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陳志恒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被 告 美樹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民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敏暉,於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月24日變更為黃耀民,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2月10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35866號函暨附件2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7至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向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樹館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1戶,同時亦購入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第53號一般車位(下稱53號車位),就53號車位為約定專有部分,嗣於86年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成立後訂有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管理辦法(於86年10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原管理辦法),原告旋與被告商量53號車位使用事宜,被告同意原告得比照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繳交新台幣(下同)600元、1,200元(合計共1,800元)之管理費用後,於53號車位及該車位旁不影響他人動線、安全及進出車輛之共用空地上各同放1台汽車,原告多年來均依照該協議內容按時繳納管理費並停放車輛而未生爭端,詎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原管理辦法,將原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刪改為罰則規範,並新增第7條規定(修正後管理辦法下稱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告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即逕自修訂公告原管理辦法,致原告不得再停放2台汽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3條、系爭社區B區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第1、6目、第9款、第14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停車場除與住戶約定專有部分外,其餘空間均屬共有部分,被告係經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授權得以就共有部分另定使用規則,是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並無程序違法;況原告所約定專有之53號車位,與其他住戶之停車位權利範圍相同,均為115分之1,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並未影響或限制原告對53號車位之約定專有權利,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確認利益;另53號車位旁邊之空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非由原告約定專有,依住戶規約相關規定,原告若欲在該空地空間停放第2台汽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由被告造冊保存,然迄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等決議,原告主張該空地為其專屬使用之部分,實屬無稽;又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原管理辦法,將原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予以刪除,足見系爭社區業已依照原告主張之合法程序(即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程序)修訂原管理辦法,原告執意確認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無效,顯係請求確認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要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4年間購入系爭社區1戶
,同時並購入53號車位(非大車位,屬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享有該車位之使用權。
㈡原告於86至108年間,除繳交53號車位之管理費600元停放A車
外,另繳交1,200元租借費給被告,而於53號車位旁之空地(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停放B車。
㈢系爭社區就停車位訂有管理辦法,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公告
修正原管理辦法,刪除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並新增第5條罰則規範及第7條之規定(刪除及新增內容如原證4所載),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㈣原告針對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於108年11月30日提出意見,
並出席被告於108年12月8日召開之管委會,該次管委會決議「管委會依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規範社區之公用空間不宜設置附屬車位,應以停放所購買之車位內為限,避免對社區其他購買車位者造成不公平」。
㈤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原管
理辦法,新增壹,二、內容為「車位所有人依照買賣契約載明所屬車位格線內停車,不得佔據他人車位,不得擅自畫線更改停車格線。」,刪除第5條規定,決議其他內容為「一停車位以停一輛汽車為限,每個車位持分1/115,無所謂可停兩部車的大車位,停兩部車就是占用社區公有部分。詳管理辦法修正對照表(草案)」。
四、原告主張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告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故該次修訂自屬無效,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故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上開管理辦法之修訂是否合法生效?是否需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使得為之?或者屬於授權被告得另訂使用規定之事項?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為被告,且確認者乃現在之法律關係,方屬適法;倘被告就原告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效力並未爭執,或原告請求確認者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係由被告修訂後公告,未經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嗣於111年7月23日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原管理辦法進行修訂而刪除原管理辦法第5條之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就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有無效事由之意見,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見卷二第56頁),可見被告就原告主張確認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無效乙情並未爭執,則本件要無確認利益可言,當屬明確。再者,系爭社區已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原管理辦法進行修訂而刪除原管理辦法第5條之內容,且該次決議通過修訂後之管理辦法,未有如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見卷一第133至134頁),足見自該時起系爭社區使用停車場所欲遵循之規範即為111年7月23日修訂通過之管理辦法,而非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是原告請求確認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之效力,顯係針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亦難認有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08年修訂之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無效,然該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辯,為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