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林政揚被 告 黃子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00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50元。依上開說明,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聲明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9頁】,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房地(同街)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99,69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9.21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80.11平方公尺+陽台9.1平方公尺=89.21平方公尺),復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板簡卷第21至31頁),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893,61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89.21平方公尺×99,693元/平方公尺=8,893,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5%即3,112,764元(計算式:8,893,613元×35%=3,112,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系爭房屋所在為第5層樓租賃用房屋,價額應更甚於此,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50萬元,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34,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