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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陳水妹被 告 蔡惠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原告,並給付押租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3月份起即欠繳租金,直至同年7月22日民事起訴狀遞送至鈞院時之租金共77,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000×5.5月=77,000元),未按期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並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迄至已達5個月以上(縱使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仍逾3個月),已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提前收回房屋規定,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7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復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

五、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000元,於每月5月前繳納,而被告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繳租金,至同年7月22日時已積欠租金77,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仍逾個2月以上,則原告於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後未果後,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再者,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付之租金7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