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李秋皇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曹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110年12月9日分配表中,表1次序26債權原本新臺幣52萬5000元核算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4萬4699元、表1次序27債權原本新臺幣1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新臺幣41萬3425元、表2次序11債權原本新臺幣52萬5000元核算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4萬4699元、表2次序12債權原本新臺幣1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新臺幣41萬342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執行債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復為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而可優先受償),其中表1次序26所列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9萬2225元、表1次序27所列違約金110萬7775元、表2次序11所列違約金79萬2225元、表2次序12所列違約金110萬7775元,合計380萬元,相當於年利率109.5%,顯有過高而不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參酌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法定利率上限之規定,酌減前開違約金至111萬6247元,超過部分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㈡原告雖未於系爭分配表送達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然系爭分配
表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職權更正錯誤,故系爭分配表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之適用;又系爭執行事件雖前於110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嗣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5日更正(下合稱原分配表),但因系爭分配表變動系爭執行債權所受分配金額,導致原告無法獲得發還任何拍賣價款,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原告仍可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聲明:系爭分配表上關於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所受分配金額
,除執行費用外,應減為550萬1121元(即債權原本405萬元、利息33萬4874元、違約金111萬6247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定於110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未
於110年12月14日前就被告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自應認原告已捨棄異議權。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111年1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亦不得就已不得異議之系爭執行債權聲明異議。再者,原告並未於系爭分配表送達後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亦不得就系爭分配表再為爭執。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雖稱系爭分配表變動後,致其無法獲得發還任何拍賣價
款,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主張其就變動部分可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被告於原分配表可受分配違約金金額為611萬1450元,嗣被告降低請求違約金金額為380萬元而製成系爭分配表,是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係變動後分配金額提高之事實明顯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㈢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原告與訴外人李劍芳前於108年3月21日共
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年利率20%,清償期為108年6月21日、於108年7月10日共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清償期為108年10月9日,並約定連帶負清償責任(下分稱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設定系爭不動產第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原告與李劍芳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9月1日止,被告可得利息合計為270萬6068元;若均以法定利率20%計算,被告可得利息亦有179萬6339元。如本院考量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酌減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至270萬6068元,因被告僅各向原告、李劍芳請求違約金190萬元,則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11、12分配金額無庸調整;如酌減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至179萬6339元,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11分配金額亦無變動、表2次序12分配金額減為100萬4114元,原告仍無法獲得發還任何拍賣價款,是原告之訴,當無理由。再退萬步言,原告僅就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超過111萬6247元部分請求酌減,則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只能核減至111萬6247元,則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11分配金額仍為79萬2225元、次序12分配金額其中違約金部分減為32萬4022元,加計系爭300萬元借款本金後為182萬4022元、次序14分配金額改為59萬8645元、次序15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次序16分配金額改為16萬7437元、次序17分配金額改為16萬4922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於10
8年7月10日共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連帶負清償責任,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供原告與李劍芳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嗣原告與李劍芳未依約清償,被告遂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據以聲請對原告與李劍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得款1936萬9000元,並按李劍芳、原告分列分配表表1、表2分配拍賣價款等情,有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惟就該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自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原製作110年11月9日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嗣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具狀更正使用牌照稅款金額而於110年11月23日更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更正其債權本金額而於110年11月25日更正;嗣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應先抵償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各190萬元,再充抵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本金,本金不足額再列於普通順位求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核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月4日實行分配,而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有關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分配金額,遂於111年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歷次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82頁)。原告既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1年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年1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上要件。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原分配表歷次更正時就被告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應已捨棄異議權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分配表(含110年11月23日、25日更正)原分配733萬4874元予被告,且可發還原告拍賣價款40萬8808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先抵償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各190萬元,再抵償本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757萬5171元予被告,已變動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且無餘款可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既有變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仍得就該變動部分行使異議權。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於系爭分配表送達後3日內為反對陳述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之規定等語,惟系爭分配表乃係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原分配表所載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抵充順序,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有理由而予更正;因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抵充順序涉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第
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核屬得否列入分配之強制執行方法,是被告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為執行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其異議有理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更正原分配表,縱被告於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提出異議聲明」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亦不影響被告前開異議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之性質。系爭分配表既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而製作,即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之額: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有關違
約金均記載:「乙方(即借款人李劍芳、李秋皇)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3、281頁),並未明定該違約金有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罰之性質,且綜觀前引借款契約書全文亦無從探知當事人意思而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自應以被告因原告、李劍芳未依約償還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⒊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舉證其因原告、李劍芳逾期還款所遭受
之實際損害,然被告受有因而未能另行將資金貸與他人取得利息之損失,應合於情理。再考量被告與原告、李劍芳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約定年利率20%、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僅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其中本金105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系爭300萬元借款本金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取償,而原告亦認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均以年利率20%計算允當(見本院卷第243頁),因認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違約金部分,均應酌減至以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
⒋據此計算,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6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
違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計算式:525,000×(1+138/365)×20%≒144,69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表1次序27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41萬3425元【計算式:1,500,000×(1+138/365)×20%≒413,425】、表2次序11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違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計算式同前】、表2次序12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41萬3425元【計算式同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26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違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表1次序27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41萬3425元、表2次序11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違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表2次序12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41萬342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開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係計算誤差所致,原告主張以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系爭執行債權之違約金部分仍為本院所採認,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 裁定主文: 相對人(即李劍芳、李秋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1 108年3月21日 1,050,000元 未載 109年4月17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2 108年7月10日 3,000,000元 未載 109年4月17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