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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游璨熊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佩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睿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833號卷第9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7日與被告及綽號「恩」之男子(下稱「恩」)接洽辦理企業貸款,簽立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提供公司大小章、財務報表及擔保伊給付委任報酬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①),並由被告及「恩」之公司協助伊之公司辦理企業貸款。嗣「恩」為伊辦理貸款未果,與被告、訴外人陳建瑋於111年6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之某虱目魚專賣小吃店內,以扣留公司大小章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等由,脅迫伊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②)。被告明知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竟仍持系爭本票①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係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且伊係因原告遲誤交付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而未能為原告之公司辦理企業貸款,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仍應支付委任報酬30萬元。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在虱目魚專賣小吃店另簽立系爭本票②,仍係作為系爭同意書報酬給付之擔保,公司業務文件亦為原告自願交付,且兩造商談地點為公共場合,並無脅迫情事可言。原告交與伊之系爭本票均係擔保上開委任報酬,本票債權均應存在,亦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均係作為系爭同意書所載30萬元報酬債權之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216頁),則依上說明,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得援引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且兩造就此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30萬元報酬債權並無異詞,自應由被告就其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30萬元報酬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伊並非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而係與「恩」及被

告之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且嗣後伊已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同意書所載之30萬元報酬債權自不存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均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31、182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原告不否認其係與被告及「恩」接洽辦理企業貸款之事(見

本院卷第31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1頁),末段之立同意書人欄雖僅有原告一造之簽名、蓋章,立同意書人欄之他造則為空白,但被告仍有簽名、按捺指印於系爭同意書第1行之立同意書人欄;參以原告不爭執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亦有簽發系爭本票①交與被告等情,參互以觀,應可認定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確係被告,並由兩造成立以系爭同意書為內容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貸款。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證據力,然原告不爭執其確有

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62、179頁),且被告已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所稱係於原告簽章後將系爭同意書交與被告後再由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等節,原告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80頁),自堪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以:被告係事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否認委任契約已成立,並提出其簽章後交付前所翻拍之系爭同意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需雙方已就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已足,縱有簽署契約書,由雙方異時異地簽署,亦未與事理常情或經驗法則相乖違,並無不當。原告又謂: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均係與「恩」聯繫,並無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云云,並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恩」聯繫之簡訊對話紀錄為據。然原告不否認其係與被告及「恩」接洽辦理企業貸款(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自陳其與「恩」為工作合作夥伴(見本院卷第197頁),則由被告與原告先成立委任契約後,再由「恩」與原告處理後續收取文件申辦貸款等委任事項,並無不合事理常情或經驗法則之處。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自無足取。至原告屢屢主張其係與「恩」及被告之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始終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信。

⒊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與「恩」多次協調貸款條件及可提出之文件資料後,原告似無法額外增加其帳戶餘額以提高貸款額度,「恩」遂於111年6月16日詢問原告:「現在你有沒有要做?」等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嗣提出行照、身分證、信用卡等截圖(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恩」仍要求原告說服其配偶拿出汽車或機車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乃於111年6月21日向「恩」表示其配偶無法提供資金,並向「恩」陳稱:「還是謝謝您的幫忙」等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其真意應係不再委任(即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且被告與「恩」為工作合作夥伴,業據被告陳明如前,衡情應可經由「恩」轉述而知悉此事等情以觀,自可認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終止以系爭同意書為內容之委任契約一事,應屬可信。又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委任被告申辦貸款金額為330萬元以上,如被告依此金額完成媒合之託,原告同意支付30萬元報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之前述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原告與「恩」商談之進度仍停留在協調原告提出被告及「恩」所需之文件資料,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覓得可貸款原告至少330萬元之金融機構或私人金主,難認被告已完成「媒合之託」,自與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報酬債權發生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委任債權尚未發生,終止後委任契約效力解消,亦無委任債權可言,故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委任債權自已不存在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伊對原告仍有3

0萬元報酬債權存在云云。惟姑不論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所載「乙方於媒合完成後,甲方應配合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及提供相關文件,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為媒合完成,甲方應給付乙方第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之約定,係以被告為原告「媒合完成」貸款申辦事宜為要件,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媒合完成」,業如前述,更何況觀之被告提出之前述簡訊對話紀錄,原告均與「恩」積極以簡訊、通話聯繫或見面商談,並聽從「恩」之要求提供公司大小章、403報表、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行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截圖(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第109至123頁、第127至135頁),縱令事後原告因客觀能力無法滿足「恩」所提貸款額度之要求,然究不能據此認為原告係主觀上惡意不配合提供文件辦理貸款,而與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相不合,被告自不得依此約定取得30萬元委任報酬,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⒌基上所陳,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30萬元委任報酬債權已

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30萬元委任報酬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堪採信。至原告所陳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本院已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系爭本票①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該確定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暫為停止而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且系爭本票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析述如前,核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反訴被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反訴原告則於本訴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所成立委任契約而生之30萬元委任報酬債權,並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經核本件反訴係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委任契約之性質,約定由伊依反訴被告之需求辦理票貼、企業融資及車貸,伊與銀行已達成協議,銀行與反訴被告核對資料後即可放貸。詎反訴被告惡意不補正文件,始致未能取得貸款。伊已依約為反訴被告媒合締結貸款契約,自得取得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非與反訴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而係與反訴原告及「恩」之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且伊嗣後已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報酬債權自不存在。況反訴原告未成功送件申請銀行企業貸款,致未有銀行核准貸款,未完成系爭同意書所稱之媒合之託,自不能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雖成立以系爭同意書為內容之委任契約,惟反訴原告未證明已完成「媒合之託」,亦未證明反訴被告有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委任報酬,且反訴被告嗣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30萬元報酬債權自已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簡稱 1 原告 111年04月07日 無 30萬元 無 系爭本票① 2 原告 111年06月15日 111年06月25日 30萬元 WG0000000 系爭本票② 註:系爭本票①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由被告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33號)。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