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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曹文龍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被 告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胡勝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陳靖琳律師李岳洋律師複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舉辦第十一屆職務委員選舉會議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職務委員選舉會議所為之決議及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不明確,而影響原告為新巨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2日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為被告胡勝凱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2日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決議無效。嗣於同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備位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㈣所載(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核屬基於新巨蛋社區111年7月12日所舉辦之第十一屆職務委員選舉會議之效力有所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於111年7月12日19時舉辦第11屆職務

委員選舉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會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大會由主席即被告胡凱勝及物業管理公司經理陳兆樑負責選舉事項,經投票表決,選任被告胡勝凱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惟查,參選人之委託書有以下瑕疵:

⒈戶別代號:三圓建設,委託人為陳棟樑,然非該戶區分所有

權人,卻委託訴外人洪琇雯出席代替投票,而該委託書上受託人欄無人簽名。

⒉受託人林清美之委託書,沒有委託人之記載,且委任之事項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

⒊委託人蔡碧卉,受託人孫淑貞之委託書,兩者簽名欄筆跡相同,且委任之事項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

⒋上述三張委託書皆屬代理權有瑕疵委託書,顯見依據上開委

託書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㈡次查,被告胡勝凱為被告管委會第9屆及第10屆之機電委員及

監察委員,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依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解釋函令,所任職務內容屬具有財務管理或監察業務之性質,即應受連任次數之限制,且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受限制。被告胡勝凱當選被告第11屆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2日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為被告胡勝凱之決議無效。

②確認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2日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決議無效。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2日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為被告胡勝凱之決議無效。

②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2日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抗辯:㈠社區於111年7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

。復於同年7月12日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以推選職務委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推選被告胡勝凱為主任委員,違反系爭公

約第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等規定云云。然:

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第11屆職務委員選舉會議並未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場就系爭選舉會議之委託書問題及會議程序問題表示異議。則原告事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撤銷該決議無理由。另原告雖爭執其曾表示欲檢查良民證云云,然依社區公約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均未以「良民證」之有無作為管理委員之絕對積極資格或消極資格,且與原告所主張「代理權限瑕疵之問題」無涉。基此,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均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機電委員對於每件請款支出均有審核及核決權限

、遽論機電委員之業務內容具有監察業務之性質,而應受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連任之限制,被告胡勝凱不得再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云云。惟觀各委員之權責業務及協辦業務均設有監督、督導、審核事項,且不乏有因業務內容而涉及財務、採購之事項,而使每一位委員(包括職務委員或一般委員)均係具有監察業務之性質,倘因此受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就連任之限制,則區分「有監察業務性質者」及「不具有監察業務性質者」即形同具文。另機電委員並無監督及財務管理之權甚明,原告以原證11、原證12提出請款單及社區內部簽呈等文件上有「機電委員」蓋章為由,稱機電委員於請款支出時有審核及核決權限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原證12,均屬機電工程類事務,故文件上面會有機電委員之用印,此乃當然之理。且依事務性質之不同,各職務委員於簽呈或廠商請款單上蓋章,係因該事物與其職掌相關,至為灼然。是被告胡勝凱於第9屆擔任「機電委員」,並無本社區公約第7條第4項「連選得連任一次」限制之適用。

㈢原告雖指稱原證2、原證3、原證4等三份委託書無效云云,惟查:

①原證2,委託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建設)部分:

三圓建設係本社區之建設公司而具管理委員身分,授意委託公司經理陳棟樑代為出席,嗣因陳棟樑不克前往,遂委託洪秀雯出席。惟因委託書與被告委託書格式不符,經被告要求,三圓建設復於111年7月14日補正。

②原證3,委託人朱亨平部分:

朱亨平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前一日即7月11日便表達其委託林清美出席之真意,且有受託人林清美於7月12日所提出之委託書。

③原證4,委託人蔡璧卉部分:

蔡璧卉則係早於7月10日即委託孫淑貞代為出席,並經孫淑貞確認同意。是縱蔡璧卉本人未親自於委託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其委託意思表示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三份委託書或三個委任關係並無無效之事由。且因

本社區委員數高達21位之多,難以聚集眾人之情況在所難免,考量現代科技發達,為作業順利,凡本人已於事前以通訊方式(例如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明確表達委託或受託之意旨,再後補上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委託書,本社區概予承認其委託效力,此乃係本社區歷年來慣例。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胡勝凱分別擔任被告管委會第九屆機電委員、第十屆監察委員(見本院卷第70、72、158頁)。

㈢三圓建設公司、朱亨平、蔡璧卉均為新巨蛋社區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56頁)。

㈣原告有親自出席111年7月12日第11屆職務委員選舉會議。

㈤社區住戶公約如原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三圓建設公司、朱亨平、蔡璧卉三位

管理委員所出具之委託書係屬有瑕疵之委託書,故系爭會議「推選被告胡勝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及「職務推選會議決議」均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先就原告主張該瑕疵委託書部分先為論究。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其等委任事項所為之約定,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書面之訂立為必要。

⒉證人即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秘書洪毓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基本上都會出席被告社區管委會會議,且在事前會先聯絡各委員,確認出席意願,並收集委託書,當天開會會給委員簽到並記錄會議內容。具體方式是我一開始會先電話聯絡,有委員事前會告知受託人,我會請雙方填寫委託書,也可以到我這邊拿空白委託書,二人簽完後再交給我;但若有人外出不在社區內,我會請委員在委員群組裡面先告知我受託人是誰,我在會議中會先拿書面讓受託人先簽名,之後再給委託人補簽。我有看過原證2委託書,這份是當時三圓建設委託的陳棟梁無法出席,所以陳棟梁又委託給洪綉雯。當時洪綉文委員給我的委託書就是這樣,在會議之前我從經理那邊就得知陳棟梁是三圓建設的受託人。原證3的委託書我也看過,當時我們會先電話聯絡,這是朱亨平委員委託給林清美委員,之後朱亨平委員會再過來補簽,事後朱亨平確實有來補簽這份委託書,至於內文寫第10屆是因為作業疏忽,事實上是第11屆。原證4委託書是蔡璧卉委員委託給孫淑貞委員,內容跟我方才所述一樣,誤載為第10屆。在往年,管理委員職務選舉就常有事後補正的情形,開會當下會看委託書,另外也會看群組裡面的訊息,最晚再開會前,會看委託是否合法,而且通常在訊息告知後,事後會來補簽名。至於本件原證2至4,都是開會前我就拿到的資料,被證4則是補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⒊是由證人洪毓嫻上開證述,可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召開,係

可委託第三人代為出席,而由首揭規定可知,該委任契約存於委託人及受託人間,僅其二人意思表示合致,受託人當就取得代理權,而證人所述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召開,若要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於群組內即會予以告知,併以事前提出委託書或事後補正委託書等語,此顯是被告社區之習慣,亦即究竟有無委託的書面,與委託之有效與否係屬兩事。本件證人洪毓嫻已證述,第11屆管理委員會的召開,其確實看過被證

2、3、4之委託書,而該原證2之委託書雖無受託人之簽名,然依證人所述,其於開會前即會確認通訊軟體群組中之訊息,並確認三圓建設之受託人陳棟梁(見本院卷第163頁),複委託洪綉雯,且於事後二人再次補正委託書如被證4,則受託人洪綉雯因受託而行使表決權,即無瑕疵。再者,原證

3、4委託書之內文或標題固然誤載為「第十屆」,然此部分亦經證人洪毓嫻證述,此係因例稿未修正所致,且於群組中業已確認係朱亨平委託林清美,另蔡璧卉委託孫淑貞代為行使表決權,而原證3中委託人欄位漏未簽名,或原證4之委託人、受託人字跡相同,均不影響雙方委託行使表決權之合意。而本件原告除原證2至4外,未能證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於會前未有委任之合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原證2至4所示之受託人當日均非合法行使表決權,因此當日所為之決議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公約第3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二十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二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此係被告社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代理出席應於簽到前提出書面之規定,此規定併同於計算代理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之上限規定於同一條文,而以此主張授權應於會前提出書面委任書等語。然查,上開規定顯係針對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召開管理委員會之程序顯訂定於不同之條款,則本件仍無從以此主張系爭會議前受託人未提出書面授權資料,而認其代理表決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違反連任規定,選任被告胡勝凱為主任委

員之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訂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之任期為一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惟主任委員經連任一次後,該區權人四年內不可再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胡勝凱於第9屆擔任機電委員、第10屆擔任監察委員,系爭會議選任被告胡勝凱為第11屆主任委員,此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決亦無效?查,上開系爭公約之內容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訂定,其目的乃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因而行政院內政部於95年4月28日為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釋,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應受連選得連任1次之限制,而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同一職務,均應受連任1次之限制。

⒉被告胡勝凱固擔任第9屆機電委員、第10屆監察委員,則倘若

社區機電委員之職務,亦涉及財務與監察部分,則被告胡勝凱自不得再被選任為第11屆主任委員。查,原告提出原證9之廠商請款單,其上固有「機電委員胡勝凱」之核章,然觀諸廠商請款內容,無非是涉及社區之機電保養費用,例如消防設備定期保養、電梯保養費用、中庭景觀池機房保養費用及自動門更換皮帶、馬達、電子鎖(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3頁),而若涉及社區其他雜項支出,即無須機電委員之核章(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社區之各事項監督及核可,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外,其餘即由各委員在其管理事務範圍內,即在其權責範圍內始有監督之責。從而,被告胡勝凱雖為第9屆之機電委員,然其擔任第10屆監察委員時,並不可認該次擔任監察委員為性質相同職務之連任,準此,被告胡勝凱擔任第11屆之主任委員,僅係接由第10屆監察委員之第一次連任,則系爭會議選任被告胡勝凱為主任委員,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無論機電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其職務範圍均涉及社區財務,故被告胡勝凱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已違反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縱系爭會議當日決議為有效,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亦屬違反法令及系爭公約,因而備位主張系爭會議全數決議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系爭公約時,區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主張上開委託書瑕疵,然並未主

張當日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系爭公約情形(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合先敘明。至主張當日所出具之委託書為無效委託書,進而影響選舉結果,依上開規定,原告有當場提出異議,故得於三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會議當日所有決議等語。而查,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管理委員參與決議、加入表決等事實,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本件各管理委員分別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並非必然提出書面委託書為其要件,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證2至4委託書固有書寫之瑕疵,然經證人洪毓嫻證述於群組中均已確認雙方之委任關係,則上開受託人參與系爭會議的表決及決議,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現無效委託書,其決議方法即有違反法令及系爭公約等語,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當日已異議提出要檢查良民證及委託書,是原

告之異議不獲置理等語。查,證人范財誠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系爭會議,當天有選任主委、財委、機電委員、監委,一開始原告有要求每個委員的委託書及良民證,同時要檢查良民證及委託書,被告胡勝凱就拍桌鼓譟,說好,可以檢查啊,但接下來現場很吵鬧,就沒有檢查了,我當時有說好檢查,但因現場混亂,我也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是堪認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原告確實對於參與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提出程序異議,然委託書部分,業已說明如上,至良民證之提出,此乃涉及系爭公約第7條第7項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之相關規定,於第5條第7項之擔任管理委員會積極資格、第8條管理委員與管理委員委託會議出席代理人之消極資格均屬無涉,亦即擔任管理委員及出席管理委員會之積極資格中,並未訂定應提出良民證一項,是原告於會議中提出出席委員應提出良民證等情,即與系爭會議決議各職務委員之決議方法無涉。又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召開,其程序乃規定於系爭公約第6條,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違反第6條之規定,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在系爭會議中曾對於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且因有無效之委託書或出席之管理委員未提出良民證,決議方法因而違背法令或系爭公約等語,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會議有無效或有瑕疵之委託書,其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均為無效或應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均無理由,又被告胡勝凱被推選為第11屆主任委員,並未違反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該日選任被告胡勝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為有效,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