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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 告 林麗娟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被 告 賴雲茹

陳正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修被 告 石嘉華

林順德李汶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複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被 告 洪美欣

施錫勳

葉秉翔

李洸慧黃中正王國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雲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1、1306-1(1)及(3)及(4)、(5)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3元。

二、被告洪美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正瑾、林順德、李汶玲、施錫勳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1、1306-1(1)及(3)及(4)、(5)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

四、被告石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1、1306-1(1)及(3)及(4)、(5)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

五、被告葉秉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國堂、黃中正各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1、1306-1(1)及(3)及(4)、(5)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2元。

七、被告李洸慧應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1、1306-1(1)及(3)及(4)、(5)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5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雲茹如以新臺幣57,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到期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雲茹如按月以新臺幣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美欣以新臺幣78,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瑾、林順德、李汶玲、施錫勳如各以新臺幣56,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到期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313元為被告陳正瑾、林順德、李汶玲、施錫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瑾、林順德、李汶玲、施錫勳如按月以新臺幣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嘉華如以新臺幣22,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到期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13元為被告石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嘉華如按月以新臺幣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秉翔以新臺幣29,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到期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164元為被告王國堂、黃中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堂、黃中正如按月各以新臺幣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到期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29元為被告李洸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洸慧如按月以新臺幣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賴雲茹、洪美欣、陳正瑾、石嘉華、賴冠年、林順德、邱芬蘭、李汶玲、施錫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376元、536,793元、536,793元、214,717元、536,793元、536,793元、536,793元、536,793元、536,7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6元,嗣於112年9月18日、113年3月22日分別撤回對賴冠年、邱芬蘭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7頁、卷三第21頁),並分別111年12月29日追加葉秉翔為被告,於115年1月22日追加李洸慧、黃中正、王國堂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0頁、本院卷四第171頁至第180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對此部分被告之訴,及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賴冠年、邱芬蘭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自毋庸經其同意,即屬適法,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美欣、施錫勳、葉秉翔、李洸慧、黃中正、王國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均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大福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設置發電機、給水和排水管線、電線、電表、變壓器、污水處理槽、地界線之承重牆等(下稱系爭公共設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消極減免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石嘉華於109年9月24日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6樓建物(下稱系爭6樓建物),被告王國堂、黃中正自113年9月5日拍賣取得洪美欣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被告葉秉翔於114年6月9日出售附表一編號5所示7樓建物(下稱系爭7樓建物)予被告李洸慧,渠等自斯時起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賴雲茹應給付原告54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美欣應給付原告73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正瑾應給付原告53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石嘉華應給付原告21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順德應給付原告53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汶玲應給付原告53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施錫勳應給付原告53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葉秉翔應給付原告265,57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賴雲茹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97元。㈩被告陳正瑾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97元。被告石嘉華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8,576元。被告林順德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6元。被告李汶玲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6元。被告施錫勳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6元。被告王國堂、黃中正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給付原告8,576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李洸慧應自114年6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雲茹、陳正瑾、石嘉華、林順德、李汶玲(下合稱賴雲茹等5人)則以:原告明知系爭地下室有越界建築情事,卻仍刻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復因越界部分與原建築物不可分割,拆除將危及專有部分,始成立鈞院104年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又系爭土地面積僅約10坪,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亦無法利用,系爭大廈基地面積小,拆除地下室可能倒塌變成危樓,是以原告權利行使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不應准許。況系爭大廈住戶依建商建造時從來之狀態使用,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不負不當得利責任,原告單純以「曾經向被告及部分住戶提起確認調解無效訴訟」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推翻本件原告受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善意推定之反證證明,抑且,原告主張之租金金額過高,與實際市場價值顯不相當,況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無法利用仍予買受,自不會因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機會成本損失,自始亦未曾有利用系爭土地之任何事實,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損失,亦應考量上情,系爭土地之損失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0.1計算為適當。並答辯聲明:㈠原告對被告賴雲茹等5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洪美欣、施錫勳、葉秉翔、李洸慧、黃中正、王國堂(下與賴雲茹等5人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中被告洪美欣所有系爭4樓建物,於113年9月5日由被告王國堂、黃中正經拍賣取得各1/2所有權,被告石嘉華則為109年9月24日取得系爭6樓建物所有權,被告葉秉翔於111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7樓建物所有權,嗣於114年6月9日出售予被告李洸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公共設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原告前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30日就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公共設備並回復原狀,嗣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業據提出本院104年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卷四第181頁至第20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賴雲茹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所有權之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除

建物之使用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使用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交還土地,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公共設備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確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被告賴雲茹等5人固以原告明知系爭地下室有越界建築,仍刻意購買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即系爭土地,復因拆除系爭公共設備可能倒塌變成危樓,原告權利行使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資為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大廈係於88年11月23日為建物登記,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9頁),又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8年10月11日因分割而登記為訴外人彭瑜榮所有,嗣於99年12月24日由訴外人柯本生為系爭土地及1306-2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登記,原告復於102年1月8日向柯本生買受系爭土地,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99年板登字第40861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0頁),則原告斯時買受系爭土地,是否即知悉系爭公共設備有越界之情事,尚無從得知,且系爭土地為38.89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單以目測觀察,通常人難以辨別是否越界建築,而被告賴雲茹等5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其說,自難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損害他人為目的,再被告賴雲茹等5人復主張渠等為善意占有人云云,惟依民法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4年4月30日就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與原告成立調解,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縱被告賴雲茹等5人自始不知系爭公共設備占用系爭土地而得謂稱之善意占有人,然依上開規定,自斯時起渠等即已不得主張為善意占有人並進而抗辯毋須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云云,是以系爭公共設備既確有無權占有情事,縱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甚小,或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原告亦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以前案訴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公共設備返還占用之土地,乃其等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雖恐影響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現實使用系爭公共設備之利益,然此為原告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⒊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於前案請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將其無權占用部分之系爭公共設備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賴雲茹等5人辯稱原告實際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故未受有任何損失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而被告洪美欣、葉秉翔、施錫勳、李洸慧、王國堂、黃中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於本案中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自106年至114年每年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4,600元、69,000元、69,000元、68,600元、68,600元、69,400元、69,400元、72,800元、72,800元,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臨近府中商圈捷運新北市府中站、公車站、附近有市場、亞東醫院、湳雅夜市、便利商店、U2電影院,有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週邊相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31頁),附近之交通、生活各項機能固堪稱精華及便利,然系爭土地被占用者為系爭大廈之系爭地下室,於被告占用期間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允當,至原告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或被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0.1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均難認可採。

⒋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則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雲茹

、陳正瑾、林順德、李汶玲、施錫勳應返還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石嘉華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附表三所示被告洪美欣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被告葉秉翔自111年11月10日至114年6月8日止,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0.8)×請求期間×年息8%×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1、1306-1(1)及(3)及(4)、(5)部分之面積×建物持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

二、三之D欄所示),及被告賴雲茹、陳正瑾、石嘉華、林順德、李汶玲、施錫勳自111年10月1日起、被告王國堂、黃中正自113年9月5日起,被告李洸慧自114年6月9日起,各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1、1306-1(1)及

(3)及(4)、(5)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0.8)×年息8%÷1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1、1306-1(1)及(3)及(4)、(5)部分之面積×建物持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三之E欄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國堂、黃中正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渠等各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各自本於自身對系爭地上室使用享有之全部利益內容,而對原告各負返還之義務,且不當得利之債係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即被告王國堂、黃中正之給付義務係為可分給付之義務,並無由渠等之一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王國堂、黃中正依其房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原告主張王國堂、黃中正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非認有據。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賴雲茹等5人、洪美欣、施錫勳,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7日送達於被告葉秉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71頁),則原告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雲茹等5人、洪美欣、施錫勳自111年11月11日起、被告葉秉翔自112年1月8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三之D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二、三所示日期至將其等所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6-1、1306-1(1)及

(3)及(4)、(5)部分返還予原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三之E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一

門牌號碼:板橋區館前西路138號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樓別 建號 主建物(㎡) 陽台(㎡) 公設258.21㎡ 車位79.96㎡ 總面積 建物持分比例 備註 建號4790 建號4791 持分 ㎡ 持分 ㎡ ㎡ 坪 1 林麗娟 2 4780 73.61 3.52 667/10000 17.22 29999/30000 79.957 174.04 52.6471 14.08% 2 賴雲茹 3 4781 94.18 3.52 853/10000 22.03 1/30000 0.003 119.73 36.2177 9.68% 3 洪美欣 4 4782 87.17 3.52 1060/10000 27.37 118.06 35.7132 9.53% 於113年9月5日由被告王國堂、黃中正拍賣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4 陳正謹 5 4783 87.17 3.52 1060/10000 27.37 118.06 35.7132 9.53% 5 石嘉華 6 4784 87.17 3.52 1060/10000 27.37 118.06 35.7132 9.53% 109年9月24日取得 6 葉秉翔 7 4785 87.17 3.52 1060/10000 27.37 118.06 35.7132 9.53% 於111年11月10日取得,嗣於114年6月9日出售被告李洸慧 7 林順德 8 4786 87.17 3.52 1060/10000 27.37 118.06 35.7132 9.53% 8 邱芬蘭(撤回) 9 4787 87.17 3.52 1060/10000 27.37 118.06 35.7132 9.53% 已和解 9 李汶玲 10 4789 87.17 3.52 1060/10000 27.37 118.06 35.7132 9.53% 10 施錫勳 11 4788 87.17 3.52 1060/10000 27.37 118.06 35.7132 9.53% 合計 865.15 35.2 10000/10000 258.21 30000/30000 79.96 1238.25 374.5706 100%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A B C D E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建物持分比例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1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編號3之被告係由取得建物時起算)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將其所占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賴雲茹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9.68% 57,023元 (【106年公告地價74,600元×0.8×8%×3/12年】+【107-108年公告地價69,000元×0.8×8%×2年】+【109年至110年公告地價68,600元×0.8×8%×2年】+【111年公告地價69,400元×0.8×8%×9/12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9.68% 953元 111年公告地價55,520元×0.8×8%÷12×占用系爭土地之持分26.61㎡×建物持分比例9.68% 2 陳正瑾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9.53% 56,139元 (【106年公告地價74,600元×0.8×8%×3/12年】+【107-108年公告地價69,000元×0.8×8%×2年】+【109年至110年公告地價68,600元×0.8×8%×2年】+【111年公告地價69,400元×0.8×8%×9/12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939元 111年公告地價55,520元×0.8×8%÷12×占用系爭土地之持分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3 石嘉華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9.53% 22,365元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公告地價68,600元×0.8×8%×1年+3/12年】+【111年公告地價69,400元×0.8×8%×9/12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939元 111年公告地價55,520元×0.8×8%÷12×占用系爭土地之持分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4 林順德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9.53% 56,139元 (【106年公告地價74,600元×0.8×8%×3/12年】+【107-108年公告地價69,000元×0.8×8%×2年】+【109年至110年公告地價68,600元×0.8×8%×2年】+【111年公告地價69,400元×0.8×8%×9/12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939元 111年公告地價55,520元×0.8×8%÷12×占用系爭土地之持分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5 李汶玲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9.53% 56,139元 (【106年公告地價74,600元×0.8×8%×3/12年】+【107-108年公告地價69,000元×0.8×8%×2年】+【109年至110年公告地價68,600元×0.8×8%×2年】+【111年公告地價69,400元×0.8×8%×9/12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939元 111年公告地價55,520元×0.8×8%×÷12×占用系爭土地之持分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6 施錫勳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9.53% 56,139元 (【106年公告地價74,600元×0.8×8%×3/12年】+【107-108年公告地價69,000元×0.8×8%×2年】+【109年至110年公告地價68,600元×0.8×8%×2年】+【111年公告地價69,400元×0.8×8%×9/12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939元 111年公告地價55,520元×0.8×8%÷12×占用系爭土地之持分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附表三:(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A B C D E 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取得建物時起至將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止之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建物持分比例 金額 占用期間 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洪美欣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9.53% 78,225元 106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4日 (【106年公告地價74,600元×0.8×8%×3/12】+【107-108年公告地價69,000元×0.8×8%×2年】+【109年至110年公告地價68,600元×0.8×8%×2年】+【111-112年公告地價69,400元×0.8×8%×2年】+【113年公告地價72,800元×0.8×8%×248÷366】)×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2 黃中正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4.765% 492元 113年公告地價72,800元×0.8×8%÷12×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4.765% 3 王國堂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4.765% 492元 113年公告地價72,800元×0.8×8%÷12×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4.765% 4 葉秉翔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9.53% 29,830元 111年11月10日至114年6月8日 (【111-112年公告地價69,400元×0.8×8%×(1年+52÷365)】+【113-114年公告地價72,800元×0.8×8%×(1+159÷36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5 李洸慧 1306-1 1306-1⑴ 1306-1⑶ 1306-1⑷ 1306-1⑸ 12.67㎡ 5.64㎡ 3.2㎡ 1.66㎡ 3.44㎡ 合計 26.61㎡ 9.53% 985元 114年公告地價72,800元×0.8×8%÷12×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61㎡×建物持分比例9.53%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