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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51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賴雲茹

陳正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修被 告 石嘉華

林順德李汶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複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麗娟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土地遭占用面積租金合理價格,異議人依法聲明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並提供鑑定單位供法院選任,惟審判長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喻不用鑑價,法院鑑價會比市價少等語,然法院對於不動產估價並不具有專業知識經驗,縱審判長自身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而具備自行鑑定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2條第6款規定,亦不得逕為本件之鑑定,對於待證事實之認定,仍應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之,又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均無記載整理爭點之結果並曉諭當事人,審判長之訴訟指揮顯違反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爰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訴訟經相對人於111年9月30日起訴迄今,並於115年4月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異議人雖於115年3月19日以民事聲請鑑定狀請求就本案標的之每月租金聲請鑑定,然異議人之複代理人林佑儒律師已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捨棄聲請系爭土地租金行情鑑價,...,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之陳述,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7),且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既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本即得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之依據,而異議人既已當庭捨棄證據調查,並記明筆錄,審判長本於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程序之權限,宣示辯論終結,自無不當。又爭點整理目的在有效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其進行情形恆視訴訟進行程度而定,本件就異議人答辯,兩造互有爭執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表示意見,並為證據調查,且有關該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是否調查,均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法院本即得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中之裁定,不得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