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簡瑞龍被 告 康文清訴訟代理人 康博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侵犯工作權之精神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則居住於同號2樓。被告不斷向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營造公司)施壓、要求中鹿營造公司將原告調離原職位,中鹿營造公司因而將原告調回總公司,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另原告起訴請求侵害隱私權部分之慰撫金5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51年臺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向其雇主中鹿營造公司施壓,而遭中鹿營造公司調動職務,為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4萬元,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52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佐以原告亦不否認前案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主張之事實係同一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於前案中,既已就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本於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訴請賠償其因該事實所生之損害,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重覆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背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原告雖提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就醫費用收據及就醫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164頁),然原告上開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案中即得提出,原告既未於前案中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亦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縱認原告前開主張有部分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然細譯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係「退休」,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110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診斷:冠狀動脈疾病、失眠、糖尿病及攝護腺疾病,然其內容並未記載原告前開病名係何原因造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費用收據則未記載病名與原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之看診紀錄,是上開文書均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請求給付侵犯工作權之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之同一事件即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