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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蔡坤成被 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二、第七屆副主委黃怡碩、委員資格解任,當選無效。三、第五屆主委黃怡碩,委員資格解任,當選無效。四、第六屆副主委黃怡碩,委員資格解任,當選無效。」,其中聲明一、二均係針對同一次會議之不同行為內容主張確認為無效,原告就該2項聲明所有之經濟利益應屬同一,故不重複計算價額;至於聲明三、四則屬不同屆次之選舉,原告就其等所有之經濟利益並非同一,原告就該2屆次選舉之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

從而,就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3=495萬元)。

(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為:「一、第七屆管理委員投票無效。二、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案二,決議無效。」,由於上開2項聲明係針對同一次會議之不同行為內容主張確認為無效,故不重複計算價額,有如前述,是就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三)綜上,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萬元,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應以價額高者,即先位之495萬元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應再補繳4萬7,0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劉容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