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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蔡坤成被 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彥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被 告 黃怡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第7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㈡第七屆副主委黃怡碩、委員資格解任,當選無效。備位聲明:㈠第7屆管理委員投票無效。㈡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案二,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07頁),嗣追加黃怡碩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怡碩與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並與黃怡碩合稱被告)間第7屆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1年7月2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肆、會議議案』中之『議案二、規約第一章第四條之修訂』決議(下稱系爭規約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75頁),上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黃怡碩不具系爭區權會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自不得被推選為副主委,且其有重大喪失債信之當然解任事由,則其與系爭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系爭規約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強行規定,核屬無效之決議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1項聲明:

1.系爭區權會召開目的之一,係為選任第7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原告為區權人之一,訴外人宋明玉(下逕稱其名,為黃怡碩之配偶)為A1棟3樓之區權人,亦為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單上之候選人,且為系爭區權會中實際當選管理委員之人。然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伍、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開票」中之「結果:經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票選當選委員名單如下」,卻登載A1棟當選委員為不具區權人身分之黃怡碩,而非宋明玉,顯為不實之登載;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7月26日召開之會議中,更將黃怡碩推舉為副主任委員,顯係將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人,充作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已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第二章第1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委員候選人條件為:「凡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辦法第8條規定「新任管委會之組成:一、管委會交接…(二)新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主委)由新管理委員互選之。(三)副主任委員由新任主委選任,其他財務、監察、康樂、安全、管理等委員,由各委員推選擔任之。」等規定,故黃怡碩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自非合法有效。

2.退步言之,縱使黃怡碩得被推舉為副主任委員,然因其「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符合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8條第2項當然解任事由,蓋黃怡碩與宋明玉經本院109年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黃怡碩應向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如債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宋明玉給付之」、本院109年司促字33581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黃怡碩應向債權人即玉山商業營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如債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實,由債務人宋明玉給付之」在案。可見黃怡碩有數筆債務不能履行而遭債權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足認其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應生當然解任之效力。

3.綜上,黃怡碩並非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當選人,當然非管理委員,也無從於該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推選為副主委;退萬步言,縱使其得被推舉為副主委,亦因其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而當然解任,故黃怡碩與系爭管委會間關於第七屆管委會副主委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二)第2項聲明:系爭規約決議通過之「議案二、規約第一章第四條(下稱系爭規約)之修訂」,案由為「避免有心人士無限上綱解讀,導致訴訟不斷且浪費社區資源」,內容為將原條文第四條「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規定:「(第1項)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等相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第2項)如有影本需求者,則每張A4影本收取工本費新台幣2元整。」,修訂為「(第1項)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第2項)如有影本需求者,則每張A4影本收取工本費新台幣2元整。」,亦即將系爭管委會之文件保管責任範圍,限縮成僅針對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方負保管責任,其他非屬上述項目之社區文件即可一概任由系爭管委會自為處理、不須保管。然此修訂後之內容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強行規定外,也不當減輕系爭管委會之保管責任,嚴重干涉並侵害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黃怡碩與系爭管委會間第7屆副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規約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管委會答辯:

1.第1項聲明,於法無據,答辯理由如下:⑴A1棟3樓區權人宋明玉經系爭區權會遴選為社區管理委員,宋

明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委由其配偶黃怡碩擔任管理委員,再經訴外人即主委林國彥徵詢其他委員意見,依「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指定黃怡碩擔任副主委,實屬有據。

⑵退步而言,並無法令限制社區管理委員當選人不得委任他人

擔任管理委員,何況宋明玉所委任者系其同住配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黃怡碩連主委都能擔任,原告主張黃怡碩不得受任為系爭社區副主委,自屬無稽。

⑶宋明玉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怡碩亦無破產、裁

定清算等情事,2人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地目前正常繳還貸款,否則早經查封拍賣,並非原告指稱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正處理者。

2.第2項聲明,於法無據,答辯理由如下:⑴系爭規約修訂「前」係增加調閱範圍至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竣工圖說等相關文件,然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均為特定之文件,故「等相關文件」僅為累贅,修訂後並不影響所有權人之調閱權。

⑵雖系爭規約僅規定,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竣工圖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然系爭規約並非規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易言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仍應依法保管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原告將系爭管委會之保管義務和區權人調閱權限混為一談,主張違背強行規定云云,顯然誤解法令與規約之關係,殊無值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怡碩答辯:我現在已經辭去副主委職位,但我認為原告確認我跟系爭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無理由,因為區權人是我太太宋明玉,我認為他委任給我當委員,依我們區權人大會通過修正之社區規約,父母子女配偶可以擔任之,所以我擔任社區委員沒有什麼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得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第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規約決議無效,揆前意旨,原告得擇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第1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副主委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系爭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第1項聲明,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間: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社區全部區權人與各該被選任之管理委員間,至於被選任之各該管理委員應負責何項事務,除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而來者外,其餘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行之,故各該管理委員與管委會間並不具有委任關係。

2.本件原告主張宋明玉為A1棟3樓之區權人,亦為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單上之候選人,且為系爭區權會中實際當選管理委員之人。然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伍、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開票」中之「結果:經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票選當選委員名單如下」,卻登載A1棟當選委員為黃怡碩,而非宋明玉;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7月26日召開之會議中,更將黃怡碩推舉為副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第1項聲明乃請求「確認黃怡碩與系爭管委會間第7屆副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揆前說明,不論是黃怡碩或宋明玉,其等被選為管理委員或副主委之委任關係,均存在於其等與全體區權人之間,而非與系爭管委會間,是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之委任關係主體容有錯誤,顯於法無據。

(三)第2項聲明,系爭規約之修訂,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1.系爭規約原規定「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等相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經系爭規約決議刪除「等相關文件」後,修訂為「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有修訂後之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乃本次決議修正刪除「等相關文件」部分,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強行規定。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36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是系爭規約就修正前所列之特定文件中,關於「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本即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所列文件範圍,再依修正前規約規定「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等相關文件』」之規範文字,可見緊隨在上開法未明文之特定文件後之「等相關文件」,確使閱覽請求及拒絕權範圍不明,徒生是否及於所有法未明文之文件範疇糾紛,而徒增困擾。再者,修正後之上開規約文字,僅係表示「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等文件,系爭管委會有保管之責,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審酌其文義,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系爭規約決議僅係將範圍不明之「等相關文件」予以刪除,但並未排除上開法有明定之文件保管責任及閱覽權,原告僅以「等相關文件」文字遭刪除,逕謂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之調閱權遭不當限縮、不當免除系爭管委會之保管責任,而有違反上開強行規定,尚難憑採。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原本就沒有遵守系爭規約,因此遭新北市工務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而裁罰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100668568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然觀諸上開函文,乃因區權人申請影印諸多文件,系爭管委會提供之資料有所缺漏,因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8條3款規定予以裁罰,惟此乃個案申請資料提供不全,難認與系爭規約決議之修正是否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黃怡碩與系爭管委會間第7屆副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規約決議無效無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