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徐淑熙被 告 蔡志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得手後可自贓款分得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專員」、「165警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與販毒集團有勾結,須將定期存款解約提出進行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領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款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地下道面交。而被告於收到林先生指示拿取贓款之訊息後,即先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內,收取載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該法院之公文書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再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至上址地下道向原告收取400,000元,被告拿取款項後,隨即依林先生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轉交,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被告並因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原告因被告參與之詐騙犯罪行為,受有4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主張:就原告請求部分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跟原告拿了40萬元,也願意賠錢,但可否等我出獄後再慢慢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等行為,詐騙其400,000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詐得400,00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