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 告 吳筑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吳忠衛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與原臺北縣三峽鎮劉厝埔段128、130、90、114、127、138、140地號土地(下稱劉厝埔段農地)及原桃園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溪州段農地)均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增鑫(下稱吳增鑫)所有之農地,後因吳增鑫於民國83年3月2日去世,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吳秀及其子女,即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申木(下稱吳申木),訴外人吳申居、吳申杉、吳色、吳梅(下均逕稱其名,前開4人與吳秀合稱吳申居等5人)及原告共同繼承,另有一子鄭申樟(下稱鄭申樟)因出養而無繼承權,然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仍有限制,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繼承耕地,故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後,乃由具自耕農民身分之吳申木擔任上開農地之出名人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吳秀於95年6月23日去世,經繼承人全體討論決定先於96年4月由原告及吳申木、吳申杉為出賣人出售劉厝埔段農地,並將買賣價金用以償還吳色及鄭申樟之債務,餘款則由吳梅取得。另協議新溪州段農地由吳申木、鄭申樟各分得2/5、原告分得1/5;系爭土地由吳申杉、吳申居各分得2/5、原告分得1/5,並於96年8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於96年8月13日就新溪州段農地設定預告登記,且均禁止出名人吳申木將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1/5移轉予他人,其後即於101年4月出售新溪州段農地並分配價金。
(二)後於106年1月間,原告與吳申居、吳申木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於其上各自使用;嗣因出名人吳申木於108年2月6日去世,系爭土地由其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吳申木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又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5予原告。惟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竟表示拒絕配合,原告不得已,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取得,被告對於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以及原臺北縣三峽鎮劉厝埔段、原桃園縣大溪鎮新溪洲段等土地,均為祖父吳增鑫之遺產,並由繼承人全體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吳申木名下,後劉厝埔段、新溪州段等土地已陸續出售分配價金,而系爭土地5分之1持分,則為原告借用被告父親吳申木名義登記等情,於被告父親吳申木在世時,均未曾聽聞其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借名登記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至於原告主張吳申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乙節,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吳申木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吳增鑫死後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劉厝埔段農地、新溪州段農地,係由原告、吳申木及吳申居等5人繼承,且均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吳申木名下,其後因吳秀於95年6月23日去世,經全體繼承人討論決定如下:
⑴劉厝埔段農地於96年4月由原告及吳申木、吳申杉為出賣人出
售,並將買賣價金用以償還吳色及鄭申樟之債務,餘款則由吳梅取得乙情,業據提出劉厝埔段農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45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1-47頁)。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吳申杉、吳申居各分得2/5、原告分得1/5
,並於96年8月10日設定預告登記;後於106年1月間,原告與吳申居、吳申木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於其上各自使用範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含預告登記同意書)、共同土地分管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49-57、109-125頁)。觀諸上開分管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吳申居、吳申木共有並分管使用特定範圍,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吳申居、吳申木繼承自吳增鑫遺產而來,並非無稽。再觀諸上開96年8月10日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吳申木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即吳申杉持分2/5、吳申居持分2/5、原告持分1/5,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見板司調卷第55頁);另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係於108年7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制登記事項)96年8月10日樹資字第1682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內容:不得移轉與他人,義務人:吳申木,限制範圍:1/5,96年8月14日登記。」等情,有上開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39頁),而被告為吳申木之子,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37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吳申木之名下,實際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1/5應有部分,故以上開預告登記避免出名人吳申木擅自處分,嗣吳申木死亡,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即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確屬有據。
⑶新溪州段農地由吳申木、鄭申樟各分得2/5、原告分得1/5,
於96年8月13日就新溪州段農地設定預告登記,嗣後復於101年4月出售新溪州段農地等情,業據提出新溪州段農地預告登記申請書(含預告登記同意書)、新溪州段農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61-69、71-107頁)。
觀諸上開96年8月13日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本人(即利同意書人吳申木)所有之新溪州段農地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鄭申樟、原告之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並同意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例此書」(見板司調卷第67頁);又上開新溪州段農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賣方所有權人吳申木,因不克前來,由原告具授權書代理)出售標的前有限制登記(預告登記)之部分應在農用證明核發後2日內自行辦理塗銷登記。」(見板司調卷第83頁),而土地產權說明書記載:依據登記簿謄本,新溪州段農地所有權人僅有吳申木1人,其所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見板司調卷第87頁),可見原告主張新溪州段農地係借名登記在吳申木之名下,原告就此部分土地有1/5之應有部分,故以上開預告登記避免出名人吳申木擅自處分乙情,確屬有據。
⑷依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於母親吳色去世後,其與吳申木及
其他繼承人已經協議,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1/5之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吳申木名下,並以前述預告登記之方式約定原告就1/5應有部分有返還請求權,復以上開分管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可得使用收益等情,堪信為真實,核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相符。
(二)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吳申木死亡而消滅:
1、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將因出名者死亡而消滅,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標的物。
2、原告與吳申木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有1/5應有部分,業如前述,而吳申木於108年2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吳申木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吳申木死亡而消滅,是原告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1/5應有部分,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雖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因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選擇訴之合併,此部分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