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陶家鈞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原 告 袁江龍被 告 廖森永
孫家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陶家鈞(下與原告袁江龍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之住所與被告廖森永、孫家禾(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之營業處所或所有房屋,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同棟5層樓集合住宅式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86號4樓由陶家鈞使用居住,系爭公寓88號1樓至2樓自民國105年6月至今由廖森永承租作為鴨膳師鴨鋪營業處所,系爭公寓88號3樓於110年3月22日前由袁江龍居住使用,現由共有人孫家禾出租予第三人等。
㈡原告就振動(低頻噪音)之感受與影響⒈陶家鈞自109年3月5日起開始發現系爭公寓86號4樓內房間床
鋪與地板下方不定時出現振動與低頻噪音,振動時段幾乎為全天候不定時之急促或微振動;又系爭公寓屬住商混合區,為第三類嗓音管制區,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11月2日、110年7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設置儀器於陶家鈞之系爭公寓86號4樓中逐日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做成振動監測統計表,故自振動監測統計表中可知,系爭公寓86號4樓幾乎每日測有低頻振動,振動時段中的振動最大值(Lmax)均臨界或超越50分貝,顯高於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規定營業場所於第三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以下,顯干擾陶家鈞之睡眠,致其2年以上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以來精神不繼且影響情緒,經醫院診斷患有失眠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迫使陶家鈞近期必須於晚間離開住所搬至公司或旅館住宿,並額外支出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31元。
⒉袁江龍於110年3月22日前居住在系爭公寓88號3樓期間,自10
5年4月25日開始,常於深夜向陶家鈞反映有低頻噪音與振動問題,袁江龍因振動與噪音影響過鉅而被迫躲回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豫溪街房屋)家中睡覺,已嚴重侵害袁江龍之健康權利。
㈢又廖森永使用之系爭公寓88號1至2樓於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
樓板、增設及拆除樓梯;孫家禾出租使用之系爭公寓88號3樓則有陽台外推、室内違法隔間、增加廁所等情,被告擅自變更室内構造使用而違反建築法,各於111年4月8日、000年0月間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是原告推斷振動與低頻噪音來源係來自樓下即系爭公寓88號1樓至2樓廖森永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等營業設備運作產生,或由人為製造,或與被告就系爭公寓1至2樓、3樓做違法變更室内構造之情形有關。原告已經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要求改善,但均未見改善。
㈣被告於系爭公寓1至2樓、3樓,因故意或過失製造振動與低頻
噪音侵入原告系爭公寓86號4樓、88號3樓住所,嚴重干擾原告之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造成原告失眠、焦慮與憂鬱症狀,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利。是陶家鈞得請求被告給付旅館夜宿所支出費用共計21,531元,及精神慰撫金578,469元共60萬元;袁江龍得請求廖森永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793條、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廖森永於系爭公寓88號1至2樓營業處所製造之振動(低頻噪音),自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系爭公寓86號4樓住所之振動。㈡孫家禾於系爭公寓88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振動(低頻噪音),自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系爭公寓86號4樓住所之振動。㈢被告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低頻噪音之存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造成噪音
之事實存在;至振動部分,孫家禾並未居住系爭公寓88號3樓,且系爭公寓88號3樓自108年8月9日後無人使用,迄至110年10月1日後始有承租人入住使用,是孫家禾單純出租房屋之行為難認有產生振動之可能。系爭公寓88號1至2樓、3樓變更室内格局縱違反建築法而遭新北市工務局裁罰,惟此僅係行政管理問題,房屋格局、構造乃靜態之存在,殊難想像房屋格局、構造可能為產生振動之來源。否認原告提出之振動水平儀監測紀錄之真正,且上開儀器係針對物體振動所為之紀錄,振動與聲音客觀上為兩種不同之物理現象,惟我國並無管制振動侵害之規範,且物體振動與聲響性質不同,是本件無類推適用噪音管制規範之餘地,陶家鈞請求被告停止及排除製造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值之振動,難認有據。又原告提出之振動水平儀監測紀錄乃其等自行蒐證而得,該儀器專業性、準確性、施測時間、地點、擺放位置及施測方法是否合宜等節均有未明,難認其紀錄之數值具有可信性,是振動客觀上是否存在,不無疑義。
㈡陶家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健康權受到侵害,惟醫囑乙欄
記載之内容係醫師依其就診對其所為之陳述之轉載,並非醫師對造成陶家鈞失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原因之醫學上認定,至多僅能說明其有失眠、焦慮及憂鬱情緒障礙。況陶家鈞未能證明其症狀與低頻噪音、振動侵害有關,亦未證明被告有製造低頻噪音、振動之行為,則難認被告有共同侵害陶家鈞健康權之加害行為,另陶家鈞亦未證其所受財產損害即支出住宿、計程車費用,與被告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陶家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78,469元、住宿、計程車費用21,531元,委無可採。
㈢袁江龍自81年3月23日後並未居住在3樓房屋,故袁江龍稱自1
05年4月25日起因低頻噪音、振動問題而嚴重干擾其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云云,並非真實。又袁江龍主張低頻噪音、振動係干擾其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至多僅屬生活安寧受到影響,未達侵害生理、心理機能完整性之程度,況袁江龍不能證明系爭公寓88號3樓有發生其所稱低頻噪音、振動,亦未佐證其身心健康受有如何之侵害,是袁江龍請求廖森永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陶家鈞就廖森永、孫家禾有共同加害行為,該加害行
為侵害其權利,及加害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廖森永、孫家禾連帶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袁江龍自81年3月23日後並未居住在3樓房屋,自無因其所稱低頻噪音、振動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餘地,袁江龍請求廖森永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公寓86號4樓為陶家鈞居住使用;系爭公寓88號1至3樓所有權人為孫家禾、系爭公寓88號1至2樓為孫家禾出租與廖森永使用,系爭公寓1至2樓現由廖森永承租作為鴨膳師鴨鋪營業處所使用中;系爭公寓88號3樓為孫家禾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寓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至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製造振動與低頻噪音侵入原告系爭公寓86號4樓、88號3樓住所,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製造振動及低頻噪音侵害至原告住所?原告請求廖森永於系爭公寓88號1至2樓營業處;孫家禾於系爭公寓88號3樓對外出租之房屋,所製造之振動(低頻噪音),自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系爭公寓86號4樓住所之振動,有無理由?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製造振動及低頻噪音侵害至原告住所?原告請求廖
森永於系爭公寓88號1至2樓營業處;孫家禾於系爭公寓88號3樓對外出租之房屋,所製造之振動(低頻噪音),自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系爭公寓86號4樓住所之振動,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客觀上超越法律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⒉次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37、37、32分貝。系爭公寓所在處所前臨之巷道竹林路,周遭有諸多營業商家,系爭公寓處所應屬營業場所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公寓所在處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於判斷被告有無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健康等人格法益時,自應以上開音量管制標準為據,而非以原告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振動與低頻噪音侵入原告系爭公寓86號4樓、88號3樓住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製造逾越法令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振動及噪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振動監測統計表及說明、及光
碟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9至47頁)。惟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噪音計,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使用之儀器符合上開標準,亦未舉證其自行測量之方式符合上開規定,尚難逕以原告提出之影音檔案及歷次振動蒐證紀錄清單,遽認該等振動所致聲響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其次,觀諸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式大樓,且集合式住宅聲響傳送之管道,亦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及迷向之情形恐更加明顯,縱認原告提出紀錄為真,至多僅得證實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如紀錄所載振動,仍無法證實該振動係來自被告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所致。再據本院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現場勘測,以原告所主張可能導致振動及噪音之緣由,即系爭公寓1、2樓營業時冷凍櫃之運轉、系爭公寓3樓住戶抽油煙機、洗衣機開啟之因素,分別擇定系爭公寓1、2樓營業前、上開抽油煙機、洗衣機尚未開啟前,以及營業後、上開抽油煙機、洗衣機開啟後之時間點作量測,測得之低頻分貝數分別為26.2分貝、27.3分貝,且上開時點均未感受到振動或任何聲響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之1至168之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0761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均未逾上開時段低頻噪音管制之標準值。且原告自承其推斷振動與低頻噪音來源係來自樓下即系爭公寓88號1樓至2樓廖森永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等營業設備運作產生,或由人為製造,或與被告就系爭公寓1至2樓、3樓做違法變更室内構造之情形等語,可見原告僅係憑其主觀臆測遽以推認被告有為製造振動及噪音之情事,已難信其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振動、噪音確實存在,且為被告所致,該等振動、噪音已超過兩造居住環境所在地區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或被告有何不法性。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為其所主張製造前揭振動、噪音行為,則其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其房屋內之振動、噪音侵入至系爭公寓86號4樓房屋內,均屬無據。
⒌末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
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然被告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營業、生活起居等權利,亦應同受保障。是縱認原告於其住處感受之聲響有部分係從被告處所發出,然依原告所提事證,不能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徒憑原告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所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⒍依上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長期製造噪音、振動,並逾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侵入系爭86號4樓,即非有理。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振動、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
,致其出現精神焦慮、胸悶心悸焦躁不安失眠等症狀,須定期就醫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長期製造振動、噪音,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被告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廖森永於系爭公寓88號1至2樓營業處;孫家禾於系爭公寓88號3樓對外出租之房屋,所製造之振動(低頻噪音),自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系爭公寓86號4樓住所之振動,以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陶家鈞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廖森永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