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上 訴 人 陶家鈞
袁江龍被 上訴人 廖森永
孫家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陶家鈞、袁江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50元;並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或上訴人可選擇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廖森永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至2樓營業處所製造之振動(低頻噪音),自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所之振動。⒉孫家禾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振動(低頻噪音),自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所之振動。⒊被告應連帶賠償陶家鈞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⒈、⒉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無法估算該訴訟標的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核定聲明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共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又聲明第⒊、⒋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各為6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60萬元+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因上訴人於原審一同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無從確定上訴人陶家鈞、袁江龍共同繳納之裁判費為何項聲明、金額之比例,是依上開意旨扣除上訴人已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000元後,本院得命上訴人應再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550元(計算式:
45,550元-13,000元)。
㈡查本件上訴人陶家鈞、袁江龍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
條、第796條及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負賠償責任,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分別核定其等上訴利益並徵收裁判費。查,上訴人陶家鈞上訴聲明為不利於上訴人陶家鈞部分廢棄,其餘聲明同如上開原起訴聲明第⒈、⒉、⒊項,是上訴人陶家鈞部分上訴利益價額如前開所述核定為39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60萬元);上訴人袁江龍提起上訴未特定其上訴聲明,則以其敗訴部分即上開原起訴聲明第⒋項,上訴利益為6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陶家鈞、袁江龍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依上述意旨選擇一起上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6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 若選擇共同繳納 裁 判 費 1 陶家鈞 330萬元 59,415元 68,325元 2 袁江龍 60萬元 9,750元 68,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