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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王惠銘被 告 鼎浤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兼法定代理人 章旭豪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 達)被 告 章震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鼎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浤公司)、章旭豪、章震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浤公司邀被告章旭豪、章震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4%)加2.57%,合計為3.91%,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第4條及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其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若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等事由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料經原告查詢被告鼎浤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被告鼎浤公司於111年7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通報拒絕往來,原告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被告鼎浤公司尚欠本金1,421,57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章旭豪、章震南為其連帶保證人,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1,577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