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錢佳瑩律師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被 告 卓聖輝
戴素秋卓昱辰卓揚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應將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卓聖輝、戴素秋為被告,並聲明「㈠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47地號)土地標記k、m、n、o、p、q、r上之『永和街79-8號鐵皮搭房、永和街79-9號鐵皮搭房、永和街79-10號鐵皮搭房、永和街79-11號鐵皮搭房、永和街79-12鐵皮搭房、79-13號鐵皮搭房、永和街79-15號鐵皮搭房及鐵搭棚』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23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091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追加卓昱辰、卓揚舜(與卓聖輝、戴素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追加同段8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9地號,並與系爭84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之增減,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因此變更,故將訴之聲明變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各以附表「附圖之地上物編號」欄所示之鐵皮搭房、鐵搭棚(合稱系爭地上物)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
(二)兩造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迄今仍未拆除、刨除、移除並騰空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維國家權益,僅能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自111年1月起自112年3月止,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交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及未來(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卓聖輝、戴素秋於9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6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廠房,而系爭847地號土地原為溝渠用地(原先同地段的845地號土地為池塘),然因年久未有人疏通且過於彎曲故早已無水流通,是現狀之溝渠並非如系爭847地號土地之位置所示。每逢颱風或豪雨期間,被告均會自掏腰包整治溝渠、清理溝渠內上游排放下來之雜物,避免溝渠因堵塞而造成淹水。
(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而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所闡述:「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三)基上,系爭847地號土地原為溝渠用地但已喪失功能,而系爭847地號土地貫穿被告之廠房,倘需拆屋(假設語氣)將造成廠房面臨一分為二之窘境,更對於廠房之利用有嚴重減損,實有損社會經濟之發展,難謂無違反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附表、附圖所示,且被告之占有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6、155-160、16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於法有據。
2.被告固以前詞致辯,然: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用途,係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供他人營業
使用,且系爭地上物均為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明確,此有前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55-160頁),而卓聖輝自陳就系爭849地號也有繳納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其知悉所占用土地乃國有土地。審酌系爭地上物均係鐵皮建物,本身價值非鉅,若拆除部分而破壞廠房之完整性,對被告之損失並非甚大;且因僅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拆屋還地對被告而言固乃減損租金獲利,然被告本不應占用系爭土地為己所用,該租金利益本非無權占有之被告所得享有,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其依法行使權利,本質上即屬維護公共利益,避免使無權占有之特定私人獲利,故難謂對被告損害極大,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並無明顯輕重失衡情事,是被告以公共利益置辯,並無可採。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皆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確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被告出租系爭地上物乃供他人營業使用,並非做供住宅使用,有如前述,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利息之限制,先予敘明。
4.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之標準,即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於法有據。基上,原告請求各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起自112年3月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式,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繳納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件所示,均屬有據。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於卓昱辰、於11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卓揚舜、於112年6月27日當庭送達於卓聖輝、戴素秋,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0-1、231、236頁),則原告請求已到期部分不當得利(自111年1月起自112年3月止)之遲延利息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1日、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已到期及未來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占有人即被告 附圖之地上物編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號(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已到期部分(自111年1月起自112年3月止及遲延利息) 未來請求部分 (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占用土地之日止) 1 卓昱辰 847地號土地標記A1上之「永和街79-8號鐵皮搭房」、同段847地號土地標記C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C2上之「永和街79-10號鐵皮搭房」。 167.97 34% 應給付原告11,53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元。 2 卓揚舜 847地號土地標記B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B2上之「永和街79-9號鐵皮搭房」、同段847地號土地標記D1及同段849地號土地標記D2上之「永和街79-11號鐵皮搭房」。 194 40% 應給付原告13,32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元。 3 卓聖輝及戴素秋 847地號土地標記E1上之「永和街79-12號鐵皮搭房」、「永和街79-13號鐵皮搭房」及同地號土地標記F1上之「永和街79-15號鐵皮搭房及鐵搭棚」。 129.41 30% 應共同給付原告8,89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93元。【附件一,卓昱辰部分】卓昱辰自111年1月起自112年3月止,期間就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3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金額詳參下表)系爭847土地編號(A1、C1)、系爭849土地編號(C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1年1月-112年3月 111年1月 1,100 167.97 0.05 769 15 11,535 合計 11,535【附件二,卓揚舜部分】卓揚舜自111年1月起自112年3月止,期間就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3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金額詳參下表)系爭847土地編號(B1、D1)、系爭849土地編號(B2、D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按:此乃原告聲明)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1年1月-112年3月 111年1月 1,100 194 0.05 888 15 13,320 合計 13,320【附件三,卓聖輝、戴素秋部分】卓聖輝、戴素秋共同自111年1月起自112年3月止,期間就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金額詳參下表)系爭847土地編號(E1、F1)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1年1月-112年3月 111年1月 1,100 129.41 0.05 593 15 8,895 合計 8,89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