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 告 葉燈坤被 告 洪啟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輝璋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00樓被 告 鄧博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青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秀任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1年1月間,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各筆借款債務,按各本票到期日清償,詎屆期皆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另105年5月30日,葉秀任將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授權原告居間出售,若買賣成立,出賣人願按成交總價4%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買受人則應按成交總價2%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1日經原告居間,由被告謝青珊及其配偶即被告鄧博駿以1950萬元買受,指定被告謝青珊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青珊已支付買賣價金1560萬元(定金、簽約金、期款等)予葉秀任,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信託專戶(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14碼:00000000000000),且遭葉秀任領取,尾款(交屋款)390萬元(1950萬元-1560萬元),亦已經葉秀任領取,依約葉秀任(賣方)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78萬元,被告謝青珊、鄧博駿(買方)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39萬元,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即成交)當日給付,惟買賣成立至今,葉秀任及被告謝青珊、鄧博駿均拒不給付。而葉秀任業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輝璋、洪啟晾概括繼承,故葉秀任應返還原告借款債務294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78萬元,合計372萬元,應由被告洪輝璋、洪啟晾負責清償,被告謝青珊、鄧博駿則應共同給付原告居間報酬39萬元。為此,被告洪輝璋、洪啟晾部分本於返還金錢借貸、給付居間報酬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告謝青珊、鄧博駿部分本於給付居間報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洪輝璋、洪啟晾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青珊、鄧博駿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輝璋、洪啟晾則抗辯:㈠被告洪輝璋、洪啟晾之母葉秀任與原告並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葉秀任與原告雖為姐弟關係,惟其中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
貸關係。蓋被告2人之母葉秀任生前生活單純並無從事投資、商業活動,雖非經濟富裕,惟也非貧困之人,名下並有不動產等財產,實無可能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況且,原告主張葉秀任向其借款之金額合計高達294萬元(答辯狀誤載為297萬元),其中單筆較為高額者亦高達160萬元、45萬元、31萬元,倘真有借款關係,原告保有之證據亦應絕非僅系爭本票而已,此情自應由原告提出其與葉秀任間具有表明借貸意思合致之借據或書據等書面外,亦應提出其確有交付上揭款項予葉秀任之證據甚明。
⒉又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固有葉秀任簽名,惟葉秀任本身目不
識丁,在書立自身姓名時根本筆劃不順,尤無可能連續書立諸多文字,惟系爭本票除葉秀任姓名外,亦有發票日期、付款地之土城區學成路78巷10號、金額大寫、「同上」等文字,上揭文字書立時之筆順快速,已呈現非屬被告2人母親字跡之特徵。且系爭本票號碼與發票日期呈現使用習慣上之逆向時間疑義,以本票號碼CH351801、CH351802、CH351803等3張號碼連續之本票而言,其發票日分別為107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105年6月5日,除發票時間逆向外,亦分屬3個不同之年度,橫跨時間約1年9月以上;以本票號碼CH351805、CH351806、CH351807等3張號碼連續之本票而言,其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月8日、106年11月25日、107年6月24日,亦有發票時間逆向及跳躍之情事。此外,CH351821本票與上揭6張本票,印刷内容相同,票號均屬CH3518開頭,原屬同一批次印刷而購買使用,惟CH351821本票發票時間形式上為111年1月10日,其間亦存在另2紙格式不同之本票,其中070450號直式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7月12日,CH564560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2月15日,則何以上揭2張本票日期夾在CH351807本票與CH351821之間,卻未使用相同於上揭版本之本票?因此,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非葉秀任所簽名,而本票使用上亦不符一般人使用同批次印製之本票時,發票時間與本票號碼順序係相符之習慣。凡此,均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且開立本票之原因係出借貸而來。
㈡原告並無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而可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報酬:
依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30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電腦打字之部分並無任何關於關於報酬及報酬數額之約定,系爭授權書應非葉秀任簽名,因本件買賣契約嗣後係由被告洪輝璋代理並履約,並無原告所提之系爭授權書。再者,即使系爭授權書為葉秀任所簽署,亦顯非可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依據。雖系爭授權書下方在物件編號處,有以書寫方式書立「仲介費賣方4%,買方2%」等文字,惟該文字之字跡依一般正常習慣,應非會註記在「物件編號處」,除顯非葉秀任所書立外,亦未由葉秀任另行在旁簽名或蓋章確認,在在呈現容有遭人事後片面加註之情事。本件買賣契約雖係以原告作為賣方即葉秀任代理人之名義而簽署,惟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否係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抑或其僅係因把持葉秀任之權狀、印鑑及系爭授權書而自居代理人而簽立?均有不明。因此,原告應儘其係本件買賣契約之報告諦約機會或媒介成立契約之人,且有此部分之居間勞務付出等等相關舉證,方可請求報酬。況依其當時係簽立系爭授權書後相隔將近6年後才簽立買賣契約,顯見其對於居間一事顯未盡力報告及媒介,是被告2人之母葉秀任倘有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者,理應不超過2%即39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止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青珊、鄧博駿則以:因系爭房屋門口有貼要出售房屋招牌,被告鄧博駿進去找屋主葉秀任問是否要出售,葉秀任表示她不認識字,給我們她弟弟(即原告)的電話,要我們跟她弟弟聯絡,被告鄧博駿打電話給原告,與原告約在附近的來爾富商店談價格,當天在場有四個人,即被告謝青珊、鄧博駿、原告、葉秀任,我們就原告出售的價格1950萬元談妥,因被告謝青珊、鄧博駿沒有買過中古屋經驗,原告表示他很熟悉購屋的流程,約定過幾天到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但在辦理過戶過程中,被告謝青珊發現原告不瞭解流程,被告謝青珊說一定要請代書,後來我們找簽約的代書辦理,原告也同意,簽約後就由代書去跑流程,買賣價金就放在銀行價金信託帳戶,但原告一直沒有辦理交屋手續,我們就沒有撥款;又因系爭房屋內都是回收物,後來我們從代書那裡取得葉秀任兒子洪輝璋的電話,被告謝青珊即與洪輝璋聯絡協調交屋事宜,交屋後才請國泰世華銀行撥付價金給葉秀任,在處理過程中,原告沒有提到需要仲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輝璋、洪啟晾之被繼承人葉秀任
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1月間,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金額共計294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各筆借款債務按各本票到期日清償,而葉秀任已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洪輝璋、洪啟晾概括繼承,其得請求被告洪輝璋、洪啟晾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借款債務294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洪輝璋、洪啟晾雖供承其2人為葉秀任之繼承人,惟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母葉秀任所簽發,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葉秀任確有於上開期間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葉秀任簽發向其借款一節,是否真實,顯不無可疑?又縱令系爭本票為葉秀任所簽發,且葉秀任亦曾向原告表示借貸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葉秀任之事實,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亦不能認原告與葉秀任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洪輝璋、洪啟晾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借款債務294萬元,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葉秀任於105年5月30日授權其居間出售
系爭房地,若買賣成立,願按成交總價4%予其作為居間報酬,買受人則應按成交總價2%予其作為居間報酬;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1日經原告居間,由被告謝青珊、鄧博駿以1950萬元買受,指定被告謝青珊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款全部已經葉秀任領取,惟葉秀任及被告謝青珊、鄧博駿均未給付居間報酬,其得依約請求葉秀任之繼承人即被告洪輝璋、洪啟晾給付居間報酬78萬元,請求被告謝青珊、鄧博駿給付居間報酬39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屋買賣價金信託關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第93至97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並未能提出系爭授權書原本加以證明,而被告洪輝璋、洪啟晾否認系爭授權書由葉秀任所簽署,即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則系爭授權書並無形式上證據力,當不能採為其得請求本件居間報酬之證據。況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係記載葉秀任授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旨,僅於該授權書下方「物件編號」處,以手寫方式記載「仲介費賣方4%買方2%」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觀其書寫筆跡非但與該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葉秀任」之簽名筆跡不同,且無葉秀任在系爭文字旁簽名或蓋章確認,被告謝青珊、鄧博駿更未於系爭授權書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內簽署承諾給付原告任何居間報酬,是以,原告基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洪輝璋、洪啟晾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78萬元,請求被告謝青珊、鄧博駿給付其39萬元,亦非有據,不足採取。
五、從而,原告基於返還金錢借貸、給付居間報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輝璋、洪啟晾應於繼承葉秀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基於給付居間報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青珊、鄧博駿連帶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元)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及終止日 利率及利息 1 107.3.21 10萬 CH351801 107.3.21 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2 106.5.25 10萬 CH351802 106.5.25 同上 同上 3 105.6.5 160萬 CH351803 105.6.5 同上 同上 4 107.1.8 10萬 CH351805 107.1.8 同上 同上 5 106.7.12 8萬 070450 106.7.12 同上 同上 6 106.11.25 10萬 CH351806 106.11.25 同上 同上 7 107.6.24 10萬 CH351807 107.6.24 同上 同上 8 108.12.15 31萬 CH564560 未記載 同上 同上 9 111.1.10 45萬 CH351821 111.1.10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