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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朱大維郭景超被 告 陳志賢被 告 陳義雄訴訟代理人 王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志賢、陳義雄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義雄應將前項十筆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陳志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此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可憑。詎料被告陳志賢僅繳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經由被告陳志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被告陳志賢原有12筆土地,並於111年10月5日調得土地登記謄本,卻發現被告陳志賢已於同年9月13日將名下其中10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義雄,並於同年10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餘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63之37地號,土地現值合計為97170元(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清償被告陳志賢對原告積欠之債務0000000元。按債務人之資產為債務的總擔保,被告陳志賢於原告債權發生後,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陳義雄,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實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然係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1年9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4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陳義雄應將上開土地,於111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賢所有。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義雄則以:被告陳義雄先前替被告陳志賢清償賭債、高利貸等,累計共230萬元,被告陳志賢以將附表所示10筆土地過戶給陳義雄以清償其欠陳義雄之債務,被告陳義雄不知被告陳志賢向銀行貸款之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陳義雄將附表所示10筆土地返還予被告陳志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志賢則以:被告陳志賢於110年6月與原告申辦貸款,當時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說只要有申請營業登記及商業抄本就可以申辦貸款,承辦人員當下並未說明係什麼貸款,只告知能替被告陳志賢承作至150萬元,且不需要擔保品,被告以為係申辦紓困貸款,不知係企業信貸。111年3月開始,因受疫情影響,店裡生意下滑,被告陳志賢即聯絡承辦人員要辦理展延緩繳,承辦人員卻說不能辦理,直到111年5月,承辦人員主動用通訊軟體Line回覆「企業貸款不能緩繳」,後來承辦人員用Line電話通知被告「正常繳款時是不能辦理緩繳及協商,如果真有困難就先不要繳款」等語。111年5月案件送交法務,期間被告陳志賢亦持續詢問承辦人員,直到111年7月,法務人員葉健中才與被告陳志賢聯絡,並請被告調取財產清冊,等到被告將財產清冊寄予葉健中後,葉健中就開始強硬要被告拿出市值最高之3筆土地作為抵押品,強硬要被告協商,被告告知葉健中其係要辦理展延而非協商,亦明確告知葉健中土地僅係掛名在被告陳志賢,不屬於被告陳志賢的,因被告陳志賢自國中畢業後,叛逆愛玩,買車分期,借高利貸、賭博等,都是被告陳義雄替被告陳志賢一筆一筆慢慢清償,至105年時,累計超過200萬元未清償,被告陳志賢才寫借條給被告陳義雄,言明若是到108年未能償還,被告陳志賢所有之土地將歸被告陳義雄所有。被告陳志賢與配偶王靜宜於108年結婚,配偶因被告陳志賢名下有土地之緣故而無法申請殘障補助,加上無法償還積欠被告陳義雄之債務,故被告陳志賢當時便請被告陳義雄將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辦理過戶,又因為土地為水土保育林地、農地,需要一些申請流程,直到111年才順利得以過戶,如果用直接過戶方式,需要負擔100多萬元之費用,因為被告有農業證明,才會選擇用贈與之方式,絕不是像原告所稱被告陳志賢要脫產或逃避債務,更何況被告陳義雄並不知被告陳志賢有向原告貸款,何來脫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賢積欠其借款債務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志賢於111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義雄,並於同年10月4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被告二人雖不否認被告陳志賢積欠原告債務,然均辯稱:被告間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是為清償債務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所載查詢列印時間為111年10月5日,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5日知悉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期間,合先敘明。

2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陳志賢積欠被告陳義雄230萬元,有立

借據,但無力清償,故被告陳志賢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雄,並非故意脫產等語,並提出借據為憑。然查,借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仍應提出被告陳義雄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志賢之證明,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廖續即被告二人母親,然陳廖續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妳知不知道陳志賢有欠人錢?)知道,有欠錢,欠誰不知道」、「(問:陳志賢欠陳義雄錢?)沒有,就是多少給他用,他用掉了。兩個兄弟而已。」、「(問:那大兒子給小兒子錢,是算大兒子借錢給小兒子嗎?)我不知道」、「(問:妳知不知道陳義雄與陳志賢有寫借據的事情?)好像沒有、(問:你知不知道陳義雄拿多少錢給陳志賢?)這個我不知道、(問:陳志賢有把土地過戶給陳義雄嗎?)這是他們兄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則依證人陳廖續之證述,未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被告復未再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贈與」,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陳志賢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僅就借款本息分別清償至111年2月13日及111年3月13日即未為清償,而被告陳志賢自承自111年3月開始,因受疫情嚴重影響致生意嚴重下滑,故向原告請求辦理展延緩繳,可見被告陳志賢資力不足,其將所有之12筆土地中之10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雄,致其名下之財產僅餘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63之37地號,土地現值合計為97170元(見卷第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清償被告陳志賢對原告積欠之債務0000000元。則被告陳志賢上開贈與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陳志賢將附表所示10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陳義雄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告陳義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峽區 白雞 紫微 102-15 5290 2分之1 2 新北市 三峽區 白雞 紫微 103-4 4195 2分之1 3 新北市 三峽區 白雞 紫微 103-7 910 2分之1 4 新北市 三峽區 白雞 紫微 163-8 642 2分之1 5 新北市 三峽區 白雞 紫微 163-9 977 2分之1 6 新北市 三峽區 白雞 紫微 163-16 2180 2分之1 7 新北市 三峽區 白雞 紫微 163-36 34 2分之1 8 新北市 三峽區 白雞 紫微 210-7 2730 2分之1 9 新北市 三峽區 白雞 紫微 348-50 995 2分之1 10 新北市 三峽區 白雞 紫微 348-65 950 2分之1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