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 告 A82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被 告 朱玉宸

莊炘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二人明知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

護之個人資料,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就該資料為處理及利用。竟共同違反本人之意願,基於散布猥褻物品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先由被告丙○○於網路上下載原告之照片或影像,並從中擷取原告個人臉部特徵素材,再由被告乙○○利用電腦軟體之人工智慧模擬運算、深偽(Deepfake)等技術,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至乙○○自成人色情網站所取得之猥褻影片中,製作出擬真性極高而幾可亂真的深偽變臉猥褻影片,並於製作完成後上傳及儲存在乙○○的Google Drive雲端空間,並藉此吸引會員付費觀賞以牟利。

被告二人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論處。是被告二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經讓以原告臉部長相之深偽猥褻影片在網路上流傳,即便被告乙○○聲稱已將影片下架、銷燬原始影片,但上述侵害原告權利之猥褻影片至今仍在網路平台流通、轉傳、觀看,造成長久、永久性的傷害。數十年後,此一深偽變臉猥褻影片仍將在網路上存在而網路使用者反覆觀看,對原告造成極大的精神上痛苦及傷害,影響原告之聲譽及自尊,永無寧日,被告二人之非法行為已經造成原告難以抺滅的精神創傷。

㈢自109年10月起,台灣即有大量網紅非法合成的猥褻影片在網

路上散播,被告乙○○經營之「挖面台灣網紅」網路平台,短短兩、三個月即吸引6,000人成為付費會員,且依網路聲量之統計,原告之負面聲量遠超正面聲量。綜上可知,被告二人以侵害他人合法權利之行為非法牟利,除造成原告個人難以抺滅的痛苦及傷害,更助長影像性暴力之不良風氣,基於現代網際網路傳播之即時性、永久保存性,系爭深偽猥褻影片對於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長遠而難於短時間內恢復。是以,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被告乙○○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鈞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利用深偽技術將原告臉孔置換於日系AV女優之猥褻影片

,係為營利,並非故意侮辱貶低原告之人格或名譽,且散佈之對象僅限於註冊會員群內分享,並無故意外流之情形,觀聞者均知該影片是有意變造,並非真實,故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

㈢對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一事,被告不爭執。

㈣乙○○資力不豐,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合理的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

㈤本案被告自會員收取會費所得為13,384,766元,其中1,300,0

00元為被告丙○○花用,另扣案現金2,700,000元、自小客車變價款1,952,000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589,988元,共計扣得7,241,988元之款項,請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自行向檢察機關主張。

四、被告丙○○則辯稱: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希望求償金額可以低一點,目前就讀大學沒有工作,沒有財產也沒有負債,因本案賺了大約1,500,000元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將原告之臉部影像以深偽技術合成至日本色情影片,以製作猥褻影像(共計一片),並將合成後臉部特徵為原告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雲端,並招募會員收費觀看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俱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自堪採認屬實。而核被告所為,確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原告主張依前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所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理由如下:

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毋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故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影像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可由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肖像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危害被害人名譽之虞,或使用肖像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將被害人之肖像作為負面使用,或將被害人物化,損害其人性尊嚴之情形,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從而,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市議員,亦為網路名人,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被告使用原告之肖像作製作深偽猥褻影片招攬會員販售牟利,顯然係屬營業使用、負面使用,並有物化女性侵害其人性尊嚴之情,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以深偽技術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於日本色情影片中之AV女優面部,製成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雲端分享給付費會員,依其招募會員之平台名稱「挖面台灣網紅」觀之,當不致使該等付費會員誤認該色情影片中的演員就是原告本人,而對原告產生演出色情影片之不利評價,故單就此部分而言,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並不生影響。但網路影片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片經難以查證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則對於不知世界上存在深偽技術之部分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片之全部或片段後,極易誤信原告即為色情影片之工作者,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而被告二人係製作猥褻影片在綱路從事營業之人,對於上述網路生態自無從諉為不知,故本件被告所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殆無可疑。

㈣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理由如下:

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被告二人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於日本色情影片加以上傳至網路牟利,應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儘管被告所使用之深偽技術,並沒有真正碰觸或揭露原告的身體隱私(即猥褻影像中的女性裸體係屬於日本AV女優,而非原告),但對於被換臉的原告來說,原告之臉部連接於AV女優之裸體而製成之猥褻影像,於網路上流布而被他人觀覽意淫,已經嚴重不當的侵害其「要不要被不認識的他人作為不妥當的性聯想對象」此一性自主意願,可認係不當侵害原告作為女性之性自主權利。被告此種行為固不能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名相繩,但仍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㈤慰撫金之審酌:

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經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抺除,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務。是以,如上述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告上傳至網路牟利,其所造成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傳統社會以實體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之多。參以被告係利用網路招攬付費會員販賣猥褻影像之商業經營者,對於被害人之深偽猥褻影像將長久留存在網路世界之事實,自當有所預見,卻仍不顧被害人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來將反覆受此困擾不能解脫,為謀暴利而為此行為,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為警查獲時止,獲利已逾13,000,000元,其惡意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於被告此種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最重僅能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對於被害人遭深偽之猥褻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民事求償外,似已別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而在這種情形下,恐將導致我國女性在網路使用上不必要之擔憂,再無勇氣在自己的社群媒體上張貼日常照片、記錄生活點滴,從而造成網路上言論自由之實質限制,自不可等閒視之。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現任市議員,月收入逾十萬元,被告乙○○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之車輛一部、被告丙○○仍就讀大學,沒有工作、財產或負債,及被告二人經營本件違法業務有前述犯罪所得逾1,3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法毋庸課徵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