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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A45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朱玉宸

莊炘睿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侵害姓名權及肖像權之財產上損害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嗣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調整請求賠償侵害姓名權及肖像權損害項目為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不再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調整各項目金額,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W甲CKYBOYS反骨男孩(Youtuber)之成員,反骨男孩之Youtube頻道訂閱數為157萬人、2022網路溫度計網站之Youtuber排名第9;原告自身之Youtube頻道訂閱數為86萬人、FB粉絲人數為83萬人、IG粉絲人數為119萬人、2022網路溫度計網站之Youtuber排名第9,可認原告為具高度知名度及相當網路影響力之網紅藝人公眾人物。被告欲利用原告之名氣,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影片換臉技術,將原告之臉部表情合成至成人色情影片,藉此販賣影片獲利,其犯罪事實詳如臺灣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9192號、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利用變臉技術將原告之臉部表情合成在成人色情影片上,恐讓一般受眾誤認原告本人拍攝成人色情影片,更有諸多不知名網友因此傳送不雅下體照給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縱認一般民眾知悉該影片為變臉技術,並非由原告本人實際拍攝,然亦會影響一般民眾對於原告之觀感,每當出現原告之廣告或影片時,就會讓這些民眾產生不當聯結,重新喚起該變臉色情影片的印象,藉此貶低原告之聲譽。原告身為藝人及Youtuber最重要的就是名譽及公眾形象,被告將變臉影片傳送至網路,即不可能完全刪除,原告則需一輩子擔心該等影片會不斷流傳,不斷貶損原告之名譽,對於原告產生極大之精神痛苦。再者,被告利用原告之姓名、肖像,販售變臉之成人色情影片,此舉如同被告盜用原告名義進行商業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有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惟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伊雖應會員指定要求利用「DEEPF甲CEL甲B」換臉軟件,將原告之臉孔置換於日系甲V女優之猥褻影片,藉此收取費用營利。然所謂人工智慧之「深偽」(DEEPF甲KE)技術進行之人體(人臉)圖(影像)合成軟件,近年自2017年開始日漸普及,伊雖利用前開軟件編輯猥褻影片營利,但其目的並非故意侮辱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且散佈之對象僅限於註冊會員群内分享,並無故意外流之情形,觀聞者亦均知該影片係有意變造並非真實,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至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刑事案件發生一切情狀,裁定合理之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共同將原告之臉部影像以深偽技術合成至日本色情影片,以製作猥褻影像,並將合成後臉部特徵為原告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雲端,而招募會員收費觀看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於111年7月21日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乙○○亦具狀表示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肖像及姓名等人格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乙○○雖抗辯其散佈之對象僅限於註冊會員群內分享,並無故意外流,觀聞者均知該影片是變造並非真實,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故意等語。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以深偽技術將原告之臉部特徵合成製成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分享給付費會員,除付費會員可觀賞外,又因網路影片具有極易遭複製之特性,於上開猥褻影像遭有心人士複製後再於網路上流傳更是無遠弗屆難以控制,使一般不特定人士均能觀覽,並因而使一般觀看色情猥褻影像之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之真實職業內容,導致原告自身真實職業之專業形象受到不當評價,嚴重損及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乙○○既係於網路從事營業之直播主,自當知悉網路傳播之迅速及難以控制,惟仍將嚴重影響原告名譽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以營利,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乙○○上開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共同以利用變臉技術將原告之臉部表情合成於成人色情影片上而侵害原告名譽、肖像、姓名等人格法益,嚴重影響原告社會上地位、評價,損害其人性尊嚴,使原告受有不堪之精神上痛苦,侵害情節認屬重大。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曾任職模特兒工作兩年,現擔任藝人及Youtuber約4年,具高度知名度及相當網路影響力之網紅藝人及公眾人物;被告乙○○為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肄業,無獲聘正式工作,本案發生前曾為網路媒體YouTube之直播主,無固定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被告丙○○僅於109年度有全家便利商店打工薪資,名下財產僅有1筆山葉機車等情,或經兩造具狀陳報在卷,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由網際網路販賣合成原告臉部之猥褻影像,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且因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名譽之傷害程度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55頁、第57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與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