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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朱伯雍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力瑛被 告 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清信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力瑛為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李清信為被告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本件係起訴主張原告遭人冒用身分擔任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惟依被告2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載被告2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僅原告1人,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監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2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議選任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張力瑛,因原證2之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張力瑛將出資轉讓與原告;及建議選任被告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洪錫昌,因原證4之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洪錫昌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5日轉讓出資與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2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2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均為原告1人,別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監察人,此有被告2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不能以被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該2公司應訴。是原告聲請為被告2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而查:

㈠依被告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卷資料,顯示該公司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來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為張力瑛,張力瑛於110年6月16日將其出資全部轉讓與原告,並改推原告為董事,此有本院職權查得該公司卷內之110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110年5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張力瑛於本件訴訟為全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堪屬適當。

㈡依被告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卷資料,顯示該公司資

本總額為500萬元,原來之董事為李清信,股東為李清信(出資額50萬元)、洪錫昌(出資額450萬元)2人。110年5月3日洪錫昌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與原告承受,同時全體股東即李清信(出資50萬元)、洪錫昌(出資150萬元)、原告(300萬元)3人改推原告為董事。110年6月15日李清信之出資50萬元及洪錫昌之出資150萬元,均轉讓與原告承受,並推選原告為董事。此有本院職權查得該公司卷內之110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110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洪錫昌已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後,認選任李清信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飛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堪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83條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