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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 告 洪素卿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被 告 王惠玉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孝賢律師

薛祐珽律師陳思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6350及其上同區段205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6350及其上同區段20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就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見調字卷第47頁),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前因伊之子即訴外人王建程與其任職公司有債務關係,公司要求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上開債務關係處理完畢後,伊為避免類此情形發生,遂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更逾越伊之授權範圍,擅自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辦理貸款,擔保債權金額為433萬元,截至111年12月7日止尚有347萬1,192元貸款未清償。除其中100萬元係伊要求被告辦理,用以清償伊原先剩餘之貸款、辦理移轉登記之稅費及伊生活所用,其餘247萬1,192元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之超貸,應賠償予伊。伊已於111年7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爰就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就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提前做出生前財產規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要求伊負責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清償責任,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未明確提出伊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對其造成何影響,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堪信屬實。

㈡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提出手稿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其上記載「此建物(按:即指系爭不動產)之贈予,實乃基於母女間之信任關係而行之借名登記,非實際之無償贈予」等文字,並由被告確認無訛。被告雖否認該手稿之形式證據力,然原告已當庭提出手稿原本,經比對與卷附影本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42頁);復稽之證人即該手稿簽署當時在場之被告胞姊王嘉綾、里長祝志雄經隔別訊問後均一致結證稱:該手稿係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一路交岔口咖啡廳簽署,當時有兩造及2位證人在場,由祝志雄逐條唸過後,再由被告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自堪認該手稿應屬真正,且為被告承認之意思,足堪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翌日寄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收件回執可參(見調字卷第25至31頁),被告並無異詞,堪信可採。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保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與民法第179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㈢金錢給付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超貸,尚有247萬1,192元未清償,逾越授權範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111年12月7日元復興字第1110100152號函所載,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房貸(見本院卷第67頁),自係由被告負房貸之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房貸之擔保,惟元大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前,仍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未證明其受有何種實際損害,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7萬1,192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保有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即移轉登記)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核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規定,於原告勝訴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符,性質上自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即金錢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