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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博雅相 對 人即 被 告 廖鵬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之租賃處已歸還,故本判決所載「遷讓房屋」應更正為「返還租金暨費用爭議」,且訴訟裁判額度應縮減,本院應調整而未調整,故請求重新檢視訴訟標的、重新核定訴訟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上載明:「為訴請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暨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8,748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2,000元×5元。二、代墊費為管理費8,000元,108年9月1日迄今之租金憑單扣繳稅額共49,24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卷宗第9頁)。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被告已經在111年10月20日搬走了,我有進屋內,但被告又告我侵入民宅,所以我還是要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同意訴之聲明第1項調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6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算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賠償2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足認本判決之案由「遷讓房屋等」事件,與聲請人起訴之主張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聲請人執此聲請更正判決錯誤,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重新檢視訴訟標的、重新核定訴訟裁判費等情,核與判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無關,自不生更正判決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更正判決錯誤,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經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