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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 告 潘秀蘭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111.11.29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七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七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證1】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7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證2】,然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既存有爭執,則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44絛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確定在案後(91年度票字第25709號),歷經執行無果後由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30936號債權憑證結案。」然因被告不慎遺失上開本票,故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自民國91年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936號債權憑證後均未換發,即於取得債權憑證後三年間並未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效實已完成,被告遲至111年間始以給付票款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票款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本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三)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於111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理由為「因債權人不慎遺失上開本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准如請求標的所載,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灌人新台幣220,000元整及自91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由此觀之,可知被告乃係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並未見有所提及或主張係以「票據利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故被告抗辯係依票據利益請求權,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重新取得執行名義,此顯有疑義。

(四)退進而言之,倘認被告係依票據利益請求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被告應舉證原告實際上受有票據利益: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雖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但其範圍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執票人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使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然如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並未受有利益,當不負償還之責。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0年7月24日因向被告辦理車輛貸款22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同被證l),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可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系爭債權契約之擔保,被告並不得直接據以向原告請求清償22萬元借款,原告亦非因開立系爭本票而取得22萬元借款,實難謂原告係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22萬元借款之利益,此既非原告所受之票據利益,則被告主張原告所受之票據利益為取得車輛融資貸款,顯屬無據。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借貸關係為原因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貸款清償期為94年7月23日,則該借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7月23日消滅,原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並非因系爭票款債權罹於票據法時效消滅,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利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既未受有利益,則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票據利益請求權,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而本票的執票人對發票人可以請求票款的期限,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期限,因票據法未明文,因此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例參照),其時效期間之起算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

(二)被告持有原告前於90年7月24日邀約訴外人黃建成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貸款購買車輛1部(廠牌:OPEL、出廠年份:1996年、牌照號碼:YR-1320),所簽署之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證物一),然因被告於99年度後未於本票三年時效中斷,故前擔保之本票因此罹於時效,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無效力,然被告於原告91年貸款至99年間,皆有依法中斷時效(證物二),該期間被告對原告債權依然存在;換言之被告所持有之91年度執字第30936號債證,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為99年2月10日,即應從99年2月10日起加計3年(本票時效)以及15年(一般請求時效),即該債權於117年2月9日才會罹於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持前91年執字第30936號債權憑證當證物,依票據利益請求權,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以利後續債權之追償,顯無違誤。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黃建成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支付命令在案,其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件被告並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於111年4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本件原告對第三人豪鋒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8日111年度促字第3371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菊字第53727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71號卷第19至24頁,以下稱補字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其中本件原告在郵局之存款債權僅餘620元,且本件原告已由豪鋒有限公司離職,對於該公司已無薪資、獎金等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因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或依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於111年5月23日核發新北院賢111司執菊字第53727號債權憑證與本件被告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乃因原告前於90年7月24日邀約訴外人黃建成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貸款購買上開YR-1320號汽車1輛,並簽署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語,並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92號卷第21至22頁)即被證一,以下簡稱重司調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書所載,貸款銀行為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借款人為本件原告,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黃建成,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因故未能完成車輛購買,或未能將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應備證件自撥款後七日內交付乙方,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全數歸還撥貸金額,並按撥款金額之百分之五計付違約金及有關費用、利息等補償乙方之損失,乙方有權代理甲方向售車經銷商領取因解除購車契約時,應退還之車輛價款,並以本契約為委託證明不須另立委任書。」等語,則被告抗辯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據乃因雙方間車輛買賣所生之債權等語,應堪以採取。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自91年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936號債權憑證後均未換發,時效實已完成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9月4日91民執十字第30936號債權憑證影本所載,本件被告係於91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7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潘秀蘭、黃建成等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民執十字第30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嗣後本件被告分別於92年間向嘉義地方法院、94年及96年間向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及99年間再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由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之情形後,將債權憑證發還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本件被告最後一次向法院再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99年2月1日,經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2916號執行,於99年2月10日由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註記後發還與本件被告,此後再無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紀錄(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不否認自99年間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即未再另行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票款債權自99年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以後,被告並無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之行為一節,當屬可採。又查,本件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709號民事裁定為本件被告行使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其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本件被告以聲請執行為中斷時效,則本件被告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無效果於99年2月10日於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後發還與被告,則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02年2月10日屆滿而消滅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被告嗣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8日111年度促字第3371號支付命令影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所請求之標的與前揭被告於91年間持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709號民事裁定,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民執十字第30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為同一債權即前揭原告等二人於90年間因買受汽車而與被告間所生債權而簽發之本票債權,被告則抗辯係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經查,依本件被告前於111年1月間所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之原因為本件被告所持本件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前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強制執行無果後,獲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因遺失上開本票,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支付命令附件之本件被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2頁),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在行使票據請求權,並非利益償還請求權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抗辯其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為中斷時效之行為等語,則非可採。關於本件被告是否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因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自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告前於90年間所簽發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經超過前揭票據法規定之年限,且無繼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該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票款,該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堪以採取。而本院前因被告之聲請而對原告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337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乃被告所持之原告所簽發之前揭本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因而請求確認該票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自堪認為有理由。原告又請求被告不得執其所獲法院核發之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