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劉榮枝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鏮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鏮宸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奇宏
盧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鏮宸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股東及清算人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依鏮宸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8日最後核准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
表所示,被告公司有盧秀蘭、盧奇宏及原告三名股東。因公司經營不善,原告無意繼續擔任股東,乃將出資額讓與同為股東之盧奇宏,遂請王瑞慧記帳士撰擬股東同意書、第六次修正即106年12月26日章程、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於106年12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後簽署上開資料。詎料,鏮宸公司遲未將上開轉讓事項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嗣鏮宸公司於110年6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後,鏮宸公司實質上之全體股東僅盧秀蘭與盧奇宏二人;然因未辦理上述變更登記之故,致形式上登記之106年1月24日公司章程,原告仍列為鏮宸公司股東之一,以致後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署,將原告列為鏮宸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囿於原告形式上為登記之股東,原告不得不於110年10月30日與其他股東全體,決議選任盧奇宏為清算人,並經盧奇宏願意就任清算人。盧奇宏雖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鏮宸公司前因經營不善、一團混亂,相關資料佚失,復因債權人為搬貨取償,需遷離原設立地址等因素,致清算人盧奇宏於就任後,因欠缺相關資料,未能製作相關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亦未能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故鈞院不准予備查。而因鈞院不准予備查,故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署新北分屬,仍持續將原告列為被告鏮宸公司清算人之一。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後,因出資額已全數讓與盧奇宏,故已非鏮宸公司之股東。
⒈按106年12月26日適用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
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
至於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乃主管機關有關於公司管理之行政事項,並非股權轉讓之效力規定」。
⒉原告與盧奇宏既已有出資額之讓與合意,且業經其他全體
股東同意,即生出資額轉讓之效力。至於股單僅為出資憑證,非有價證券,轉讓出資額不以交付股單為要件,況鏮宸公司並未製作股單。又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鏮宸公司未備置股東名簿)及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均僅屬得否對抗公司或對抗第三人之對抗要件,尚非出資額轉讓與否之生效要件。從而,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將出資額全部讓與盧奇宏後,原告已非被告鏮宸公司之股東。
㈢原告非鏮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鏮宸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有所規定,合先敘明。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將出資額全部讓與盧奇宏時,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因未辦理相關登記而受影響。被告公司遭命令解散時,全體股東僅有盧秀蘭與盧奇宏二人,並無原告,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四、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所述之事實均確有其事,鏮宸公司主要
是盧奇宏在經營,後期因缺乏資金欲對外融資借貸,原告為免將來受牽連而要求退出股東。故於106年12月26日股東會,原告已將其所有股權轉讓給盧奇宏,本想請記帳士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但因先前欠費未清償,代辦需再另行付費,又忙於融資,以致變更登記一事一再拖延,盧奇宏對原告深感抱歉,但公司既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仍為鏮宸公司股東。
㈡公司既是盧奇宏經營不善而解散,盧奇宏願負責處理善後,
故經全部股東於110年10月30日選任為清算人,也願意就任。然鏮宸公司出問題時,許多債權人搬貨抵債、被房東要求搬遷,而資料留存不全,致鈞院不准予備查。盧奇宏對原告深感抱歉,但既然法院不准予備查,則原告應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382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7034號函、106年12月26日股東同意書、第六次修正即106年12月26日公司章程、選任清算人之110年10月30日股東會議記錄、盧奇宏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本院110年12月10日新北院賢民事團110年度司司字第513號函、國稅局北區國稅局繳款書、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61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5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奇宏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另一法定代理人盧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6日業經被告鏮宸公司全體股東三人之同意,將其本人所有股份轉讓給同為股東之盧奇宏一事,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股權全部轉讓予盧奇宏之後,即當然喪失股東身分。至於股東名冊之變更縱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僅屬行政管理事項,或於訟爭時可能發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並非於未經變更登記前,喪失股權之股東仍可享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地位。是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轉讓全部股權後,已非被告之股東,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過,堪認本件被告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即無由成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至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因股東變更一事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故原告仍應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及清算人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