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 告 李美智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
陳國枝被 告 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允澤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向訴外人徐長安購得位在輔大世界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6⑴、面積10.78平方公尺之地下二層編號6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3號車位)。
㈡系爭社區係由訴外人林仁昌、謝新潭、陳榮坤合資興建,其
中系爭63號車位雖為建商取得系爭社區建案使用執照後始劃設,惟其與使用執照之原始規劃車位皆位在同一法定停車空間。原始規劃車位中之編號59號至62號車位,每個車位面積為15平方公尺,總計60平方公尺,嗣後建商於上述停車空間增設系爭63號車位,每個車位面積變更為11.5平方公尺,5個車位面積總計57.5平方公尺,是系爭63號車位係建商於原始規劃之停車空間所增設,未占用非屬法定停車空間之其他公共區域。林仁昌於80年6月間即預售系爭63號車位予訴外人曾慶裕,惟系爭63號車位屬非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曾慶裕知悉上情後,於84年11月間將區分所有權建物及附屬建物(含系爭63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徐長安,林仁昌亦於93年12月間發函確認原告有購買系爭63號車位及移轉法定停車空間予原告,復佐以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本大樓約定專用部分為地下二層停車場」、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停車場空間應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但遇防空避難時,應開放供公眾使用,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不得主張管理權」之約定,可見系爭社區之法定停車空間是「小公」,原告就系爭63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㈢又為避免停車位「一位二賣」及優惠先買者挑選喜歡之車位
,買賣時皆有停車位配置圖,供消費者選購,是曾慶裕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所購入之車位型式、總數量及位置,並曾親自查看;而擁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曾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約定曾慶裕可專用系爭63號車位,其權利與購買原始劃設車位之住戶相同,且系爭63號車位為系爭社區預售時即劃設於法定停車空間之停車位,可知系爭63號車位自包含在建商與各承購戶於80年預售期間所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範圍內。此外,曾慶裕將系爭63號車位出售予徐長安後,徐長安持有期間僅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即可使用系爭63號車位;嗣徐長安將系爭63號車位出售予原告,原告亦僅繳交管理費300元,亦可知被告已承認原告擁有系爭63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㈣另林仁昌亦承認原告可約定專用系爭63號車位,蓋原告就系
爭社區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據登記權狀所示較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萬分之50,是依登記之絕對效力,原告自有系爭63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㈤況且,系爭社區建案之起造人謝新潭、陳榮坤、楊德松、張
玉梅等人,於87年間即因增設停車位出售等情,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而遭提起公訴,然臺灣高等法院已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50號判決其等無罪,判決理由即稱系爭63號車位雖非屬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惟買受人仍可獨立且排他使用,未致告訴人權利受損。
㈥詎被告竟於93年間通知原告系爭63號車位屬系爭社區之共同
使用部分,倘原告繼續使用將提出刑事告訴,因原告與配偶陳國枝皆具公務員身分,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遂另承租地下二層之編號6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5號車位)使用。承租期間,原告持續與被告協商,兩造遂於100年間達成協議,即由原告取得系爭65號車位之專用權利,被告則出租系爭63號車位供其他住戶使用;另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第13屆12月份管理委員會,亦決議確認原告就系爭63號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權利。未料,被告於109年間竟全盤否認兩造前開約定,毀棄當時之承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65號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92,000元(歷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下合稱系爭前案)。原告無奈之下暫且給付,然為維護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戶於80年間所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3號車位;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因占有系爭63號車位所生不當得利(以被告於系爭前案請求原告給付占有系爭65號車位之不當得利數額192,000元為定)。
㈦另被告占用系爭63號車位,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
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63號車位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
㈧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63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3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社區之地下二層停車位,有原始建照即規劃之原始車位
及嗣後增設車位,個別住戶與被告間就此迭有訴訟。其中系爭63號、系爭65號車位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應屬公共設施(大公),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原告對系爭63號、系爭65號車位均無約定專用權。本件原告雖未列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然其為系爭前案當事人陳國枝之配偶,且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自屬系爭前案之實質當事人,而系爭前案審理過程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則系爭前案判決就爭點所為實質判斷,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然系爭
社區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地時之認知及社會上區分所有不動產買賣慣例,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對於購買當時已合法規劃之車位無專用權而已,對於購買時未規劃為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仍有共同使用權。而建商於預售系爭社區房地時,迄系爭社區建案建造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後為第一次登記時,並未規劃系爭63號車位,是系爭63號車位自仍為無約定專用之共同使用範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住戶均得使用之公共設施。
㈢系爭社區前係以預售方式銷售,而在預售階段建商雖有併同
出售停車位,但並未告知不購買停車位者關於停車位數量、型式等資訊,是於預售階段規劃之約定專用車位數量,尚有未明。而系爭63號、系爭65號車位均係在系爭社區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劃設之增設車位,該等車位是否於預售階段即規劃為購屋者約定分管之範圍,容有可疑,要難遽認亦屬住戶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是原告縱向徐長安買受系爭63號車位,亦無從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享有該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被告亦無提供非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予原告專用之權能。此外,原告於93年起即有支付系爭65號車位之租金,直至100年1月才未繳,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65號車位之專用權,顯乏依據。
㈣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縱能證明其真正,系爭協議
書上之簽署乃為確認停車位之證明,是否所謂「分管合意」,亦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僅為擁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簽署,縱得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因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建商預售房地時,即交予各承購戶之文件,仍難據此認定包括系爭63號車位在內之增設車位,已於預售階段即納入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分管之範圍,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已取得系爭63號車位之專用權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新建案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殆由起造人計算後逕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此為週知之事實,堪認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及增設車位劃設,均係由起造人主導,即難排除其等在辦理建案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對無約定專用權之增設車位持有人,配賦與購買約定專用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之可能性。準此,縱認張玉梅等人因持有增設車位而配賦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較高之應有部分比例,亦無從執此斷言增設車位即屬約定專用車位,則事後輾轉買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者,亦不得因承受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較高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據此主張就增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另原告所稱之被告103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亦係以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作為斷定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63號車位是否為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依據,有前述謬誤,已非可採。況該會紀錄為管理委員開會紀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而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是否為約定專用車位,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為斷,未能以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代之,徒以該會議紀錄,亦無法做成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於100年間成立互換系爭63號
、系爭65號車位之協議,以及其就系爭65號車位僅繳納管理費300元等事實。
㈦原告對系爭63號車位既無占用之權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亦無所謂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為本件被告與「陳國枝」(見本院卷第165、179頁),顯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依上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就本件訴訟自不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先予指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係系爭社區共
有部分之一部,其中系爭63號車位為建商取得系爭社區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始劃設等情,有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建號登記簿、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原始建造圖、系爭社區約定專用圖暨使用者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7、75、1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戶於80年間所默示成立
之分管契約,其中約定系爭63號車位由曾慶裕專用,嗣後其輾轉受讓系爭63號車位約定專用權,得依前揭默示分管契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63號車位予原告並返還占有系爭63號車位之不當得利等節,既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63號車位業經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原告之前前手曾慶裕專用」、「兩造應受前開約定拘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63號車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使用建造
圖、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林仁昌催告函、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系爭協議書、系爭社區之84年度管理費繳交登記表、系爭社區之88年4月21日至89年3月23日財務報表、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建物登記簿、系爭社區第13屆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1頁)。⑵觀諸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
用部分: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本大樓約定專用部分為地下二層停車場、…」、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停車場空間應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但遇防空避難時,應開放供公眾使用,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不得主張管理權」(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原告迄未提出其所主張前前手曾慶裕與系爭社區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且被告所造冊保存之約定專用使用者名冊亦未記載由曾慶裕取得系爭63號車位專用權(附於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其主張系爭63號車位業經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人約定由曾慶裕專用乙節,已非無疑。
⑶實則,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前,曾由其管理負責
人對張玉梅提出返還公共設施等訴訟(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15號,嗣張玉梅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卷附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80年間向建商購買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該等買賣契約書未以「停車位配置圖」為附件,亦未劃有停車位(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理由欄七,附於系爭前案一審案卷第258頁);又系爭社區另一區分所有權人蔡銘梓亦於系爭前案二審程序到庭結證稱:我在系爭社區建案還在預售階段,即購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並在83年建案完工後即搬入系爭社區居住迄今;在預售階段建商會詢問購屋者是否要購買停車位,因我沒有買停車位,建商並未告知我社區停車位之數量、型式等具體規劃內容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70頁),亦可知系爭社區在預售階段雖經建商併同出售停車位,但買賣契約書中並未載明約定專用停車位之配置,建商亦未告知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關於停車位之數量、型式等資訊,是以系爭社區在預售階段,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數量、範圍,尚有未明。依此預售情形併衡諸情理,未購買停車位之各承購戶所認知者,應僅對於購買當時已合法規劃之停車位無專用權,至於其他未規劃為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仍可共同使用。準此,系爭63號車位既係在系爭社區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劃設、增設,當非屬系爭社區建商於預售時,與各承購戶所合意成立之約定專用範圍。
⑷又原告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雖略高於
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3頁),然新建案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比例,殆由起造人計算後逕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以,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應係由系爭社區起造人即謝新潭、陳榮坤、楊德松、張玉梅等人主導,即難排除其等在辦理系爭社區建案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對無約定專用權之增設車位持有人,配賦與購買約定專用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同比例應有部分之可能性,即無從執此認定增設車位(包括系爭63號車位)屬約定專用車位,則事後輾轉買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者,亦不得因承受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較高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據此主張就增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而被告103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有關「管委會於12月10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585建號登記謄本,經比對陳副主委(即原告之配偶陳國枝)家建號確實持有平面車位產權50/10000,依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本大樓約定專用部分為地下二層停車場,第13條第2項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以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故其可合法使用該停車位」之討論(見本院卷第89頁),係以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其認定依據,因該論證存有前述謬誤,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另參系爭協議書記載:「查座落新莊市○○○路00○00號(
地號福營段156號)地下二層圖示劃67位,為管理使用方便及俾免日後紛爭,同意按圖示位置各自取得使用,特立此協議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車位編號43之立書人欄為「張尤華」之簽名並加註「83.11.26」,此日期與證人蔡銘梓證稱系爭社區建案開始辦理交屋之時點相近,固可推知系爭協議書應係購買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停車位者所簽署之文件,且曾慶裕為「車位編號63」之使用人。然分管契約須經全體共有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系爭社區建商預售時即交予各承購戶之文件,或系爭協議書已經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所承認,仍難認定系爭63號車位已納入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戶於80年間所成立之默示分管範圍。
⑹至原告以其與被告於100年間曾互換系爭63號、系爭65號
車位,以及其僅就系爭65號車位繳納管理費300元(而無須繳納租金3,500元)等節,再為其主張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63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之論據。本院審酌縱令此部分之事實屬實,因系爭社區住戶與被告就地下二層停車位之約定專用範圍,迭有爭議,且被告組織成員亦非均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於事實、法律關係不明之情形下,被告誤認系爭63號、系爭65號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而為相對應之舉措,尚屬可能,究難執此遽認系爭63號車位業經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曾慶裕或特定人專用。
⑺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63號車位業經系爭社區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由原告之前前手曾慶裕專用」乙情為真,則縱其輾轉買受系爭63號車位,亦無從對系爭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主張享有系爭63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更遑論得享有系爭63號車位之使用收益進而主張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63號車位業經系爭社區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由其前前手曾慶裕專用,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戶於80年間所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3號車位,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00元本息,並預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