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60號上 訴 人 潘雅惠被 上訴 人 潘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