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潘承佑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潘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和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承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署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5萬7,000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權狀合稱系爭文件)、印鑑章返還予其(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示不再請求返還印鑑章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潘雅惠為姐弟關係。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伊購入後曾與父母親同住系爭房屋內,並將系爭文件、印鑑章均置放在伊臥室抽屜。嗣伊因工作因素在外租屋居住,遂委託訴外人即伊母親王阿月保管系爭文件。伊於111年1月10日向王阿月拿取系爭文件時,王阿月拒絕告知伊系爭文件去向。伊於111年1月1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竟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權狀為其持有中,伊旋請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為被告拒絕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予伊。
三、被告則以:雖伊現持有系爭文件,但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單獨所有,當初買房子的頭期款55萬7,000元是伊支付的,後續價款是由原告與王阿月去標會取得35萬元而支付的,因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貸款,大家才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系爭房地是由兩造及王阿月一起出資購買的,系爭房地係屬於兩造及王阿月、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潘誌誠所共有。
當初購入系爭房地時,大家就協議將系爭文件交給王阿月保管,王阿月於111年1月22日家庭會議後又交給伊保管,因為王阿月怕系爭房地被原告賣掉,所以伊有權保管系爭文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持有系爭文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21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屬於兩造、兩造父母親共有,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文件予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借名者與出名者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不動產登記,並
無將財產移轉交付予出名者之真意,故借名登記契約通常會事先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等事項,縱原告與被告、王阿月、潘誌誠為親屬,不須如常人立下書面契約,惟被告對於以原告名義之登記原因,甚或借名期限及條件等重要事項,無一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已難輕信。再者,原告於93年7月14日向承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555萬7,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款55萬7,000元,於簽立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第二次款500萬元,於買方向銀行申貸核准後,撥入賣方戶內,清償彰化銀行借款……」,有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又原告於93年7月14日在其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55萬7,000元,於同日以發票金額55萬7000元、票據號碼CI0000000號本行支票(下稱系爭2531號支票)支付承峰公司第一次款,且原告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於申貸核准撥款後匯入承峰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有系爭2531號支票、原告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復參以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係由原告繳交,有原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日盛銀行放款帳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佐以被告自承其並無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原告簽約,買賣價款均由原告支付。準此,系爭房地係原告購入後登記在其名下將近10年,亦未曾見任何人主張權益,則系爭房地應屬原告單獨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等語,自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5萬7,000元為其所支付
,其於93年6月28日在其名下日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萬,93年6月29日領現金27萬0,816元,合計59萬0,816元,於93年6月30日開立發票金額53萬元、支票號碼CI0000000號本行支票(下稱系爭2525號支票),將買賣價金記載630萬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書)送交銀行先行評估貸款額度,再將系爭2525號支票兌現,於93年7月14日再開立系爭2531號支票,所以第一期55萬7,000元是其支付的云云,並提出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書、系爭2525號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查,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原告於93年7月14日向承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63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款新台幣陸拾叁萬元,於簽立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含93.6.23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第二次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三日內由買方支付之。第三次款(尾款)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元整,於買方向銀行申貸,貸款核撥後,付予買方,不足額部分以現金一次補足」,有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然被告先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表示該契約書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但否認頭期款55萬7,00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33頁),嗣又提出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書,並自稱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給銀行進行貸款額度評估使用(見本院卷第177頁),又佐以原告主張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書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書,而非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書,自難執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從系爭2525號支票以觀,該支票係由日盛銀行三重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為53萬元之本行支票(見本院卷第189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頭期款55萬7,000元或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書所載頭期款63萬元並不相符,且依被告所稱其於93年6月28日在日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萬,於93年6月29日提領現金27萬0,816元,合計59萬0,816元,亦與系爭2525號支票所載53萬元金額不符,自難認系爭2525號支票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有關。是被告執系爭630萬元買賣契約書、系爭2525號支票為據,抗辯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5萬7,000元為其所支付云云,即無可取。
⒊被告再執錄音光碟及譯文、96、98、103、105、109年之原
告借款保證契約、103、105年借款保證契約、原告名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印鑑章、原告名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6年6月22日至96年10月8日、98年8月6日至98年11月4日、103年4月7日至103年7月7日、103年7月7日至103年9月9日、103年9月9日至104年4月9日之交易明細表、原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名下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貸款餘額為證,辯以系爭房地非屬原告單獨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從被告所檢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觀(見本院卷第39頁、第223至249頁),雖原告有與家人討論是否出售系爭房地、是否曾同意讓王阿月居住、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購買等議題,但原告仍向訴外人即被告之丈夫陳和廣強調沒有要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23頁),以及表示其並不是沒有意願接父母居住,是老人家不願意(見本院卷第225頁),以及表示其知道簽約過程與貸款過程,並再次強調資金來源為其標會取得30萬元以及貸款5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可見原告並未在上開錄音中自承系爭房地非其單獨所購買,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錄音光碟及譯文中其他錄音內容多為被告、陳和廣、王阿月之個人陳述,原告未參與對話表達任何意見,或係與本件無關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從被告所提出之96、98、109年之原告借款保證契約、103、105年借款保證契約、原告名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印鑑章以觀(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僅可證明原告向銀行借款,以及王阿月擔任保證人,以及被告持有原告名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印鑑章,但與被告所稱借名契約乙節均無關連,亦無從執此證明被告所謂借名登記乙事為真。又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名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6年6月22日至96年10月8日、98年8月6日至98年11月4日交易明細表、原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僅得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嗣向日盛銀行辦理轉貸,另有增貸100萬元之情,核與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乙事毫無關連,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被告再執原告名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3年4月7日至103年7月7日、103年7月7日至103年9月9日、103年9月9日至104年4月9日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原告貸款餘額(見本院卷第273至304頁),辯稱原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名下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另辯稱其於103年7月3日曾轉入原告帳戶100萬元作定存單,提升有利之貸款條件,並於103年7月17日增貸700萬元,由被告每月轉帳存入原告帳戶繳納房貸,並於105年1月間結清房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述之情節亦與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無涉,是被告所提前開書證,自無從證明其所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事為真。是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為屬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⒋被告再以證人王阿月證詞,辯稱系爭房地屬於兩造、兩造
父母親共有,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云云。雖證人王阿月證稱:伊當初看完房子後有滿意,就找代書處理,賣方是伊小叔介紹的。伊就跟原告一起去標會,潘承佑把標到的35萬元交給伊。被告說她會付頭期款,潘承佑說每個月貸款他付,房子登記他的名下,伊也同意原告買房子手頭比較緊,前5年會幫原告潘承佑付家裡的開銷,後來就跟屋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證人王阿月亦證稱:合會會頭是原告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並無證人王阿月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證人王阿月並未加入上開合會,其所稱與原告一同標會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云云,誠屬可疑。況證人王阿月先證稱:「(問:你是否知悉55萬7000元本票的資金來源?)潘雅惠,因為她身上也有錢……」,旋即改稱:「我沒有陪同潘雅惠去銀行買本行支票的過程」、「潘雅惠自己跟我說他有拿錢出來,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潘雅惠有拿錢」(見本院卷第162頁),益見證人王阿月所謂被告有拿錢出來乙事,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述,非本人親自見聞,證人王阿月前開證詞,自難採信。是被告以證人王阿月證詞,辯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亦不可取。
⒌基上,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王阿月、潘誌誠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與兩造父母親共有,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單獨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文件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非屬兩造與兩造父母親所共有甚明。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有權人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地及系爭文件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
亦不否認系爭文件現為其占有(見本院卷第83頁),惟辯以當初兩造與兩造父母親一同購入系爭房地時,共有人間就協議將系爭文件交給王阿月保管,王阿月於111年1月22日家庭會議後又交給其保管,其有權占有系爭文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寄託保管占有系爭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舉證人王阿月之證詞為據而為前開辯詞,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其未曾將系爭文件寄託給王阿月保管,縱使認為王阿月受託保管系爭文件,亦不可再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證人王阿月雖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就將系爭文件交給伊保管。因原告要賣系爭房地,到家裡翻找物品,所以伊就將系爭文件交給被告保管,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是伊自己作主,但也有經過其他兄弟姐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頁),可見王阿月已有維護自身之居住利益,反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兩人間甚至有家暴傷害保護令、刑案等糾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96號、第28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房屋遭破壞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19至132頁)。則證人王阿月所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就將系爭文件交給其保管乙節,已難輕信;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原告有將系爭文件寄託予證人王阿月保管乙節為真,是被告辯稱有協議將系爭文件寄託予證人王阿月保管,即不可取。又縱認原告有將系爭文件交予證人王阿月保管,惟依證人王阿月前開證詞,亦可知原告並無同意證人王阿月再將系爭文件寄託與被告保管,本件亦無另有習慣或王阿月有不得已之事由得將系爭文件寄託予被告保管之情,則被告自不得因證人王阿月個人行為,而有占有系爭文件之占有權源。
⒊準此,被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人原告與證人王阿月間就系
爭文件成立寄託契約,縱使原告與證人王阿月間就系爭文件有成立寄託契約,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證人王阿月再將系爭文件寄託予被告保管,以及本件有另有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之情。是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文件之占有權源可言。
㈢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其前開有權占有之辯詞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其,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文件(即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7)之土地所有權狀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3 原告於93年7月14日向承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地所簽署系爭房地總價款為555萬7,000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