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鄭麗芬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於第三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所執花蓮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73執字第1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天發、鄭莊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執花蓮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1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73執字第10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天發、鄭莊申之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僅於被繼承人鄭天發與鄭莊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天發與鄭莊申遺產以外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請求,均係以排除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162號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29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訴訟標的應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再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原告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為中砂212股、倫飛664股、開發金11,090股、彩晶20,513股(下合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而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111 年2月7日收盤價分別為中砂新臺幣(下同)101元/股、倫飛16.3元/股、開發金19.1元/股、彩晶16.6元/股,有本院查詢台灣證券交易所該日收盤價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為584,570元(計算式:101×212+16.3×664+19.1×11090+16.6×20513=584,570)。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既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應僅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4,5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