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曾俊賢(原名曾俊榮)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林增鐶兼訴訟代理人曾俊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增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7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1年2月20日登記莊登字第03046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500萬元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曾俊斌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7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1年4月6日登記莊登字第06838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500萬元不存在。
三、被告林增鐶、曾俊斌應塗銷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林增鐶為原告之母親;被告曾俊斌為原告之弟,林增鐶與原告間之母子關係不和諧,林增鐶擔憂原告在外生活恐有舉債,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區瓊林段7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9建號建物(原證1)為他人追債,於是偽以原告與被告2人成立借貸契約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原告並未向被告2人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因之,兩造間不存在各500萬元之借貸,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屬不存在,原告自有提起訴之聲明第1、2項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實益。㈡又兩造間不存在抵押擔保債權,目前之抵押權登記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所有權,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當初就有聲明放棄他的東西,被告也有幫原告清償債務(並庭呈切結書、聲明書、代償證明、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㈡原告當初說要放棄的時候,本來要辦理過戶,是因為辦理過戶的錢太高,所以我們才用抵押權的方式辦理,且辦理印鑑證明及設定登記也是原告同意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7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1年2月20日設定登記莊登字第030460號擔保借貸契約所生債權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林增鐶、於101年4月6日設定登記莊登字第068380號擔保借貸契約所生債權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弟即被告林俊斌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增鐶擔憂原告在外生活恐有舉債,致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為他人追債,故偽以原告與被告2人成立借貸契約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第1、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原告並未向被告2人各借貸500萬元,原告自有提起訴之聲明第1、2項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實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所有權,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前述各5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等情
,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該各50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非但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被告所辯內容亦足認兩造間並該各5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就此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7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1年2月20日設定登記莊登字第030460號擔保借貸契約所生債權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林增鐶、於101年4月6日設定登記莊登字第068380號擔保借貸契約所生債權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弟即被告林俊斌,然實際並無該各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上開不實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增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7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1年2月20日登記莊登字第03046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500萬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曾俊斌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7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1年4月6日登記莊登字第06838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500萬元不存在。㈢被告林增鐶、曾俊斌應塗銷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