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 告 張華傑被 告 曾子祐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王學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吳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子祐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
10月22日1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偵查毒品案件時,涉嫌以卑劣惡意之設計陷害手段,誣告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查報不實及蒐證不全情狀下,竟於網路上與原告相約見面,而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帶同喬裝為網友之被告曾子祐進入原告住處,待原告取出毒品吸食器後,原告誤認被告曾子祐為冒充檢警圖謀勒索之歹徒,隨即奔回臥房,並立刻上鎖,嗣被告王學文、吳憲仁自稱警察入屋,然原告認被告等人及在場員警之行為並非合法,而被告三人違法誘捕偵查、違法搜索原告住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㈡原告當日於臥房內已請被告等人離開原告住處,然被告三人
即大喊原告姓名,輪流用腳力踹房門,時間持續逾兩小時,其等大聲喊叫及踹門聲響,已傳遍全社區,已屬誹謗、妨害原告名譽及妨害原告居住及隱私,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被告曾子祐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時,於110年11月17日刑事審理程序中供稱原告於事發時痛哭、跪地求饒,又不時稱原告丟人現眼、吸毒的現行犯及裝可憐,全程盡顯鄙視之態度。更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於松山偵查隊照相及採指紋室時,高呼原告為「吸毒的張主委」,被告曾子祐所為,不僅污衊原告人格,且涉嫌偽證,態度輕佻,所為誹謗及公然羞辱原告之行為明確,原告就此亦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0元。
㈢又被告三人輪流用腳踹原告臥房房門、門框及門鎖,原告所
有之房門門扇、門框及門鎖因而遭被告三人破壞,原告因而須更換上開物件,受有財產上損害29,925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賠償門扇、門框及五金費用,29,925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92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曾子祐、吳憲仁到庭抗辯:
⒈被告曾子祐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原告有施用
、持有毒品的意圖,因此發動誘捕偵查,相約見面,見面後由原告帶同被告曾子祐進入其住家,嗣原告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被告曾子祐隨即表明警察身份,原告先是爆哭坐在地上,被告曾子祐安撫原告並轉身查扣證物,原告卻忽然轉身攻擊並咬傷被告曾子祐,旋即躲至主臥房將自己反鎖。被告曾子祐後續通知被告王學文、吳憲仁到場支援,並共同告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且為傷害、妨害公務現行犯,惟原告堅持不開門,被告等人有鑑於原告情緒激動,有自傷之安全疑慮,在經過一個半小時的溝通後,原告仍不願開門,被告三人始向附近消防隊借撬棒,將房門撬開。
⒉過程中被告三人均在原告住所內,並無四處張揚的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曾子祐於偵查隊及指紋採檢室高呼「吸毒的張主委」、「丟人現眼」等情皆不實。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學文到庭抗辯:
⒈於109年10月22日破門前,被告在現場認定原告為持有毒品跟
傷害現行犯,基於案件、嫌犯及執行同仁之安全,長時間與原告溝通,仍未獲原告配合,被告三人始選擇強制破門進入房間並逮捕原告。被告等人並無原告主張之誹謗或侮辱原告行為。
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在109年10月間,被告三人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被告曾子祐於109年10月22日為偵查毒品案件於網路上巡邏並喬裝網友,與原告在同日相約後,由原告帶被告曾子祐前往其住處等情,均不爭執,然有疑義者,乃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行為係屬違法之誘捕偵查及違法搜索行為,導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被告三人之搜索、逮捕過程所為言語及行動,亦使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另逮捕過程中,破壞其房門行為,則使其財產受有損害,而此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可否逕以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㈡被告三人當日是否有原告所指故意侵權行為?若有,原告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屬民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準此,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始得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而民法上所稱故意,通說認為解釋上同於刑法第13條,即認為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而言。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三人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及財產權,並因此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敘明其僅請求個人賠償(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三人當日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⒈查被告曾子祐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109年10
月22日1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偵查毒品案件,斯時與登入於UT網路聊天室、暱稱為「台北→Top哥有地」之原告聯繫,二人相約見面,並由原告帶同被告曾子祐前往住處。嗣原告在其住處取出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吸食器,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當日有故意傷害被告曾子祐行為,經本院110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論處犯傷害罪並科刑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駁回原告(按即刑事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⒉而原告援引本院上開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卷證資
料,主張被告三人當日之誘捕偵查違反比例原則,且進入其住家行為屬違法搜索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然查,①被告曾子祐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我在跟原告對談之
後,發現對方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意圖,所以我們派出所的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我判斷原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的嫌疑,是根據原告在10時32分中問「自有」,那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術語,我下面寫「自己用自己的」,代表自己用自己的毒品的意思,被告回答「嗯」,代表同意,有持有毒品的意思。後來我有問「如果不夠可分」,被告有寫說「OK」,這是代表如果我不夠的話,被告可以多分我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再後來我回「工具大不方便帶」,被告有回「用我的就可以」,代表被告已經自己持有吸食工具。至於「你用RUSH」的「RUSH」指的是一種情趣用品;我到原告家中後,原告叫我脫去上衣,我不知道他的意圖,然後原告才從廚房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到廁所,準備施用,我當下看到吸食器,就向原告表明警察身分,請原告配合調查,但原告當下佯裝配合,坐在地上痛哭,我還安慰他說給他一些時間平復情緒,但原告下一秒突然撲上來攻擊我,跟我發生拉扯,我在壓制他的過程中,原告就伺機咬我上臂,我鬆手後,原告就逃到他的主臥室內,將主臥室門反鎖,我就開原告住處大門讓支援警力近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卷第24
4、247頁(下稱本院刑事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055號卷第49頁(下稱刑事偵查卷)】。②另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對於其與被告曾子祐有上開對話
不爭執,另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是因為UT聊天室有網友敲我,並與曾子祐互加為LINE好友,我帶曾子祐到我家後,在我家浴室有秀出一包白白的東西,類似安非他命的東西,並表示他要先呼,所以我才拿出之前網友留在我家的安非他命吸食器,但我都稱呼為「器具」;對於妨害公務部分,是因為曾子祐對我噴辣椒水,我是因為受到驚嚇,想要叫,但因為我內顎關節咬合不正,我嘴巴合住後打不開,我不知道我嘴巴閉起來時是碰到曾子祐的何處,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抓傷曾子祐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3至44頁)。嗣於本院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我會跟曾子祐約見面,是因為他的暱稱是「約約嗨」,我其實不太懂這個,他開始講一些我不太能知道的事,後來曾子祐到我家時,就表示他要先呼,我是不太懂他是要什麼,結果他就是要我去拿那個玻璃瓶出來,我當場按照他的意思去拿玻璃瓶,然後曾子祐說他是警察,但因為我不相信有這種警察,我在新聞常看到假警察,所以就有點嚇到了,嚇到後,曾子祐對我噴辣椒水,我眼睛睜不開,所以我可能是在掙扎時碰到員警,因為我要自保,所以才跑進房間;後來因為他們很多人進來,我就覺得大概是員警吧,因為我們家應該不是隨便人可以進來的;至於吸食器的由來,是之前約一位網友到家見面,他說抽煙,結果那東西就留在我家;我當天會拿吸食器出來,是因為曾子祐說他要用,他沒說是什麼東西,我想應該就是那個東西,所以我就將吸食器拿出來,因為我家也沒別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65至271頁)。
③是由原告及被告曾子祐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
曾子祐確實係因網路巡邏,認原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嫌疑,始為誘捕偵查,且因此經原告攜同被告曾子祐前往原告住家。再由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初陳述其見被告曾子祐拿出一包白白的東西,類似安非他命的東西,並表示他要先呼,所以我才拿出之前網友留在我家的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嗣於本院刑事程序中陳述是被告曾子祐說他要用,他沒說是什麼東西,我想應該就是那個東西,所以我就將吸食器拿出來,因為我家也沒別的東西等語,則原告就當日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符,然無論何者,被告曾子祐係於原告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表明其員警身分之事實,則屬事實;再由上開刑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其外觀確實屬一般吸食毒品者所用之器具,非屬日常生活可用的一般物品(見刑事偵查卷第29頁),此由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亦可知悉其明確知道該器具屬毒品吸食器,另經初步鑑驗結果,其內之殘渣固因量微而無法磅秤,然該殘渣確有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刑事偵查卷第29頁),核與原告自陳該吸食器為先前網友在其家中吸食後所留下之器具等語相符,況經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勘驗當日錄影結果,經被告等人向原告稱「你帶我們同事進來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毒品了,你自己開門」,原告回稱「你亂說」,被告等人則稱「那為什麼現在你人在裡面,毒品卻在我們這」,原告僅回應「你們這種釣魚的方式,就是不對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0頁),足見原告當日未對於被告等人查扣之吸食器內含有毒品殘渣之情為否認。則曾子祐在其偵查過程中,先是以網路巡邏方式與原告相約,且二人之LINE上開對話,確實會使員警產生原告涉嫌吸食毒品之合理懷疑,另跟隨原告返回住處時,原告亦是拿出內含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曾子祐進入原告住所行為及嗣後扣押原告所取出之吸食器等強制處分過程,其被告曾子祐嗣後讓其他支援警力即被告王學文、吳憲仁進入原告住所,所為難認屬侵權行為。
④至本件刑事判決固認雙方傳送訊息之初,僅見「舔奶頭春屌
」、「Bb戴套」、「喜歡吹?耐幹?」、「喜歡BB?」等相約性愛之文字,初未有何等關於施用毒品之訊問。而原告於對話中稱「自有?」,應僅有詢問是否自己持有或自備工具之意,背後真意曖昧難明,不能推認「自有」之文字,確實代表毒品施用之邀約。而被告曾子祐於雙方訊息稱「如果不夠可分」、「工具大不方便帶」等語,恐有使無犯罪意思之原告萌生犯意而實行之情形。並認施用毒品案件本質,員警應再衡量其偵查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之目的及使用誘捕偵查之手段,員警得以其他法益侵害較小之偵查方式為之,並認被告曾子祐之偵查手段與追訴犯罪的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在比例原則的審查下,認屬於違法的誘捕偵查行為。又以被告曾子祐係因偵查刑事犯罪之目的而進入原告之住處,行為當受刑事訴訟法之拘束,其進入被告住處之行為,應屬搜索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曾子祐事先並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曾子祐係因藉詞與被告相約施用毒品或性愛行為而進入原告住處,並未明示偵查犯罪之旨,更未出示證件以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倘原告知悉被告曾子祐之來意,實尚難認其會同意被告曾子祐進入其住處,其情形顯係以隱匿身分之方法,使欠缺搜索認識之原告同意進入住處,而與「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按被告曾子祐進入原告住處後,並未再行進一步搜索原告住處或身體),而屬違法搜索。(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⑤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違背法定程序之公務員,縱因程序檢驗後認其強制處分屬違法,然仍不得以此違法結果推論該執行公務員於違反程序時,其主觀上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故意違背法定程序而侵害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⑥觀諸上開被告曾子祐執行職務過程,其初為網路巡邏,雙方
互加好友後,原告則以「你用RUSH」、「自有?」,於被告曾子祐回應「但工具不方便帶」,原告則再回應「用我的就可」,足見原告與被告曾子祐間之對話甚為隱匿,且以原告上開回應,被告曾子祐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陳述:在網路上「自有」就是毒品術語,是詢問是不是自己用有毒品或表示自己擁有安非他命之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0頁),則被告曾子祐確實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而為判斷。原告主張以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法搜索,而主張被告三人當日行為屬故意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曾子祐既是因雙方網路對話而為判斷,所為並非毫無憑據,又事後被告曾子祐進入原告家中,亦是延續其上開偵查行為,且客觀上係由原告帶同其進入住所,縱事後審查認其誘捕偵查有違比例原則,並認被告曾子祐進入原告家中行為非經原告同意,然此並非可因此推論被告曾子祐為誘捕偵查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被告曾子祐既是延續其偵查行為,並是經原告帶同進入住所,則被告曾子祐該時亦無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之故意甚明,而被告王學文、吳憲仁事後因原告將自己反鎖房內,因被告曾子祐請求支援,而接續進入原告住所,其等主觀上更是基於支援被告曾子祐職務之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以被告三人違法搜索,主張被告三人具故意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子祐、王學文、吳憲仁於109年10月22日原
告住處上開逮捕原告,進而致呼喊原告姓名聲及踹門聲傳遍原告社區,被告曾子祐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原告於事發當時痛哭、跪地求饒、丟人現眼、吸毒的現行犯、裝可憐;被告曾子祐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於松山偵查隊照相及採指紋室時,高呼原告為「吸毒的張主委」等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①查本件當日予原告將自己反鎖於房內後,於原告住所外支援
之被告王學文、吳憲仁乃開啟攝影器材,攝錄現場狀況,並經刑事審理程序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85至194頁),並經兩造於本件援引。由勘驗筆錄記載,可見被告王學文、吳憲仁及被告曾子祐均是位於原告臥室外,並不斷勸說「你不要把事情鬧大」、「鬧大絕對對你沒好處」、「你單純處理,不要搞...,身為一個主委,你還這樣子」、「你自己把門開起來,低調處理,我跟你講,我們最簡單處理」、「你出來面對啊,你為什麼那麼怕」等語,可見被告三人並無刻意對外呼喊原告姓名,使社區之其他住戶知悉當日執行過程,至被告三人對於其等當日有踹踢原告臥室門扇行為並不爭執,然此均屬其當日以原告為現行犯,為逮捕行為所必須,難認被告等人踹門舉動,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
②至原告主張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原告於
事發當時痛哭、跪地求饒、丟人現眼、吸毒的現行犯、裝可憐;被告曾子祐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於松山偵查隊照相及採指紋室時,高呼原告為「吸毒的張主委」等行為。然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觀諸當日刑事審理程序,被告曾子祐係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當中並無原告所指情節,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曾子祐於偵查隊確曾為上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當日以強制力撬開臥房門鎖,係故意侵
害其財產權,導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然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併見原告持有內含甲機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吸食器,足認原告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違反毒品條例之現行犯,後又見原告驟然咬傷被告曾子祐之攻擊行為,再見原告自行反鎖於房內,於此狀況,被告三人對於原告當下自鎖房門之情狀有致原告及被告等人自身安全疑慮之急迫危險,自具有合理之懷疑,況依本件刑事程序勘驗筆錄,可知原告當日下午1時33分起即將自己反鎖於房內,迄至下午2時57分始使用破門器具撬開房門(見本院刑事卷第185、192頁),則以被告三人於現場已發現內含殘渣之吸食器,且原告情緒激動將自己反鎖房內,則被告三人自無可能終止其偵查程序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三人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阻止原告另為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向附近消防隊借撬棒,即時強制將房門撬開之行為,係依法行使職權,難認被告三人腳踹原告所有房門、破壞門鎖之行為具違法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子祐、王學文、吳憲仁踹門、破鎖、呼喊原告姓名、於庭上證述等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