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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 告 廖士鋐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複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被 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余章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瀨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57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宏瀨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宏瀨公司)承租使用之新北市○

○區○○街0號B013廠房(下稱B013廠房)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因廠房內使用電器不當之因素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猛烈且延燒至附近廠房,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富信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亦遭波及而燒毀。

㈡宏瀨公司承租B013廠房使用,本即有注意B013廠房內電器使

用安全之義務,被告余章凱為宏瀨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監督管理之責任,惟宏瀨公司、余章凱竟疏未維護及確保B013廠房內用電安全,致發生系爭火災,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0萬9,550元,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本件起火處及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檔案編號:H22A16V1,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第三次鑑定)為宏瀨公司所在地:

⒈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略以:按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

形、監視器畫面、保全系統作動紀錄、證物鑑定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供述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编號B013宏瀬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恐係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內配線等發生電器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⒉復經系爭第二次鑑定結果略以:有關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

許新北市○○區○○街0號等址火災案,經本府火災鑑定會鑑定結果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013宏瀬公司;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⒊再經系爭第三次鑑定結果略以: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

B013宏瀨公司;起火處為宏瀨公司位於1樓休息區走到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等語,並就現場監視器柱影變化情形研判起火戶之疑義回覆略以:本監視器畫面並未真正拍攝火災起火情形,柱影和光影變化僅可作為起火戶研判之參考,仍應依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為研判之依據等語。

⒋上開鑑定內容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綜觀火場勘察情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火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初期搶救照片、火災發生後現場狀況照片、火災發生後現場採樣跡證、報案人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所為專業之認定,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屬可採。況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下稱第442號判決)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而宏瀨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對鄰近之廠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起火處及原因於宏瀨公司所在地發生至明。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6至8等單據,足以證明原告受損情形,且所

修繕材料皆附合於原告廠房室內結構,無增益原告廠房價值,故不應計算折舊:

⒈原告所提之原證6至8之南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南皇公司)請

款單、百玄有限公司(下稱百玄公司)請款單及陳文清出具之估價單之內容,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皆已具體列明,且所列各項目皆係因系爭火災所引起,此有南皇公司、百玄公司及陳文清之回函可證,已足證明損害之存在及範圍,且細鐸如附表1所示原證6至8之請款單及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為捲門、白鐵小門、鋁窗、150C型鋼、腰部烤漆板、屋頂(

71.3坪)、各式電纜線、加壓馬達、五金、開關箱、日光燈、電燈開關、燈泡、插座、廁所門修繕等項目,皆為修繕之材料,而均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原告廠房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雖以新品材料修繕,然無法增益原告廠房之價值,自毋庸應扣除折舊。⒉原告廠房為鐵皮搭蓋,內有一間RC構造房間,而鐵皮搭蓋廠

房部分,約為85年建成使用迄今,而RC構造房間部分則屋齡約40年。就原告廠房遭燒燬之屋頂鐵皮材料部分,僅有烤漆,並無披覆處理,惟若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至少可再使用10年以上,且該材料為附合原告廠房之結構,不應計算折舊。

⒊退步言,縱認需計算折舊,則計算方式及扣除折舊額後金額如下:

⑴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可知原證6之修繕項目為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原證7之修繕項目為房屋附屬設備之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證8之修繕項目為廁所門(塑膠製),亦屬房屋附屬設費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廠房約為85年落成,至事故發生時已逾25年,因此附表1所示原證6至8之修繕項目,皆已逾耐用年數,修繕項目之總折舊為資產總額之10分之9。

⑵因此,原證6修繕項目之修繕費用為47萬3,245元,折舊金額為42萬5921元(計算式:473,245×9/10=425,9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萬7,324元(計算式:473,245-425,921=47,324);原證7修繕項目之修繕費用扣除工資後為6萬8,905元(計算式:128,905-60,000=68,905),折舊金額為6萬2,015元(計算式:68,905×9/10=62,015),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890元(計算式:68,905-62,015=6,890),又工資不計算折舊,加計工資之金額為6萬6,890元(計算式:60,000+6,890=66,890);原證8修繕項目之修繕費用扣除工資後為5,600元(計算式:7,400-1,800=5,600),折舊金額為5,040元(計算式:5,600×9/10=5,04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60元(計算式:5,600-5,040=560),又工資不計算折舊,加計工資後為2,360元(計算式:560+1,800=2,360),是以原證6至8修繕項目扣除折舊額並加計工資後之金額為11萬6,574元(計算式:47,324+66,890+2,360=116,574),則被告至少應連帶賠償11萬6,574元。

㈤綜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及起火處為宏瀨公司處,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爭執系爭火災原因及起火處之認定:

⒈系爭調查鑑定書以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的判斷為系爭火災之肇

因,並以經系爭第二次鑑定結果及系爭第三次鑑定結果起火處為宏瀨公司處所,然查:

⑴本件所採得的證物並無法作為起火之證據。

⑵系爭調查鑑定書稱起火處為「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之結

論與「辦公室桌板及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均應位於地面、V型燒白痕跡亦位於靠下方處之事實不符。又依消防署提出之時間序,21時40分21秒火光延燒至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元公司),此時已經「柱影乍現」,但卻在21時50分14秒以後,「得元公司員工梅文俊才發現火勢自與宏瀨公司交界之鐵皮延燒,立即逃生,並電話通知廠長。」(該段時間欄空白,惟得元公司廠長通知負責人蔡志勇已是21時58分),則中間有十幾分鐘的落差,鑑定理由於此顯然矛盾。⑶依新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其係以訴外人輝洋有限公司(下稱

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照片78判斷初期「煙及光自西側冒出」方向,然其並未出現柱影,而為廷得耳效應下之初期煙影,自非火光現象。反而是在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中自21時40分21秒至21時50分34秒間的光影順序,其可證明是由得元公司處所先行起火,惟鑑定報告、消防署均未對此有合理之解釋及說明。

⑷系爭火災究竟係何種具體原因造成起火,系爭調查鑑定書中並未明確交代。

⑸內政部消防署的理由並無法解釋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之疑義

:依本件各事件時序表,21時40分21秒,得元公司已被判定有大火,但是梅文俊在第一次跑出得元公司時(消防署鑑定理由認定為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到大火,消防署之認定顯與梅文俊所述不符;依消防署鑑定理由,梅文俊通知廠長,廠長於21時58分通知訴外人得元公司負責人蔡志勇,彼時已為訴外人郭建成的報案時間點(21時57分6秒)之後,郭建成並證稱「火很大」後報案,顯與梅文俊只看到「煙竄過來」,甚至再回到得元公司發現「煙越來越大」、「得元公司與宏瀨公司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訴外人蔡卓霖甚至證稱「現場都是煙,沒有看到火」;梅文俊為得元公司員工、蔡卓霖為得元公司負責人之子,本即存在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梅文俊、蔡卓霖的證述與消防局的認定的時間不符,消防署於此之鑑定理由實為有誤。

⑹消防署既判定得元公司於21時40分已有大火,但卻對宏瀨公

司保全系統(設有火災感應器)直至22時15分45秒斷訊前均無異狀之事實無法解釋:火警感知器既設置於東北側,若火勢由宏瀨公司(南側)延燒至得元公司(北側),何以火警感知器未作動?若宏瀨公司門窗至22時15分45秒未破裂,則21時57分時郭建成報案稱得元公司火很大,則宏瀨公司的火豈不更大?竟無門窗破裂?消防署理由未說明火警感知器未作動的原因,則此處疑點仍未獲排除。

⑺案發時得元公司有人員在現場,宏瀨公司設有火災警報受信

總機,如果宏瀨公司先著火,得元公司在場員工梅文俊、范海登豈會不知?為何要等到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的時間才跑出去通知廠長?更遑論消防署已經判斷21時40分21秒火勢就已延燒到得元公司。關於此部分火災受信總機警報聲響之疑義仍未排除。

⑻內政部消防署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時序表存在明

顯矛盾:依消防署鑑定理由,21時40分21秒火光延燒至得元公司,此時已經「柱影乍現」,但卻在21時50分14秒以後,「得元公司員工梅文俊才發現火勢自與宏瀨公司交界之鐵皮延燒,立即逃生,並電話通知廠長。」(該段時間欄空白,惟得元公司廠長通知負責人蔡志勇已是21時58分),則中間有10幾分鐘的落差,鑑定理由於此顯然矛盾。

⒉被告另委託訴外人盧守謙就系爭火災為鑑定並出具專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火災非以宏瀨公司處所為起火處,而係於得元公司,起火原因是符合煙蒂等悶燒行為特性,而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火可能,故系爭調查鑑定書認定殊有謬誤而非可採。㈡系爭火災至今起火原因不明,自難謂宏瀨公司有何故意或過

失致生原告損害;遑論宏瀨公司負責人有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宏瀨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宏瀨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介良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7457號)認為電腦設備、延長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採集證物、內部電源迴路或確屬於通電狀態等情,均無法確定究竟是何種具體原因造成起火處電器異常致生高溫,自然無法認定黃介良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生本案火災之發生。顯然就系爭火災宏瀨公司是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檢察官亦採否定之見解。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屬不明,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維護或使用上之過失,原告顯未就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原告之損害善盡舉證責任,其所請並無理由。

㈢縱原告所請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⒈原告所稱修繕項目:鐵門、白鐵小門、鋁窗、150C型鋼、腰部烤漆板、屋頂(71.3坪)、各式電纜線、加壓馬達、五金、開關箱、日光燈、電燈開關、燈泡、插座、廁所門等修繕項目,其俱為可拆卸、更換之項目,並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情形,自非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附合」。

⑵折舊計算:

原告陳報其廠房為鐵皮廠房,於85年落成,RC構造房間部分屋齡40年,請求項目均屬已超過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之品項,原告稱若無火災預計可再使用10年,惟原告未提出依據。若以再使用10年計算,其折舊應如附表2所示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鐵皮屋部分(無披覆處理)為1萬4,789元、電器自動門設備為2,552元、工錢6萬元(不折舊)、廁所門137元、工錢1,800元(不折舊),合計7萬9,278元範圍內始為合理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111年1月16日晚間21時57分許,宏瀨公司占有使用之新北市○

○區○○街0號B013廠房及相鄰之得元公司B012廠房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一第79-82頁系爭調查鑑定書)。

㈡原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富信堆

高機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因系爭火災延燒致受有財物損失(見本院卷一第79-

82、162-164頁系爭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㈢宏瀨公司員工黃介良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5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㈣被告余章凱為宏瀨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65頁宏瀨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宏瀨公司、余章凱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9,5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廠房因系爭火災延燒致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9,55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係因宏瀨公司占有使用之B013廠房之電氣因素所致:

⒈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起火處研判為:「㈡起

火戶研判:⒌綜合前述,以燃燒低點推判火勢係由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燃透過北側鐵皮牆向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東南側延燒。⒍調閱C020輝洋有限公司南側車道監視器晝面,比對C020輝洋有限公司對應B013宏瀨公司位置,顯見火勢係自南側(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向北側(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發展。⒎據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及擷取第一時間抵連現場消防帶隊官頭戴式晝面,抵達時可見整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第三面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夾層並可見自南側方向火光。⒐故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㈢起火處研判:

⒈編號B015昶季企業有限公司北面牆(與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共用)東側有一V型火勢燒白痕跡;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外觀以東面鐵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蝕痕跡,依火流向上發展特性,推判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火勢應位於1樓。⒋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及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本案火勢係以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㈣起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清理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辦公桌,其桌腳斷裂燒失,桌板燒塌至地面,其桌板上方並發現有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復據廠長黃介良之談話筆錄等内容,顯見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過之事實。⑵調查人員於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碳化殘跡中發現電燈燬損殘跡及電線殘跡,會封後函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因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類;然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源總開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内容相符,顯示案發當時,該廠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⑶現場逐層移除起火處附近大量碳化物,向下清理發現紙箱包裝表面碳化,底部保持原色,夾層地板為木板,上方並鋪設塑膠地墊,顯示起火處附近確有紙箱包裝物品等易燃物品,其上方樓地板亦是採用木板等可燃性材質。⑷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係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靠上方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據此作出結論為:「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保全系統作動紀錄、證物鑑定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供述等内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恐係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4-99頁),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21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227132號函及系爭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202頁)。⒉其次,本院另案於112年1月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

就系爭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再行鑑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系爭第二次鑑定),此有112年1月5日本院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19日以新北府消鑑字第1120935722號函回覆表示:「有關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等址火災案,經本府火災鑑定會鑑定結果,起火戶身新北市○○區○○街0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又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府消鑑字第1121113685號函回復表示:「三、㈠經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得出火勢係由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向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延燒之結論。㈡調閱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作動紀錄,於l11年1月16日(案發當日)22時15分網路斷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相關資料於112年4月10日函復本府在案。㈢本案經本府鑑定會討論並釐清委員提示事項後,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四、本府火災鑑定會業於112年5月11日函請各委員再次審核本案決議内容,復經各委員再次確認,全數同意本次鑑定結果並簽署意見回條在案。」有第44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⒊本院另案再於112年6月27日發函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調查

鑑定書及系爭第二次鑑定之內容再行認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系爭第三次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7月27日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且經宏瀨公司、得元公司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宏瀨公司提供之火災再認定補充理由書、得元公司提供之表示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與會委員參考後,並由委員回傳意見,會議決議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結論為:「㈠起火戶:新北市○○區○○街0號B013宏瀨公司。㈡起火處:宏瀨公司位於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並就宏瀨公司所提有關依現場監視器柱影變化情形研判起火戶之疑義、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疑義、起火原因疑義、質疑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之疑義、保全系統疑義、受信總機警報聲響疑義等詳細說明評估,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6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470號函及火災鑑定結果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7頁)。

⒋依上開各次鑑定之結果,並審酌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

署乃鑑定火災事故之專業機構,就火場鑑識與火災原因調查研判等事項當具相當之專業識能,且系爭調查鑑定書係於系爭火災甫發生之際,消防局立即派員親臨現場勘查,綜觀火場燃燒狀況及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並具體詳細比較分析燃燒跡證與關係人陳述後始為研判,其就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之情事。系爭第二次鑑定經鑑定委員會調取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紀錄,並經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照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經委員會參酌更多可能因素,亦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果。系爭第三次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且經宏瀨公司、相鄰廠房之得元公司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宏瀨公司、得元公司之意見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與會委員參考討論後,委員會亦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果。並參酌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乃執行消防救災與火災調查之中立政府機關,係依法執行公務,尤無刻意偏頗一方之必要。是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各鑑定內容,自屬可採。從而,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起火戶為宏瀨公司所使用B013號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氣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之結論,為合理可採。⒌被告雖抗辯新北市消防局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作

出起火戶、V型燒白處作出起火處、現場所採證物作出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認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保全系統、受信總機警報聲及新北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疑義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並不能認定起火戶為宏瀨公司部分:

依輝洋公司及宏瀨公司、得元公司之相對位置,輝洋公司南側車道及西側鐵捲門系對應宏瀨公司,輝洋公司北側空地系對應得元公司,此有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158、160頁)。又依系爭調查鑑定書中監視器晝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其亮光遞移順序依序為輝洋公司南側車道、西側鐵捲門及北側空地,故系爭調查鑑定書依此研判火勢係自南側(即宏瀨公司)往北側 (即得元公司)發展。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作為判斷依據,亦審酌場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據此判斷起火戶為宏瀨公司,考量系爭火災起火當時並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拍攝到起火情形,系爭調查鑑定書亦已窮盡其所能獲得之相關跡證,並經合法調查程序而作出合理之鑑定結果。從而,被告此部分,尚乏依據。

⑵被告抗辯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V型燒白判斷起火處之疑義部分:

查現場燃燒痕跡發現之V型燃燒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166、180頁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10、38)均為宏瀨公司東南側1樓之休息區位置,且比較救火現場消防人員頭盔攝影畫面所攝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火勢大小(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5),及宏瀨公司等受燒情形、東側有一V型火勢燒白痕跡、東面鐵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蝕痕跡及火流向上發展特性等情,再經審酌宏瀨公司內部受燒最嚴重之地方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綜合判斷,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認系爭火災係宏瀨公司1樓起火後往2樓延燒,起火處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等判斷,應為合理可採。被告抗辯受燒程度無法判斷起火處、V型燒白為下方非上方,而認系爭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判斷違誤云云,尚難採取。

⑶被告抗辯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現場所採證物無法作為起火原因證據部分:

查依採集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燒熔物,並據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而系爭調查鑑定書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是系爭火災並非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所致,應認可採。又調閱宏瀨公司保全系統之作動及現場消防人員所見,及參酌宏瀨公司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未有外力侵入破壞情事,考量起火處為宏瀨公司內部,是系爭調查鑑定書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採認。再者,系爭調查鑑定書亦指出經調查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物品,並未發現有菸盒、打火機、菸灰缸及線香等情事,且人員最後一次進出比對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相距52小時以上,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系爭調查鑑定書依此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屬合理可採。另就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部分,經調查人員清理宏瀨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有辦公桌板及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且參宏瀨公司廠長之談話筆錄等内容,堪認起火處附近確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過,再經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源總開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内容相符,顯示案發當時,宏瀨公司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且起火處附近確有眾多易燃物品,又於電源線路發現有熔痕等情,再考量其他起火因素皆可排除,系爭調查鑑定書作出系爭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並無違經驗法則,其所認定之理由亦屬合理可採,是系爭調查鑑定書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堪認合理可採。

⑷被告抗辯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鑑定結果之火災時序表所載21時40分21秒,得元公司已經被判定有大火,惟得元公司員工梅文俊在第一次跑出得元公司時(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到大火,及訴外人郭建成於21時57分6秒發現大火而報案,與前述梅文俊稱只看到煙竄過來,甚至再回到得元公司二樓夾層發現煙越來越大、得元公司及宏瀨公司的鐵皮牆開始只有紅紅的之陳述顯有不符,訴外人蔡卓霖亦僅稱現場都是煙,沒有看到火等語,認上開關係人談話筆錄與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不符,且上開關係人為得元公司員工及法定代理人之子等情,認有虛偽陳述動機云云。惟查,第三次鑑定結果火災時序表所載21時40分21秒係:「火光延燒至得元公司南側對應輝洋公司車道柱影乍現。」並非被告所稱判定為大火,又查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的樓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樓樓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完之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去,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三次鑑定結果之時序表記載:「21時57分6秒樹林區中山路2段205號住戶郭建成報案表示目擊得元公司起火」(見本院卷二第38頁);111年1月17日郭建成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111年01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 ?有無在場人?」,郭建成答:「我在工廠2樓看電視,在場人有老婆、兒子。」調查人員問:「何時知道發生火災?如何知悉?何人通知?」,郭建成答:「一開始有聲音跑去看,發現後面工廠(得元公司)起火。」調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郭建成答:「從我們家2樓窗戶看出去,得元公司後方2樓發現有火光與煙竄出,火很大然後就報案,隔著圍牆沒有辦法做搶救。」(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觀諸上開筆錄及第三次鑑定結果內容,並無所謂梅文俊於第一次跑出得元公司時(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到大火等情,況梅文俊所述:「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警報器的聲音」、「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語,亦可知當下系爭火災已經發生,郭建成係於21時57分6秒發現火災才報案,可認郭建成報案前系爭火災早已發生,此亦為系爭鑑定結果所認,且火災之燃燒歷程變化甚多,並非火災一發生即一定會大火猛竄,亦有可能先於內部悶燒隨燃燒時間增加,而致火焰明顯可見,再參酌上開關係人之陳述內容,梅文俊發現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於郭建成報案前,斯時僅看見煙從宏瀨公司竄過來、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情形,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訴外人蔡卓霖於111年1月20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你對本次火災有無其他補充說明?」蔡卓霖答:「梅文俊發現火災之後就先通知廠長,廠長再馬上跟我說,我就遠端遙控幫忙開鐵捲門,那時候工廠的電還正常,還看2樓監視器晝面,現場都是煙,沒有看到火。」(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三次鑑定結果之時序表亦記載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得元公司員工梅文俊發現火勢自與宏瀨公司交界之鐵皮 延燒,立即逃生,並電話通知廠長」、21時58分:「得元公司廠長通知負責人蔡文勇。」依上可知,梅文俊通知係於其發現火災當下即刻通知,蔡卓霖係於21時58分後方才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斯時火勢燃燒情形尚未可知,並不能謂蔡卓霖未稱看到煙沒有看到火即認其陳述不實,況監視器拍攝角度亦會影響所看見之畫面,難謂沒有看到火即認火災未發生,何論其所稱現場都是煙亦可認火災於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即已發生。是依上所述,被告僅憑梅文俊、蔡卓霖之證詞稱無看見火焰即認其證詞與郭建成之證詞不符,且梅文俊為得元公司員工、蔡卓霖為得元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認有虛偽陳述情形云云,誠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談話筆錄、第三次鑑定結果之火災時序表不符,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⑸就被告抗辯保全系統疑義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鑑定結果未說明火警感知器未作動之原因,有所疑義云云。查宏瀨公司保全系統僅裝設於1樓,並將主機裝設於2樓,且大部分為磁黃感應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防盜迴路外,僅於東北側附近設有差動式火警感知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於22時15分45秒許偵測網路斷訊等事實,有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安全系統設計圖與保全系統使用記錄表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附於系爭調查鑑定書、第三次鑑定結果在卷可參,堪可採認(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卷二第36頁),而被告雖稱若為宏瀨公司起火,宏瀨公司火勢應更大,保全系統應有所作動,然卻未作動,而認起火處非宏瀨公司云云,惟查,依現有客觀資料觀之,僅能知22時15分45秒網路斷訊前,門窗應尚未破裂,致磁黃感應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防盜迴路並未發出警報,並不能據此推斷因未發出警報即推翻前述起火處為宏瀨公司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⑹被告抗辯受信總機警報聲疑義部分:

查宏瀨公司、得元公司均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偵煙式感知器),惟均非使用R型受信總機,故無法調閱相關作動紀錄,此有第三次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雖質疑竟然火災警報有響,且21時40分21秒火勢就已經延燒到得元公司,為何梅文俊、范海登於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才通知廠長云云。然查,火災警報響起之時間,因宏瀨公司、得元公司皆非安裝R型受信總機,是無從調閱作動紀錄,亦無從得知警報聲係由何公司發出,而觀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

「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的樓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樓樓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完之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去,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依上僅可知梅文俊係於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間聽到火災警報聲,並不能就此認為火災警報聲於發生當下即以響起,況且宏瀨公司、得元公司安裝之設備,無從判斷係何處先響起,亦無法調閱作動紀錄,則被告以受信總機警報聲質疑上開關於起火處之認定,係屬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可採。

⑺被告抗辯新北市消防局所製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部分:

被告抗辯該事件時序表記載,21時40分21秒火光以延燒至得元公司,而梅文俊卻於21時50 分14秒以後才發現火勢自與被告公司交界之鐵皮延燒,並逃生通知廠長,中間相隔近10分鐘而認鑑定理由於此顯然矛盾云云。惟查,火勢之延燒速度本就需考量現場火載量、天氣、現場物品擺放位置等因素影響,並不能直接以延燒至得元公司至梅文俊發現火災中間相隔近10分鐘即認為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又依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111年01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有無在場人?」,梅文俊答:「發生火災當下我人在2樓(夾層)房間裡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依上可知梅文俊所處2樓(夾層)房間與系爭火災延燒至得元公司處尚有相隔一定之距離,不能期待系爭火災延燒至得元公司時,梅文俊便立即能發現,中間相隔10多分鐘後始發現系爭火災延燒至得元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難僅憑此即認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空言臆測之詞,實難採認。⒍被告雖提出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45-349頁),

以此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起火處並非宏瀨公司之依據;惟原告主張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及相關資料皆由被告提供,其公正性及中立性已有疑慮,且鑑定前未賦予原告拒卻鑑定人之權利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戕害原告於訴訟上程序保障之權利,況鑑定人亦未具結,無法擔保鑑定具有中立性,該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⑴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

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且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再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是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係屬「私鑑定」即訴外鑑定。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下述不同之處:1.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2.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3.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無從拒卻;4.私鑑定之鑑定人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⑵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私自委託

訴外人盧守謙製作,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所用鑑定標的、鑑定方法亦未據他造表示意見,相較系爭調查鑑定書具有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日內至現場勘查數次之記錄,此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足認系爭調查鑑定書鑑定時間較貼近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其鑑定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反觀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間距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逾2年以上,鑑定人有無至現場勘查尤無可知。再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皆係以自行設定參數之電腦軟體模擬及系爭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而為判斷,姑不論其參數設定之數值是否合理,而就其中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僅顯示B102號廠房內部於夾層有明火,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且無金屬受燒火紅亮光現象,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5中B013號廠房火勢強度雖相較照片74中B102號廠房高,乃因照片74中B102號廠房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云云,而認起火處非B013號廠房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惟查,依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並無法分辨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有無火煙,且考量照片拍攝角度、光線、位置、時間、有無遮蔽物等情形,是僅憑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之畫面,並不足認為系爭火災發生當下B013號廠房無火煙之情形。又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載B102號廠房係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致照片74呈現火勢較小部分等情,查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新北市○○○○○○○○○○○○○○○○○○○○○○○○○○○○○○○○○○○街0號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時,B012工廠鐵捲門開啟,内部於夾層有明火,整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第三面B013工廠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有臭味,有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總共延燒連楝鐵皮屋編號B011、B012、B013及B015,及第二面中山路205號及207號。」,就火勢及射水的情形記載:「於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指揮樹林16車佈1線入室搶救,另指揮樹林11車至第三面(即B103號廠房)針對B013佈1線搶救,現場為水源缺乏地區,由16車佔據中山路249巷2號處地上式消防栓,火勢主要位於B013工廠第三面1樓及夾層。」(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依上可知,消防人員於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時,主要火勢係位在B013號廠房,射水之情形則載明消防隊係各派一車於兩面佈線搶救,實無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指B012號廠房火勢較小係因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僅憑部分照片所為之認定,與現場消防人員之出動觀察紀錄顯然不符,更難認可採。況且考量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訴訟外另受一造當事人委託,其立場是否中立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尤非無疑,且有上述各項與消防局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所述情形不符等情。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尚難遽信。

⑶從而,本院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內容較為可採,且經

系爭第二次鑑定、系爭第三次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是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起火戶為宏瀨公司所使用B013號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之結論,為合理可採。㈡宏瀨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余章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B013號廠房為宏瀨公司占有使用,為兩造不爭執,又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乃B103廠房內部電氣因素,俱如前述,宏瀨公司既為B103廠房之管理人,自負有注意電器及電線使用之安全性義務,其疏未注意而致系爭火災,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至於被告抗辯宏瀨公司廠長訴外人黃介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宏瀨公司就

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發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經查,余章凱為宏瀨公司之負責人,有宏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第65頁),然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所致,有如前述,尚難認余章凱就此有何執行宏瀨公司業務或職務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余章凱與宏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宏瀨公司賠償11萬6,57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業據提

出南皇公司請款單、百玄公司請款單及陳文清出具之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南皇公司、百玄公司及陳文清函覆原告確有施作及支付如上開請款單及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及金額,亦有被告不爭執之南皇公司、百玄公司及陳文清之回函在卷足佐(第209、217、219-221頁);復參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記載「燃燒後情況」(見本院卷一第87頁):「㈡ 勘察樹林區中山路2段207號富信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受燒情形(詳照片-5):1、外觀大致完好,僅北面鐵皮外牆上方部分變色。2、内部鐵皮屋頂及西面鐵皮牆大面積積碳,南面鐵皮牆靠東側部分燒白,東側辦公室及夾層隔間完整,其表面燻黑。3、東北側物品大致保持原形貌,西半部物品燻黑,東南側物品燬損碳化。」等情及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一第162-164頁),顯示原告廠房之屋頂、牆面、室內隔間及物品確實因系爭火災延燒而毀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並支付修繕費用,堪以採信。另原告雖主張其所修繕材料皆附合於廠房室內結構,無增益廠房價值,故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觀諸附表1所示之修繕項目及範圍為廠房之屋頂、門窗、燈具、電纜線等設備,項目非少,範圍非小,以新品更換舊品,確有增益其廠房之價值,自應計算折舊,始為合理,則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尚無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宏瀨公司賠償11萬6,574元:

⑴按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見本院卷二第629、653頁)。查原告陳述其廠房為鐵皮搭蓋,內有一間RC構造房 間,而鐵皮搭蓋廠房部分,約為85年左右落成,並開始啟用 ,RC構造房間部分屋齡約40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9-37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附表1編號1至7(即原證6)所示之修繕項目為金屬建造之房屋(無披覆處理),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細目5,耐用年數為15年(見本院卷二第388-9頁);附表1編號8至31(即原證7)所示之修繕項目為房屋附屬設備之電氣設備,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205,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388-10頁);附表1編號32至33(即原證8)所示之修繕項目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塑膠製廁所門),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205,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廠房約為85年落成啟用,至111年1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如附表1所示之修繕項目皆已逾耐用年數,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數額總和不得超過該其成本原額10分之9。⑵如附表1編號1至7(即原證6)所示之修繕費用為47萬3,245元,

折舊金額為42萬5921元(計算式:473,245×9/10=425,9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萬7,324元(計算式:473,245-425,921=47,324);如附表1編號8至31(即原證7)所示之修繕費用扣除工資後為6萬8,905元(計算式:128,905-60,000=68,905),折舊金額為6萬2,015元(計算式:68,905×9/10=62,015),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890元(計算式:68,905-62,015=6,890),又工資不計算折舊,加計工資之金額為6萬6,890元(計算式:60,000+6,890=66,890);如附表1編號32至33(即原證8)所示之修繕費用扣除工資後為5,600元(計算式:7,400-1,800=5,600),折舊金額為5,040元(計算式:5,600×9/10=5,04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60元(計算式:5,600-5,040=560),又工資不計算折舊,加計工資後金額為2,360元(計算式:560+1,800=2,360),是附表1修繕項目扣除折舊額並加計工資後之總金額為11萬6,574元(計算式:47,324+66,890+2,360=116,574),從而,原告請求宏瀨公司賠償11萬6,57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於被告抗辯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

續提折舊如附表2所示,惟查本件原告雖陳述其廠房可再用10年,然未提出事證足佐,是以本院認應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上開方式計算折舊為適當,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又被告抗辯應就原告提出之損害資料送請保險公證人鑑定,然而施作原告廠房修復工程之南皇公司、百玄公司及陳文清既已函覆本院原告確有施作及支付如表1所示上開請款單及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及金額,且被告對於南皇公司、百玄公司及陳文清回函之真正亦無爭執,自無再囑託保險公證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宏瀨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宏瀨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宏瀨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宏瀨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6,574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宏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1: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編號 品名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規格 價格 (新臺幣) 證物 1 捲門 6萬5,500元 1 座 6萬5,500元 原證6 2 白鐵小門 4,800元 1 個 4,800元 原證6 3 鋁窗 2,800元 6 個 1萬6,800元 原證6 4 150c型鋼 1,800元 2 個 3,600元 原證6 5 腰部烤漆板 2,300元 75.4 坪 17萬3,420元 原證6 6 屋頂 2,800元 71.3 坪 19萬9,640元 原證6 7 中棟包角 350元 27.1 米 9,485元 原證6 總額 47萬3,245元 8 2mm*2C電纜線 2,850元 2.5 丸 7,125元 原證7 9 14mm*3C電纜線 380元 22 米 8,360元 原證7 10 PVC管料五金 2,500元 1 式 2,500元 原證7 11 KQ200加壓馬達 3,800元 1 台 3,800元 原證7 12 2.0電線 1,420元 3 丸 4,260元 原證7 13 3.5電纜線 3,350元 1 丸 3,350元 原證7 14 5.5*2C電纜線 5,350元 1 丸 5,350元 原證7 15 5.5*3C電纜線 6,850元 1 丸 6,850元 原證7 16 15P品行開關箱 1,750元 1 組 1,750元 原證7 17 11P開關箱 450元 1 組 450元 原證7 18 9P開關箱 420元 2 組 840元 原證7 19 3P50A NFB 400元 1 只 400元 原證7 20 3P20A NFB 400元 3 只 1,200元 原證7 21 2P20A NFB 250元 12 只 3,000元 原證7 22 1P20A NFB 120元 10 只 1,200元 原證7 23 4尺LED日光燈 450元 4 組 1,800元 原證7 24 2尺LED日光燈 320元 2 組 640元 原證7 25 2尺LED燈管 120元 24 支 2,480元 原證7 26 雙插附接地插座 120元 18 組 2,160元 原證7 27 電燈開關 30元 11 只 390元 原證7 28 水銀燈燈座 650元 5 組 2,750元 原證7 29 60W LED燈泡 950元 5 只 4,750元 原證7 30 五金另料 3,500元 1 式 3,500元 原證7 31 工資 6萬元 1 式 6萬元 原證7 總額 12萬8,905元 32 廁所門修理更換 2,800元 2 個 5,600元 原證8 33 修改工資 1,800元 1 個 1,800元 原證8 總額 7,400元 合計 60萬9,550元

附表2:被告抗辯之折舊計算式品項 原告請求金額 已使用 耐用年數 於耐用年數期末殘值計算 火災時之殘值(以若無火災,預計可再使用10年計算) 原證6 鐵皮屋部分 (無披覆處理) 47萬3,245元 26年 (85至111年) 15年 473245/(15+1)=29578 已超出耐用年限11年,可再使用10年,加1計算殘值 29578/(10+11+1)*(10+1)=14789 原證7 電器自動門設備 材料6萬8,905元 工錢6萬元 26年 (85至111年) 10年 68905/(10+1)=6264 工錢6萬元不折舊 已超出耐用年限16年,可再使用10年,加1計算殘值 6264/(10+16+1)*(10+1)=2552 工錢6萬元不折舊 原證8 廁所門 材料5,600元 工錢1,800元 40年 (RC構造房間部分屋齡40年) 10年 5600/(10+1)=509 工錢1,800元不折舊 已超出耐用年限30年,可再使用10年,加1計算殘值 509/(10+30+1)*(10+1)=137 工錢1,800元不折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