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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 告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吳秋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個停車位(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丈量為準)之使用收益權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對於前項原告所有權停車空間之妨害除去及車位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14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F、G、H、I四點連接四邊形面積131.8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停車空間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對於前項原告所有權停車空間之妨害除去及F、G、H、I四邊形之車位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14日給付原告3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緣原告係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兹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證1),並依法繳納該筆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兹亦分別有106、107、108、109、11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原證2),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土地曾經於107年10月30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

場複丈,並於現場定7支鋼釘界標,並定界址號數A至G,兹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證3),並且對照互核該土地之使用執照號碼65使字第2672號原始文件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兹亦有使用執照號碼65使字第2672號原始文件可稽(原證4)。

㈣又查,108年4月間原告於該私人所有土地之停車空間上畫設

車位線完成,共計11個停車位,並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顯示註明其位置(原證5),並有108年4月份之現場照片可資為證(原證6),然竟遭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僱工將原告於私人土地停車空間上所畫設的車位線塗黑除去,兹亦有108年4月26日之現場照片可稽(原證7)。嗣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再於該筆私人土地停車空間停放20輛單車及放置30片棧板建材,兹亦有110年1月20日之現場照片可稽(原證8),卻竟又遭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將原告所停放的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僱工強行侵奪取走,兹亦有111年7月14日之現場照片可稽(原證9)。

㈤原告系爭土地之財產權應有受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載明:「憲法第十五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皆為法定空地,其為法定空地即非屬既成道路,並且本件停車空間車道為人車共用,係屬建築案空地比之停車空間,非既成道路;故該停車空間上之車位屬於私人產權無疑,因此該社區連接建築線之私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而係屬於私人產權並非公權力可任意介入;況且,該11個車位並無礙原巷道車輛之通行。

⒉又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亦明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㈥惟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獨自擁有全部權

利範圍,並依法繳納該筆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已如前述,然被告竟先於108年4月26日擅自僱工將原告於私人土地停車空間上所畫設的全部車位線違法塗黑抹去(同原證7),實已侵害到原告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甚明;甚且,嗣後被告竟又於111年7月14日將原告所停放於該私人土地停車空間內之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僱工強行侵奪取走(同原證9);查被告所為上述二項行為實已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且亦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有關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及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之規定,亦甚灼然。

㈦請求權基礎:

⒈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本件被告無視於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上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竟先後分別於108年4月26日擅自僱工將原告於私人土地停車空間上所畫設的全部車位線違法塗黑抹去及於111年7月14日又將原告所停放於該私人土地停車空間內之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僱工強行侵奪取走,被告屢次侵害原告對其私人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為免被告再犯此即屬上開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實有提起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必要。

⒉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⑴查被告先後分別於108年4月26日擅自僱工將原告於私人土地

停車空間上所畫設的全部車位線違法塗黑抹去及於111年7月14日又將原告所停放於該私人土地停車空間內之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僱工強行侵奪取走,顯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規定所有權人之權能,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⑵又查,被告自108年4月26日起持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人之自

由使用、收益等權利,且於111年7月14日更繼續侵害原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該11個停車位之權利至今,侵害時間已達三年多之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4日起按每月給付原告有關該11個停車位,以1個停車位1個月新台幣2800元租金收益計算損害,故共計11個停車位每月租金新台幣30800元之損害(計算式:11個停車位×2800元/1月租金=30800元),以障民益。

㈧按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謂:「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查本件原告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土地停車空間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則依該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不受影響,故被告所謂本件應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及本件所為塗銷停車線之行為與清理堆積物品之行為皆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率稱本件原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㈨本件停車空間之土地非既成道路:又按「(二)、本件原告以

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原告在其上所種植植栽、放置物品等合法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認為屬道路障礙物,而逕自僱工執行障礙物清理,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訴訟類型亦為正確。又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成立,係因具有一定之事實及條件而成立,並非係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形成,業如前述,故原告是否曾對被告就相關函文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影響其得對本件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之適法性,是被告94年8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1號、94年10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40048315號及95年4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018180號等函所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存有公共地役關係之認定,僅係告知並陳述其認已有事實性狀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可對此爭執),並非就系爭土地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核該等函文性質,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並未發生新的不利影響,故非行政處分,當無「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刻意跳過向被告請求廢道以及後續之行政爭訟程序,直接起訴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㈢次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應舉證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參照)。因此可知:⒈本件原告以被告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然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於108年5月16日修正會勘紀錄(同原證13)已不再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修正改稱此巷道目前由公所管養,惟養護年代已不可考等語),被告並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空間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被告復分別於108年4月26日實際參與將原告停車空間之車位線塗黑除去之共同侵權行為(同原證7),且又於111年7月14日實際參與將原告所停放於停車空間內之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放置物品等合法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認為屬道路障礙物,共同執行障礙物清理之共同侵權行為(同原證9),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空間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民事訴訟類型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亦為正確。⒉又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成立,係因具有一定之事實

及條件而成立,並非係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形成,故原告是否曾對被告答辯狀所附相關主管機關所為相關函文(被證1至被證7)之公法行為甚或所謂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影響原告仍得對本件系爭土地停車空間之使用收益權存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之適法性,況且核該等函文性質,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無就系爭土地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刻意跳過所謂如欲救濟應遵循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等語云云,容有誤解。

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前提要件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然系爭停車空間即福壽街84巷屬無尾巷,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非屬既成道路甚明,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中之意見載明: 「該處原為建物附屬停車空間,…」(同原證13),此與原證4使用執照號碼65使字第2672號原始文件所示該筆856地號土地之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相符,並且現場履勘系爭停車空間目前仍為供汽機車停車之使用,又原告既為8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原證1),又按年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同原證2),豈有土地所有權人且又按年依法繳納地價稅之原告不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而反倒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又無繳納地價稅之一般民眾或第3人竟得無償、無對價而無權占有任意停放汽機車於該停車空間,此豈事理之平乎。

㈩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F、G、H、I四點連接四邊形面積131.8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停車空間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對於前項原告所有權停車空

間之妨害除去及F、G、H、I四邊形之車位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14日給付原告3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出本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且以被告為當事人亦不適格。

⒈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

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含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而所謂確認利益,一般而言,即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紛爭是否有透過確認判決加以解決之必要性,以及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是否適切之問題。是否具備必要性及適切性所應考慮者,乃①應對何人提起為適當?②應就何事項請求判決?③能否有效解決?④方法上是否以此為優越?是否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常因被告不同而異,因此,就正面言之,最適格之被告必須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從反面言之,最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者為被告,即為適當之被告,故在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與確認利益之問題,實具有表裡一體之關係,當事人適格問題為確認利益之問題所吸收,具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即為適格之被告。又在考慮確認利益時,因須考量以確認之訴作為手段是否適切之問題,故對判決效力之範圍固應予以慮,但不得以判決效力於他人間不發生,即謂無確認利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新北市新莊區信義里里長,並於108年4月間收

受里民檢舉有關本件福壽街84巷內(即本件原告所有之856地號,下稱84巷)有私繪停車格乙事,便於108年4月30日發函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建請相關單位包含市府交通局、警察局、地政局派員前往會同勘查釐清84巷使用權限之歸屬,茲有新北市○○區○○里○○○○○○○○○○○○○000000號)可證【被證1】。

⒊次查,於108年5月2日新北市○○○○○○○○○區○○○○○○○○○○○000000

0000號函)所示,於108年4月26日辦理塗銷原告所繪製之汽機車停車位,茲有新北交營字第1080752890號函可證【被證2】,故原告所述:『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僱工將原告於私人土地停車空間上所劃設的車位線圖黑除去』,上開行為並非被告吳秋桂之私人行為,而係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原告不僅以不適格之被告為當事人,更將行政機關之公法行為以私法民事訴訟之程序提起訴訟,有公私法區分混淆之虞。

⒋第查,108年5月10日新北市交通局再次發函【新北交營字第1

080822339,被證3】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西北市新莊區公所、信義里辦公處,就『新莊區福壽街84巷內私繪停車格疑義』一案定於同年5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釐清巷弄屬性;此外,會勘之結論為『按址處土地雖為所有權人合法取得,惟巷道現況已由公所養護多年,應不得私繪停車格及圍設障礙物,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尚待釐清…』,上開內容茲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營字第1080953154號及會勘紀錄為證【被證4】。

⒌基上,被告於本件塗銷系爭84巷內停車線過程中,僅發函至

新莊區公所通報84巷被檢舉之情況,其餘行為皆係遵照其上級機關即新莊區公所之指示辦理之,又被告並未曾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作出任何評價及行為,況被告自始非塗黑停車位線之行為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即使向被告提出確認停車位使用收益權存在,亦無法達成認定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既成道路、原告是否得以使用、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一事,故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⒍又查,111年7月新北市新莊區信義里辦公處又接獲民眾檢舉

,稱84巷多處遭人放置無主物一事,信義里辦公處始發函至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釐清事實。嗣後,於同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認定『於系爭84巷內堆放物品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82條第2項,並由頭前派出所張貼公告【被證5】責令行為人除去堆放之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並另去函(新北警交字第1114056250)通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行為人逾期改善對方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茲有被告協同清潔隊及新莊分局警察前往現場清除廢棄物及目前放置於清潔隊之照片為證【被證6】。

⒎再查,111年7月14日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莊區清潔隊按新

莊區公所之函文(新北莊工字第1112328632號)協助清運原告堆放之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茲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警莊交字第1114057044號函可證【被證7】。

⒏綜上,被告顯然非清運原告堆放之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

之行為人,故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況。

㈡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舉證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等

權利,卻未見其舉證證明係被告『僱工』『不法』『侵害』及其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而僅胡亂指稱係被告雇工塗銷停車線、清除其所有物云云,故原告應先行舉證之。

⒊綜上,佐以上開㈠所述事實,顯見被告並非行為人,原告聲明第2項應無理由。

㈢本件應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依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97裁4905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開塗銷停車線之行為,係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認定原告

就『福壽街84巷』雖有所有權,然因長期由新莊區公所養護原告並無使用權限,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7款;並由新莊分局以油漆塗銷私繪停車格。上開清理堆積物品,亦為新莊分局認定為『無主廢棄物』並由環保局清除之,上開行為皆為行政機關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如欲救濟應遵循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而非以里長吳秋桂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於108年4月間在該私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停車空間上畫設車位線完成,共計11個停車位,並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顯示註明其位置,竟遭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僱工將該原告於私人土地停車空間上所畫設車位線塗黑除去,嗣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再於系爭土地私人土地停車空間停放20輛單車及放置30片棧板建材,又遭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將原告所停放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僱工強行侵奪取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間在該私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停車空間

上畫設車位線完成,共計11個停車位,並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顯示註明其位置,竟遭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僱工將該原告於私人土地停車空間上所畫設車位線塗黑除去,嗣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再於系爭土地私人土地停車空間停放20輛單車及放置30片棧板建材,又遭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將原告所停放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僱工強行侵奪取走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原證6至原告9之照片為證,惟上開照片僅有原證9下方照片有被告出現,且被告係單純在場而已,並無指揮在場人員情事,至於其餘照片則均無被告在場,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其為新北市新莊區信義里里長,並於108年4月間收

受里民檢舉有關本件系爭土地即福壽街84巷內有私繪停車格乙事,便於108年4月30日發函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建請相關單位包含市府交通局、警察局、地政局派員前往會同勘查釐清84巷使用權限之歸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依新莊區公所函文,於108年4月26日辦理塗銷原告所繪製之汽機車停車位,嗣於108年5月10日新北市交通局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西北市新莊區公所、信義里辦公處,就「新莊區福壽街84巷內私繪停車格疑義」一案定於同年5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釐清巷弄屬性;此外,會勘之結論為「按址處土地雖為所有權人合法取得,惟巷道現況已由公所養護多年,應不得私繪停車格及圍設障礙物,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尚待釐清…」,被告於本件塗銷系爭84巷內停車線過程中,僅發函至新莊區公所通報84巷被檢舉之情況,其餘行為皆係遵照其上級機關即新莊區公所之指示辦理之,並未曾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作出任何評價及行為,且自始非塗黑停車位線之行為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信義里辦公處函1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2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僱工將原告於私人土地停車空間上所劃設的車位線圖黑除去云云,應非真實,則原告遽以被告為當事人,訴請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F、G、H、I四點連接四邊形面積131.8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停車空間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㈣被告復抗辯於111年7月間,新北市新莊區信義里辦公處又接

獲民眾檢舉,稱84巷多處遭人放置無主物一事,信義里辦公處始發函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釐清事實,嗣於同年7月8日新莊分局認定「於系爭84巷內堆放物品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82條第2項,並由頭前派出所張貼公告責令行為人除去堆放之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並另去函通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行為人逾期改善對方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而於111年7月14日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莊區清潔隊按新莊區公所之函文協助清運原告堆放之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被告顯然非清運原告堆放之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之行為人等情,亦據提出頭前派出所張貼公告、被告協同清潔隊及新莊分局警察前往現場清除廢棄物及目前放置於清潔隊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警莊交字第1114057044號函可證,洵堪採信,故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訴請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F、G、H、I四點連接四邊形面積131.8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停車空間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確無確認利益。

㈤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間在該私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停車空間

上畫設車位線完成,共計11個停車位,並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顯示註明其位置,竟遭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僱工將該原告於私人土地停車空間上所畫設車位線塗黑除去,嗣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再於系爭土地私人土地停車空間停放20輛單車及放置30片棧板建材,又遭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將原告所停放20輛單車及30片棧板建材僱工強行侵奪取走之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尚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對於前項原告所有權停車空間之妨害除去及F、G、H、I四邊形之車位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14日給付原告3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F、G、H、I四點連接四邊形面積131.8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停車空間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對於前項原告所有權停車空間之妨害除去及F、

G、H、I四邊形之車位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14日給付原告3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