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郭全福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被 告 廖宥騰兼訴訟代理人 吳易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MFC CLUB網站(下稱)MFC網站帳戶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1萬7441元,被告應依該網站「戶口轉讓」流程轉讓帳戶予原告,原告簽發與買賣價金同額之本票擔保價金支付;被告取得原告簽發之本票經本院作成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後,MFC網站停止服務,被告轉讓帳戶予原告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陷於客觀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免除支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同法第14條第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皆係兩造間有買賣MFC網站帳戶,因被告轉讓帳戶之給付陷於客觀給付不能,原告免除支付價金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㈡伊前曾對被告二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案27號判決)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易勳時,具原因關係,且未受強異脅迫,被告廖宥騰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伊對前案27號判決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認前案27號判決伊所陳上訴理由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駁回其抗告,前案27號判決即確定。前案27號判決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成立MFC網站帳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即負有MFC網站公告之「戶口轉讓」流程,轉讓其等及所代表之投資人之帳戶予原告之給付義務;然被告拒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即持系爭本票於108年、109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嗣伊於110年12月20日查覺MFC網站已停止服務,被告依前開戶口轉讓流程轉讓帳戶之給付義務陷於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又因MFC網站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停止服務,故伊亦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外,伊於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伊之價金給付義務業已消滅,故伊於系爭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票款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並聲明:本院108司執字第8276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73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5年即以龍氏企業負責人自居,對外招攬「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不法吸金投資方案,誘騙含被告二人在內多數投資人,其等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原告後,查覺原告所述之投資平台,並無原告所佯稱可為獲利之情,遂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及搜尋相關報告資料後,發現 MFC網站係吸金集團架設之網頁,並非原告所稱之合法電子支付系統;被告及其他投資人知悉受騙後,於108年4月21日與原告洽商返還投資款項,經雙方核算後,約定原告應返還其等之投資款為691萬7441元,被告及其他投資人須將MFC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吳易勳收執,藉以擔保原告會如數返還前開投資款;被告及其他投資人於收受系爭本票之同日,交付其等投資人之MFC網站帳號及密碼予原告。豈料,原告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即變更前開帳號之密碼,致被告及其他投資人無法再使用前開帳號,原告亦拒絕返還投資金額予被告及其他投資人,被告迫於無奈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㈡兩造僅約定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將MFC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原告,原告返還其等投資款,並未約定依「戶口轉讓」程序辦理帳戶轉讓或「簽立切結書、委託書」作為被告之給付義務;㈢被告及其他投資人既已交付帳號及密碼予原告,原告並已將其等帳號之密碼予以變更,被告業已履行給付義務,並無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5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負有依「戶口轉讓」流程轉讓MFC網站帳戶予原告之義務,無非係以前案27號判決為據。然前案27號判決僅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認定,並未審認被告因系爭契約究負有何契約給付義務,是前案27號判決尚不足作為被告負有依「戶口轉讓」流程轉讓MFC網站帳戶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之佐證。
㈢、原告另主張曾傳送委託書及切結書予被告吳易勳,前開委託書及切結書是要求被告依「戶口轉讓」流程辦理MFC網站帳戶轉讓手續;然原告並未舉證前開委託書及切結書之內容為要求被告依「戶口轉讓」流程配合辦理帳戶轉讓,原告其前開主張,洵無足採;且細譯108年4月21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僅請求被告吳易勳代當日未到場之投資人提出帳號密碼及驗證簡訊(本院卷第177頁),迄至同年月29日,被告及其他投資人Line群組中質疑原告變更帳號密碼止,兩造或是被告吳易勳與訴外人張子庭之Line對話,均未見原告要求被告須依「戶口轉讓」流程提供相關資料,嗣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稱有前開約定,是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究有無約定被告應依「戶口轉讓」流程辦理MFC網站帳戶轉讓,已非無疑。又原告係於同年月24日始透過訴外人張子庭向被告吳易勳提出另行簽立切結書,並於25日傳送委託書、切結書予被告吳易勳,並遭被告吳易勳拒絕簽署其等文件(本院卷第223、225頁),則被告抗辯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簽立委託書、切結書,更無依「戶口轉讓」流程辦理帳戶移轉合意,原告係事後欲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並已遭被告拒絕等語,即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倘未依「戶口轉讓」流程辦理帳戶移轉,原告無法受讓其等投資人之帳戶,無從支配使用其等投資人之帳戶之電磁記錄。然原告對外招攬「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時陳稱投資人可透過MFC網站操作GRC代幣之買賣、將GRC代幣轉為註冊點數為招募之下線開設帳戶後兌換現金或由原告註冊點數(本院卷第118頁),顯見投資人以密碼登入MFC網站帳戶時,即可支配操控個人帳戶內之相關代幣、註冊點數等電磁紀錄,原告既已取得被告及其他投資人之帳戶密碼,並另行變更登入密碼,並將驗證簡訊綁定至其他手機門號(本院卷249頁),被告及其他投資人無法再登入MFC網站帳號,原告實已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之帳戶及帳戶內之相關電磁記錄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進而得為前述代幣及註冊點數之操控;是其前揭若非依「戶口轉讓」流程辦理,原告無法使用其等帳戶之說,顯不可採。
㈤、綜前以析,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有依「戶口轉讓」流程辦理MFC網站帳號轉讓之給付義務,應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僅有交付帳號及密碼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已交付帳號及密碼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被告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且縱嗣後因MFC網站停止服務,原告無法登入使用其等帳號,核其情節亦非被告之給付陷於客觀給付不能,故原告仍負有支付價金義務,本件即無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附表:
債 權 人 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廖 宥 騰 票據號碼TJ473729 發票日期108年4月21日 票面金額:345萬7441元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93號裁定(108年6月12日確定)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7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吳易勳 票據號碼TJ473730 發票日期108年4月21日 票面金額:345萬7441元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裁定(109年1月3日確定)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32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