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張國龍被 告 張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642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