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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 告 蔡湘羚被 告 曾瑞強訴訟代理人 曾麗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其住所澆花行為,在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7時期間,不得使其前後陽台之植栽底盤溢水滴落或澆水滴落至原告前後陽台採光罩;除上開時間,被告澆水所產生之溢水或澆水滴落至原告前後陽台採光罩時間,不得逾5分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同址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原告住處樓上鄰居,然被告長期在其住家地板發出重擊聲響,例如小孩奔跑、重擊搗菜聲,且不分平時假日,自凌晨5時起,每日照三餐在其前陽台澆花,致其花盆溢出的水不斷滴至原告住家前陽台之窗型冷氣上蓋,前陽台晴雨棚及玻璃窗亦有大量的水流下;被告亦對其後陽台鐵窗上之花盆澆花,導致溢出之水不斷滴落原告後陽台之鐵窗採光罩上。原告不分時日澆花及使澆花水溢出滴至原告前陽台晴雨棚玻璃窗,及後陽台採光罩上,時間可達1小時,該滴水聲響已影響原告睡眠品質,且溢水沿原告前陽台晴雨朋玻璃窗玻璃流下,也致原告長達4小時無法將通風窗推開通風。而原告因被告行為,受侵擾已達20多年,屢屢勸告被告,卻未獲改善,生活無法獲得安寧,精神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禁止被告在任何時段澆水時將水溢出花盆底盤,並不得將水傾倒至原告住所後陽台之採光罩及前陽台之窗戶。

⒉禁止被告於每日上午6點至8點、下午1點至3點在其住家地板發出重擊聲響。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對於住家之前後陽台鐵窗上放置有數花盆乙節不爭執,

然鐵窗上之花盆底下皆附底盤,未曾再澆花,被告住家鐵窗上花盆水不至於溢流或滴到原告前後陽台之鐵窗採光罩或順沿原告前陽台晴雨朋玻璃窗流下。又被告或家人均為正常上班族及學生,僅休假及休息時間在家,並未有在家中搗菜行為,並無原告所指在地板發出重擊聲響行為。又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住所位於原告住所正樓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故意任其家中幼童奔跑,且不時重擊搗菜,致其住家地板發出聲響;另於每日凌晨或清晨澆花發出滴水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澆花行為,確實使水滴滲流或滴落至原告之前陽台晴雨棚玻璃窗、採光罩及後陽台採光罩:

⒈查原告於訴訟中所提之光碟影像檔,即包含110年7月31日晚

間8時29分及晚間11時35分之錄影影像,即本院卷所附之截圖(見本院板簡卷第21頁),上開影片及截圖係原告自行拍攝,過程固然不明,而難據以證明被告在原告住處樓上澆花所發出之音量大小,惟觀諸影片及其截圖內容,可見原告住家前陽台晴雨朋玻璃窗上不斷有水流沿窗面流下,而該水流僅限於窗面之一處,足見該水流並非下雨所致,而是原告住所前陽台上層某處潑水或滲水而來。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後陽台採光罩,其採光罩之左側確實留有一小區塊且顏色較深之泥水水漬沉澱痕跡,與採光罩右側污漬狀態顯有不同(見本院板簡卷第17、19頁),而該區塊泥水痕跡上方即為被告住家鐵窗,並擺有數盆植栽,又觀察該植栽擺放,其底部固然墊有平板,然鐵窗平台仍存有縫隙,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前、後陽台上方之鐵窗上均擺設有植栽,且被告對該些植栽大量澆水,使水不斷溢流至前陽台晴雨棚後沿玻璃窗而下,且使水滴滴落後陽台之採光罩乙節,足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其住戶內花盆底下皆附有底盤,且未曾再澆花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花盆底下均有底盤,不至於流到原告前陽台晴雨朋玻璃窗及採光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曾再澆花等語,與之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已非可採;又觀諸被告所提其後陽台鏤空鐵窗窗台照片,固然如被告所述鋪設有鐵網(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鐵網仍有空隙,其上亦確實放置有植栽一盆,且植物仍生長中,並無枯萎情形;另所提其他盆栽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該些盆栽底部固然放置底盤,然底盤放置位置下方,仍是鐵窗縫隙,是依一般生活經驗,花盆放置底盤並非可完全杜絕水溢出滴至樓下,溢水、滴水與否仍與澆水水量及澆水行為(例如使用花灑、以小水柱灌澆或大面積潑灑)相關。是被告以其花盆底部附有底盤,水不至於流至原告前陽台採光罩、玻璃窗或滴至後陽台採光罩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使水滴滲流或滴落至原告之前陽台晴雨朋玻璃窗及後陽

台採光罩,已產生聲響: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可按。

⒉又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

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照三餐為上開澆花行為,因此製造水滴聲響,且時點涵蓋凌晨或清晨,並提出110年7月31日晚上8時許及晚間11時許之影片,兩段影片中均可見原告住家前陽台晴雨朋玻璃窗不時有水滴流下,則以原告所提影片時間,足見該水滴流下之時點已屬一般人之休息時段。而原告就前後陽台之水滴聲響部分,固然未能提出具有音檔之影片,然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水滴自高處滴落至硬體平面,定會發生聲響,而此聲響或仍在噪音管制標準內,然倘於一般睡眠時段,相較於客觀環境噪音已減低時,則該水滴聲響自是顯可察覺,另以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截圖資料,可見其錄影時段為晚間11時許,及所主張採光罩之滴水聲係位於後陽台,若非確已持續發出聲響,原告實難以在該時段察覺或非經常走動之後陽台處發現有滴水情形。是原告以上開影片及截圖,證明該滴水已發出持續之滴水聲,即符合常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使水滴滲流或滴落至原告之前陽台晴雨朋玻璃窗及後陽台採光罩,有產生聲響乙節,與事實相符。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澆水導致滴水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之認定: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再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應考量該行為是否為在建物內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可能會產生之聲響(即聲響之類型)、該聲響出現之時點及聲響出現之久暫、頻率等等,以為綜合判斷發出之聲響是否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保障。

⒉查原告所有之晴雨棚及採光罩,長期受被告所種植之數盆植

栽所流出之汙水長期滴落,業已認定如前,則水滴滴落採光罩所發出聲響,於一般日常生活時段或可認為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發出,而尚在一般人得忍受之範圍內之聲響,然倘出現在睡眠時段,考量一般人於凌晨時應已入睡,甚且已進入深眠狀態,於此情境中,突有聲響進入干擾,甚至使睡眠中斷,顯已逸脫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再由落水情形,無論是連續或間續之聲響,對於一般人而言,偶發型之短暫型聲響或可接受,但如係連續性聲響,極易使人心生不耐及困擾。本件原告所提之影片及截圖,可見被告製造之滴水聲響,晚間8時許即已發生,然持續至凌晨近12時仍持續發生,以該聲響出現之時間及頻率,堪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參以兩造所居之公寓建物,周圍為住宅區,兩造住宅均作住家使用,一般人在自己居住之住宅,理應具有更高標準之安寧期待及需求,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製造滴水聲響之分貝數是否有逾越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標準,然據原告主張其前後數次投信被告,皆未獲改善,參酌前揭照片及影片內容,應認原告主張該滴水噪音已超越一般人居家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飽受困擾,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取。

⒊原告依上揭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此噪音侵害,固

有理由,然原告另請求被告無論在何時段澆水時,均不得將水溢出花盆底盤等語,惟查,依目前都市生活習慣,於陽台鐵窗上種植盆栽已屬常態,又澆花亦屬一般生活行動自由,澆花行為自有依其型態而有不同動作,難以要求澆水時完全保持澆灌水量,而完全不將水溢出盆外,則對此一般生活行動,自以限制其時點及頻率,以維持他人生活安寧為必要即可,而不宜完全限制他人居住生活,以求雙方權益平衡。是本院認被告於其住所,於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7時期間,不得使其前後陽台之植栽底盤溢水滴落或澆水滴落至原告前後陽台採光罩,除上開時間外,被告澆水所產生之溢流水滴落時間,亦不得長於5分鐘,此應足以維持雙方之權益關係,是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任何時段不得將水傾倒至原告住所前後陽台採光罩及窗戶部分,此所指「不得傾倒」行為,難認其定義明確,又原告本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將水大量傾倒至其陽台採光罩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故意任其家中幼童奔跑、並不時重擊搗菜

致其住家地板發出聲響,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並無可採: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故意於住家上方製造噪音,則原告就

此即應負舉正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於其住家中攝錄足以證明被告家中有幼兒奔跑,亦或重擊搗菜所發出之聲響之影片或證據,無從判斷奔跑、搗菜聲是否真實存在,抑或該聲響確實係由被告住家所發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長期在其住所製造噪音,已侵害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事實即難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長時間澆水,將水溢出花盆底盤發出滴水聲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乙節,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精神上當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情況,及原告110年申報之所得總額為,名下之財產資料;被告110年度申報之財產所得總額,名下有不動產,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其住所澆花行為,在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7時期間,不得使其前後陽台之植栽底盤溢水滴落或澆水滴落至原告前後陽台採光罩;除上開時間,被告澆水所產生之溢水或澆水滴落至原告前後陽台採光罩時間,不得長於5分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