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 告 鍾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翁銘鴻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29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5,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2號「下稱訴字」卷二第1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縮減,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4樓(下稱系爭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牆壁壁癌暨天花板及燈具及木地板等損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均獲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害22萬5,297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依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第五頁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排水滲漏,造成系爭3樓房屋牆壁壁癌暨天花板及燈具、木地板毀損、廚房牆壁滴水滲水等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未見系爭4樓有原告所稱之積水情形,亦無從確認拍攝時間,併觀照片中所拍攝建物牆面、地面局部呈現泛黑並有壁癌、龜裂現象,再參酌本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泥土房屋,迄今已近41年屋齡,逼近系爭房屋建築構造使用年限,是系爭3樓房屋上開現象亦有可能為房屋老舊及空氣中水氣、下雨長期浸染所致,不排除為自然耗損之可能性,兼之長期無人居住走動且門窗緊閉,屋內潮、霉氣亦可能造成牆面、天花板、裝潢材料損毀、粉刷剝落。基此,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多端,未必與系爭4樓房屋具因果關係,進而推論系爭4樓房屋有排水滲漏之事。退步言,縱認系爭4樓房屋有排水管滲漏水之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亦應扣除折舊。
(二)按證人李子墉之證述可知系爭4樓房屋右邊中間之浴室是做為雜物間使用,該浴室之馬桶、洗臉盆長期無人使用,且該浴室在112年12月16日已廢除並無水源,房屋前半部並無浴室,房屋之水源(給水管)及廚房用水早在111年7月以前已配置明管,暗管(即舊有給水管)早無使用。是縱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中心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曾因「舊有給水管路」造成漏水,應與被告在111年12月19日之修繕內容無關。此外,鑑定結果亦闡明在房屋的後半部4樓之「冷熱水給水管」及「排水管」均已改為明管,系爭3樓房屋已無漏水現象,從而本件並無漏水修繕費用之產生。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而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61頁、第63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經該會至系爭3樓、4樓房屋初堪及複勘,並以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及鑑定人員專業上判斷所得,現況為有滲漏水痕跡,可判斷於未檢測前,曾經有漏水現象,再以濕度計、紅外線、給水管(熱水、冷水)壓力等方式檢測後,鑑定結果如附表,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則上開鑑定結果既係該中心以專業知識並輔以儀器進行檢測,自堪認足採,則系爭3樓房屋財物損壞原因確係因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滲漏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費用22萬5,297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訴字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損壞與系爭房屋4樓曾有之漏水現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有疑,然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既係以專業知識輔以儀器,且所指派之鑑定人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難僅以被告空言爭執即認系爭3樓房屋損壞與系爭4樓房屋曾有之漏水現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予折舊,惟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而原告係請求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壞部分予以修補,而該等修繕材料既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內部結構,原告即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
(二)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依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第五頁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惟依該中心鑑定報告書,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及排水管均為明管,且舊有給水管及排水管目前已無使用,故無須修繕費用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則系爭4樓房屋已無需修繕,被告自無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297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項次 囑託鑑定事項 鑑定論點說明 一 原鑑定事項(一)修改為「系爭房屋現在或曾經有無漏水?若有,則漏水位置、原因為何?漏水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 ⒈系爭房屋確實曾有漏水現象。 ⒉依現況鑑定,曾經發生漏水處之明確位置為走道窗框上方、走道、客廳。 ⒊鑑定當時,因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以鈞改為明管,故現況鑑定當日3樓無漏水之現象。 ⒋第一次複勘檢測廚房就有給水管,但因管內阻塞,僅部分管內有水流入,故第一次複勘當日無法確認明確漏水之原因。 ⒌第二次複勘則改由檢測前陽台舊有給水管,檢測後客廳及走道產生漏水現象。 ⒍依上開鑑定結果,3樓曾經漏水原因係因4樓舊有給水管滲漏,惟目前已無使用,且給水管及排水管均改為明管,故4樓無須修繕。 二 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修復方法、項目、費用? ⒈3樓修繕費用為22萬5,297元。 三 系爭建物4樓於111年12月19日之修繕內容,與本案是否有關? ⒈因現況給水管均為明管,又檢測出舊有給水管曾經漏水,無法確定明管施工時間。 ⒉現況檢測排水管為明管,無法確定明管施工時間,故無法確認明管施工與本案漏水現象有無關聯。 ⒊已確定舊有給水管路有漏水現象。 ⒋因舊有排水管以用水泥封死,無法檢測(鑑定當日雖無法檢測,但無法排除前開因素產生漏水現象)。 結論: ⒈系爭房屋確實曾經有漏水之現象產生,鑑定結果漏水原因為4樓舊有給水管,現況已無法使用。 ⒉4樓舊有排水管因水泥封死無法檢測,現排水管為新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