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粘謝趕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被 告 粘育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備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4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具狀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復於112年3月10日,再備位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聲明事項均同前,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出於就系爭房地所生法律關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得共通而加以利用,是原告此部分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父親,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12月間,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遺願為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現為原告及原告之次子、孫女與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居住處,而被告有外遇、開銷甚大,為免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導致原告及家人無處居住,遂經兩造協商,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然仍為原告所有,待原告死亡後再留給被告,經被告同意,於111年1月24日,被告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時常夜不歸戶,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且對其配偶、子女亦漠不關心,甚而於111年3月31日經警方通知到案,經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粘江洲上網查詢,始知於110年9月間,因被告行為不檢,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觸犯公然猥褻罪確定在案,原告深感失望,不願再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又原告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人,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退步言,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然被告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207,600元,原告現已起訴狀作為催告買賣價金之通知,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再退步言,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以民事準備㈡狀作為通知,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贈與契約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179、767條、類推適用委任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之父親,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為兩造及原告次子、孫女、被告配偶等人住居處,於110年12月間,經兩造協商先由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待原告死亡後再留給被告,被告同意,嗣於111年1月24日,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時常夜不歸戶,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且對其配偶、子女亦漠不關心,另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觸犯公然猥褻罪確定在案等節,有兩造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存送達通知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3頁),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是本件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
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經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縱原告嗣後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仍無礙於其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效力,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縱認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尚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買賣契約、贈與契約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 216-4 64 1/4建物部分: 編 號 建物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備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3層:40.18 陽台:12.2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