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 告 賴瑞苓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許淑華
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前列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周天財
周秀霞
周秀蓮陳啓民陳慧玲陳慧新陳蔡芙容陳勝漳陳勝逢陳淑芳
曾正義曾正和曾正德曾大正前列被告曾正義、曾正和、曾正德、曾大正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複 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被 告 張淑真
曾得龍曾得威曾馨慧曾正文
陳蔡彩玉陳詩敬陳詩龍陳詩綠陳葉貴英陳秉嘉陳耀元陳嘉琳陳婉慧許榮耀許美鳳
許胡來于丁許美珠前列被告許美鳳、許胡來于、丁許美珠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榮耀被 告 許龍泉
許龍輝許秀美許秀蓮謝玉珠許義村許銘哲許義任
許義民許選黃世強許世交許世謀黃世彬前列被告許義民、許選、黃世強、許世交、許世謀、黃世彬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榮耀被 告 黃雪
蔡孟宏蔡志偉
蔡宜靜蔡媚
蔡森源(兼被告蔡旻潔之承受訴訟人)
蔡長航(兼被告蔡旻潔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何(兼被告蔡旻潔之承受訴訟人)
劉蔡素月(兼被告蔡旻潔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琴
王俊傑王俊淵王珮晴王孟竹王思玫王書敏王秀卿
黎秀美(即被繼承人劉黃許呅之遺產管理人)
陳徐阿好陳天來陳天生陳寶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陳淑貞周台玲許秋香劉懿葦(即被告王養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天財、周秀霞、周秀蓮、陳蔡芙容、陳勝漳、陳勝逢、陳淑芳、曾得龍、曾得威、曾馨慧、陳蔡彩玉、陳詩敬、陳詩龍、陳詩綠、陳葉貴英、陳秉嘉、陳耀元、陳嘉琳、陳婉慧、許龍泉、許龍輝、許秀蓮、謝玉珠、許義村、許銘哲、蔡孟宏、蔡志偉、蔡媚、蔡長航、王朝琴、王俊傑、王珮晴、王孟竹、王思玫、王秀卿、黎秀美(即被繼承人劉黃許呅之遺產管理人)、陳徐阿好、陳天來、陳天生、陳寶珠、陳淑貞、周台玲、許秋香、劉懿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啓民、陳慧玲、陳慧新、黃雪、蔡宜靜、蔡森源、蔡秉何、劉蔡素月、王俊淵、王書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395-
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以「許北」為登記名義人,又因系爭土地係許北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6月16日取得,因年代久遠,因而屬於台北縣政府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6124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
㈡又訴外人許祥(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淑華)與被告陳春
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等5人(下合稱許祥等5人)均為許北之再轉繼承人。許祥等5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繼承登記以及出售等事項,遂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委任原告全權辦理上開事項(見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1條),並約定辦理期間所需費用均由原告先代為墊付(見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2條)以及約定經原告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以該完成繼承登記土地面積之30%,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價額作為原告辦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及約定許祥等5人依同條負有連帶給付之責(見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4條)。㈢今原告已就前開委任事務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及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原證4),依據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3項約定,本得請求許祥等5人連帶給付委任報酬,然其等拒絕給付。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47.84平方公尺,核算為286.72坪,依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登記面積30%即86坪範圍內,得以每坪45,000元計算委任報酬為3,870,742元。又許祥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淑華。故原告先位之訴依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委任報酬3,870,742元及遲延利息。㈣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未受許祥等5人之委任,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5人連帶給付原告委任報酬3,870,742元及遲延利息,則原告已為許北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核屬為本人利益之適法無因管理,又因原告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3,870,742元,故原告本件備位之訴自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許北之所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請求返還3,870,742元及遲延利息,上開備位之訴之二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6至378頁)
1.先位之訴:依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5人應連帶給付委任報酬。
2.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上開二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本件先位之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對被告許淑華、陳春
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等5人中部分人請求連帶給付委任報酬3,870,742元及利息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
或原告對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等5人全部請求連帶給付委任報酬有理由,惟得請求之金額低於原告請求之3,870,742元及利息。則備位之訴均毋庸審理。如先位之訴認原告僅對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等5人中部分人請求委任報酬有理由,且得請求之金額低於原告請求之3,870,742元及利息,則需審理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㈦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1、429頁)
1.先位聲明:⑴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應連帶給
付原告3,87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7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秀霞、周秀蓮、陳蔡芙容、陳勝漳、陳勝逢、陳淑芳、曾得龍、曾得威、曾馨慧、陳蔡彩玉、陳詩敬、陳詩龍、陳詩綠、陳葉貴英、陳秉嘉、陳耀元、陳嘉琳、陳婉慧、許龍泉、許龍輝、許秀蓮、謝玉珠、許義村、許銘哲、蔡孟宏、蔡志偉、蔡媚、蔡長航、王朝琴、王俊傑、王珮晴、王孟竹、王思玫、王秀卿、黎秀美(即被繼承人劉黃許呅之遺產管理人)、陳徐阿好、陳天來、陳天生、陳寶珠、陳淑貞、周台玲、許秋香、劉懿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抗辯:㈠被告許淑華只是許祥的繼承人之一,許祥生前因為肺癌身體
很差,都沒有與家人交代本件之事情,所以被告否認原證3委任契約書的真正,否認原證3委任契約書上關於許祥簽章之真正。且就算原告對被告許淑華的請求有理由,也應該以繼承許祥的遺產範圍為限。
㈡被告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4人未與原告簽立原
證3之委任契約書,也沒有看過原證3之委任契約書,其上所蓋的印章也不是被告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所有,被告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否認該印章之真正。
㈢另原告備位請求部份,原告沒有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原
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天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從來不認識原告,也未委託原告辦理任何事情,更未有蓋章簽名,不知怎會變成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9頁)。
五、被告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曾正德則抗辯:㈠原證3委任契約書非被告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曾正德等
人所簽立,效力應不及被告被告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曾正德。
㈡被告等人均為許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因原告協助許祥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縱使原告依原證3委任契約書而協助許祥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是依據法令相關規定將全體繼承人依公同共有關係均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原告履行原證3委任契約義務而依法令規定所生之當然結果,與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以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均不符,無成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可言。
㈢其次,假設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惟依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辦理期間所需之費用,全部由賴瑞苓(受託人)繳納。」,原告亦無權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且原告亦未說明因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有何負擔債務、受損害之情形,姑且不論原告並無依據無因管理之理由,被告原告以其與許祥等5人約定之報酬金額作為其主張無因管理請求之金額,亦無依據。
㈣假設依原告所稱有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等
人亦僅有獲得依潛在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之利益,依理原告僅得依被告等繼承人各自所得利益惟請求,否則被告等繼承人各因繼承登記,依潛在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價值極低,原告卻向被告等人請求應共同給付3,870,742元,亦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此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886,144元,原告卻請求給付3,870,742元,幾乎等於全部土地之價值,更顯荒謬。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張淑真、陳啓民、陳慧玲、陳慧新、曾正文抗辯:被告等人與原告完全沒有關係,也沒有委任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從沒有見過原告,沒有契約關係,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許榮耀、許美鳳、許胡來于、丁許美珠、許義民、許選、黃世強、許世交、許仕謀、黃世彬、黃雪、蔡森源抗辯:被告等人與原告不認識,沒有委任原告去辦理系爭土地的登記。被告許榮耀自己去地政申請地政資料,當時的資料有顯示不願意提供文件,地政的文件也有批示相關69人的權狀不能提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許秀美抗辯:被告沒有委任原告,所以原告沒有理由可以請求報酬。原證3的委任契約所約定的3成報酬,是隱含土地繼承登記後如果有每坪4.5萬元售出,原告可以取得3成報酬。被告認為沒有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情事。多年前,被告許秀美的父親過世後,有收到可能是原告要購買土地的通知書,當時被告許秀美有打電話詢問,對方有表示可能是陳春喜等5人買的土地,但買了之後,才發現繼承人很多。當時他有問被告土地持分是否要賣,被告許秀美沒有意思要賣,所以原告主張的無因管理是沒有理由的,原告的任何作為都是依據原證3的契約而為,沒有無因管理情事。不當得利部分,繼承登記被告都可以自己去辦理,沒有不當得利情事,且繼承登記怎麼會要300多萬元的費用,且被告沒有委任原告,原告不應跟被告收報酬。另家族的人有聽說許祥有收到90萬元,這個訴訟是因為土地買賣糾紛而起,跟被告無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蔡秉何、劉蔡素月抗辯:當初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與被告聯絡,說被告的土地被侵占,要幫被告要回來並賣掉,但賣掉後要拿3成的報酬,當時沒有說到繼承的問題,如果要辦理繼承的事情,被告可以自己辦理。被告同意的是,如果賣掉,可給3成的報酬,被告並沒有委任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過繼承的字眼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王書敏、王俊淵、蔡宜靜抗辯: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得到什麼利益,也沒有委任原告辦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許義任抗辯:被告不知道為何成為被告,系爭土地的事情被告都不知道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北」,其後於108年4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許祥、周天財等7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繼承登記申請案是由訴外人蔡丹娃以許祥等5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嗣許祥於108年4月17日過世,許祥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由被告許淑華於108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9頁)、許祥戶籍資料(見限閱卷),以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0817號函所檢送該所107年莊清字第00021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3至373頁)在卷可證,而堪認定。
、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許祥等5人於105年4月17日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簽立原證3之委任契約書,其已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許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依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祥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淑華,以及被告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5人應連帶給付委任報酬3,870,74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5人則否認許祥等5人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並否認原證3委任契約書之真正。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與許祥等5人有原證3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以:本案之始末乃因從事土地開發之訴外人吳素月於103年間與許祥等5人及訴外人陳份、陳國來、陳阿雪共8人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其等8人與吳素月並同意委任朱永達代書為其等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土地清理繼承、繼承登記等事宜,並將其8人之印章交由朱永達以處理上開事務,嗣後朱永達向地政機關送件,經地政機關審核尚需補件,經吳素月引薦並經上開許祥等8人之同意後,就後續補正事項委由原告接續處理,上開許祥等8人並授權吳素月得使用其等原留存於朱永達處之印章與原告簽立原證3之委任契約,原告始開始為上開許祥等8人進行系爭土地之清理繼承、繼承登記等事務,故聲請朱永達、吳素月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5頁)。然證人朱永達、吳素月於本件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隔別詢問結果:
⑴朱永達結證稱:我是地政士。我有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的簽約
。另有辦理繼承登記的程序,但是沒有完成。我最初接觸這筆土地,是吳素月來找我,吳素月說他要買這土地,叫我先準備契約,因為所有權人已經過世很久了,會有比較複雜的繼承手續。吳素月告訴我繼承人是許祥、陳春喜、陳份、陳國來、陳國柱、陳阿旬、陳阿雪、陳雅嬌,我就以這些人名做一個買賣契約,他們是賣方的名義人。吳素月約好我,帶我去陳國來那邊,就簽立買賣契約,簽好後,以許祥為主來辦理全體繼承人的戶籍謄本調閱,編製繼承系統表,再用相關資料送地政機關去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買賣契約記載的買賣標的就是系爭土地的全部,全部價金是180萬元,於103年7月19日簽約。這個買賣契約上的簽章欄位,其中許祥、陳份、陳國來是本人來在我面前簽名的,陳阿旬、陳阿雪是由陳份代簽名的,陳春喜、陳國柱、陳雅嬌是陳金滿代簽名的。這些代簽名的部份,我印象是有提出委任狀,但我現在手上沒有,因為當時我就把資料拿給吳素月。我有代刻過許祥、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陳份、陳國來、陳阿雪的印章,就是在103年9月送件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當時送件沒有通過,地政機關當時有請我要補正很多事項,後來我有跟吳素月說明有些資料要查詢,吳素月就說他會另外找人處理,所以這個繼承登記我的部份就是做到這裡,我沒有補正,所以繼承登記申請就被駁回。後續我交給吳素月去接辦,我把這些印章都交給吳素月了,我是用電話跟許祥講,許祥有同意。後面我是聽吳素月說是交給賴小姐(名字我忘記了)去辦。我不認識在庭的原告。後續的處理我不清楚。(問:當初委任你去辦理買賣或是繼承登記,有無說報酬是多少?)多少是沒講,但有說辦好繼承登記之後再來算。是吳素月說要給我報酬,我去簽約的時候沒有跟賣方提到報酬。代刻印章部份,於簽約(買賣契約)時有跟親自簽名的人及代理簽名的人說明,說明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會使用代刻印章去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他們都有同意,但沒有簽立書面。在第二階段駁回後,我只有通知許祥,說後續吳素月會找人辦理,我並告訴許祥,我會把印章交給吳素月,許祥有同意,我當時也請許祥轉達給其他人,這件事我只有跟許祥聯絡而已。我請許祥轉達後,我後面就沒有與許祥聯絡了。當時我是跟許祥說,後續由吳素月接手處理。(問:證人刻印章時,請你代刻的人有否說明印章的使用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用一般木頭章,代刻章就是用於這範圍。另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的部份,要等繼承登記完成取得權狀後,要蓋印鑑章在公契上辦理。所以代刻的木頭章就是辦理繼承登記所用而已。〔問:(提示原證3)是否見過此份委任契約書?此份委任契約書簽立經過情形為何?〕我沒有看過,簽立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7頁),並經證人朱永達提出其所證稱103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於當庭核閱與影本相符後,已當庭發還證人朱永達,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67至477頁),經核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甲方)為吳素月(甲方)、賣方(乙方)為許祥、陳春喜、陳份、陳國來、陳國柱、陳阿旬、陳阿雪、陳雅嬌等8人(下稱賣方許祥等8人),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第二條約定總價金為180萬元,並約定乙方授權甲方指定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現戶謄本之申請和相關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相關手續;另於完成繼承登記後五日內檢附印鑑證明並辦理公契用印手續。第四條約定:「辦理本案所衍生之一切稅、規費用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等皆由甲方(即吳素月)負擔。」,又該買賣契約書之乙方簽章欄,陳春喜、陳國柱、陳雅嬌之簽章旁均記載為「陳金滿代」,陳阿旬、陳阿雪部分均記載為「陳份代」,且無任何陳阿旬、陳阿雪之簽章,又該買賣契約書並未附有任何陳春喜、陳國柱、陳雅嬌、陳阿旬、陳阿雪出具之委任書,已難認陳金滿、陳份確有代理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權限。而依朱永達上開證詞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是經許祥、陳國來、陳份等人以總價180萬元出售與吳素月,並授權吳素月指定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與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且已約定所有稅費、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用均應由吳素月負擔。則許祥等5人豈有可能同意吳素月以其等之名義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約定由其等給與原告超過買賣價金2倍以上之高達3,870,742元之委任報酬?明顯違反常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續補正事項是吳素月引薦,並經上開賣賣契約書所載賣方許祥等8人之同意後,委由原告接續處理,賣方許祥等8人並授權吳素月得使用其等原留存於朱永達代書之印章與原告簽立原證3之委任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已無可採,且依原告上開主張原證3委任契約書上許祥等5人之印文係吳素月以朱永達所交付賣方許祥等8人之印章所蓋等語,已足見許祥等5人確實並未親自與原告訂立原證3之委任契約及於該契約上蓋印,以及原證3委任契約書上許祥等5人之印文,是以朱永達前開所證稱其所代刻之許祥等5人之印章所蓋。而依朱永達上開證詞,可證朱永達是受吳素月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與上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其係為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才因此代刻賣方許祥等8人之印章,其後因繼承登記未完成,故才將上開印章全部交與吳素月後續繼續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宜,以及證人朱永達僅係以電話告知許祥此事。故朱永達轉交上開印章與吳素月,無從認已得許祥以外之其餘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4人之同意,且縱使許祥等5人均同意將上開印章轉交吳素月,至多亦僅係供吳素月後續另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用,吳素月並無權以許祥等5人之名義,蓋用許祥等5人之上開印章,與原告簽立原證3之委任契約書甚明。
⑵再者,證人吳素月證稱:我原本是從事房地產買賣。(問:
是否認識或見過許祥、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陳份、陳國來、陳阿雪?)有。這些人在買賣的時候應該都有來,但因為來很多人,我沒有一一確認是哪一位。但這些名字我都知道。當初是我委託朱永達代書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的繼承登記事宜。我會委託朱代書是因為有人介紹我來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沒有辦理繼承登記,陳國來、許祥委託我去找代書辦理繼承,我才去找朱代書。當時有先簽立買賣契約,時間是103年7月份,當時賣方有到場的陳國來、陳份、陳春喜,都是本人有來簽名,其他人有的說不認識字,由他們來代簽名。(問:提示證人朱永達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是否簽立的就是這份?)是的,這份契約書每人都有一份,總共簽立10份。後來朱代書有去領戶籍資料,要去比對這土地,但比對不出來,後續朱代書就沒有辦法繼續辦理了。許祥比較清楚這土地是許祥祖先的土地,我有去過許祥的家裡二次,當時許祥還很健朗,許祥就叫我去找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下來,許祥說會把土地賣給我。這時候,我就認識原告,我就請原告可否將這土地繼續辦理下去,結果原告認為可行性很大,我就介紹原告去找許祥,後來許祥也是委任原告去辦理的,後來就是原告去聯絡去處理的。(問:是否曾持有許祥、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陳份、陳國來、陳阿雪之印章?何人交付?做何使用?)是陳國來交給我的便章,因為在陳國來家中簽立剛剛那份買賣契約時交付給我的。我就把這便章交給原告,因為我請原告幫我辦理繼承的時候,就把這些章交給原告,當時交給原告的還有一些文件。這些章是陳國來交給我的,當時就是交給我,沒有簽收的文件。我把印章交給原告的時候,也沒有書面可以證明。〔問:(提示原證3)是否見過此份委任契約書?此份委任契約書簽立經過情形為何?〕沒有見過。簽立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是口頭麻煩原告聯絡許祥,這個委任可能是原告自己與許祥簽立的。這份契約書的內容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知道內容。後續系爭土地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原告去辦理的。(問:是否認識蔡丹娃?)認識。他是我弟媳婦。他是一般上班族,電器類的上班族。(問:蔡丹娃有無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可能有去領一些戶籍資料而已。有時候我比較忙的時候,才拜託蔡丹娃去處理。有時候有些案件我要麻煩蔡丹娃去領或是去送件,但我不記得是哪幾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是依吳素月之證詞,其並未曾見過原證3之委任契約書,亦不知此契約書之內容,與原告上開主張係賣方許祥等8人授權吳素月得使用其等原留存於朱永達代書之印章與原告簽立原證3之委任契約云云,全然不符。是原告此項主張,顯無可採。
⑶綜上事證,堪認定許祥等5人並無與原告訂立原證3之委任契
約書,而無該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遑論約定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3.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條項乃關於委任人償還費用之規定,與委任報酬無關,原告另謂原證3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委任報酬3,870,742元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云云,顯然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70,742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因原告為許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等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全體被告應共同返還3,870,74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被告則否認受有何不當得利亦否認原告構成無因管理,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係指不論在契約上或法律上,管理人均無權介人他人事務。管理人必須在沒有任何法律或契約義務的前提下,包含與本人或第三人間之契約,管理他人事務,始得成立無因管理。是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由訴外人蔡丹娃以許祥等5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地政機關所送件申辦,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0817號函所檢送該所107年莊清字第00021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而依吳素月前開證詞,蔡丹娃是吳素月之弟媳,有幫吳素月辦理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送件等事宜,即蔡丹娃是受吳素月之委託辦理。原告則陳稱:本件是地籍清理案件,我是用個人名義去送,地政機關設定一間地政事務所一年就只能送2件,一生只能送5件,本件地籍清理的事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許北,在戶籍登記上勾稽不出來,我們在實務上會用很多方式去比對,包含在台灣總督府的文件,這些東西要公告3個月,一般我們不會用地政士的名義去送這種案件。蔡丹娃是我裡面有個員工是吳素月的妹妹,他用他弟媳婦蔡丹娃的名義去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即原告主張蔡丹娃係其員工之妹妹,是受原告事務所該員工所託以其名義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送件事宜。則與吳素月上開證詞相互以參,顯然原告與吳素月間存有某種委任或合作等關係存在。再參諸證人朱永達所提供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應由吳素月委託地政士辦理,並負擔一切稅費、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用等。以及吳素月已證稱係其將相關文件及賣方許祥等8人之便章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則合理可認原告係基於與吳素月間之某種契約關係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以達吳素月得以順利購得系爭土地全部之目的。因此,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且係基於一定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並不成立無因管理,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遑論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乃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返還標的物乃受領人所受之利益。而原證3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之委任報酬3,870,742元,並非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亦非被告所受之利益。
3.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870,742元及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原證3委任契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許淑華、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應連帶給付原告3,87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7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