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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 告 潘扶駿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鑫榮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昌蔚法定代理人 詹佑華

林秋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鑫榮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鑫榮展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榮展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鑫榮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業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為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265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惟被告鑫榮公司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鑫榮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鑫榮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詹佑華、曹昌蔚及林秋葳等人。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鑫榮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鑫榮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詹佑華、曹昌蔚、林秋葳等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被告鑫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詹佑華、曹昌蔚、林秋葳等人,各有代表被告鑫榮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原告之弟罹患癌症,為顧及弟弟

愛好使其心情舒展並有生活資源,經被告曹昌蔚及其配偶林秋葳之邀約,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曹昌蔚自稱為負責人之被告鑫榮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為於坊間設置抓玩偶之機器),被告曹昌蔚並引領偕同原告兄弟至其所稱為該公司所有位於五股、蘆洲數個抓娃娃機店面觀看,原告兄弟尚有承租該公司之機台。嗣原告與被告鑫榮公司於106年3月20日簽立選物販賣機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並由被告曹昌蔚於其上手寫「鑫榮展業有限公司」字樣及蓋印該公司之大小章,原告復於次日即106年3月21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曹昌蔚指定之帳戶內。詎料,被告從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約定按季結算並給付原告應有之盈餘分配,直至106年底、107年初,被告曹昌蔚主動提議由被告鑫榮公司返還原告投資款項,兩造復於107年農曆年間合意終止(實為解除)系爭投資協議返還原投資款,故被告自應返還150萬元,惟被告僅返還31萬5,000元,尚積欠原告118萬5,000元,現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被告曹昌蔚係以其為被告鑫榮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投

資協議,惟事後卻以其非被告鑫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躲避原告之追索行為訛詐原告150萬元資金既遂,且被告曹昌蔚於邀約過程中,曾攜帶原告兄弟至新北市之7家店面,並聲稱該些店面均為被告所展之店面,並皆有賺錢。被告曹昌蔚係向原告訛稱每3個月(每季)即會進行分紅40%予原告,惟於屆期時,被告曹昌蔚一再表示被告鑫榮公司均有賺錢,但卻以各種理由推拖應給付予原告之分紅,直至106年底、107年初之際,按理應為第4次分紅,被告曹昌蔚竟改稱被告鑫榮公司並無賺錢欲與原告解約,且會將款項全數退還等語,亦即被告平白無故使用原告之資金1年。嗣被告曹昌蔚雖表示將於107年3月返還原告150萬元,然直至107年6月中均未返還,被告曹昌蔚既係主動提議解約返還原告投資款,但始終未曾給付,顯見此種主動解約還款之說法亦為詐術之延續。再者,被告鑫榮公司明知被告曹昌蔚非為其登記負責人,卻向原告隱暪此一重要事實,由被告曹昌蔚以負責人名義向原告邀約,並由被告鑫榮公司擬訂系爭投資協議,所有條件均為被告用以吸引原告投資之方式,故被告鑫榮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被告辯稱倘鈞院認其需返還投資款項,其數額亦僅為115萬元,且其亦已清償云云,惟查:

⒈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投資協議乃原告與被告鑫榮公司

所簽立,被告鑫榮公司應返還之對象即為原告,至於原告與葉姓友人及被告友人蔡品義之內部出資比例與其無關。

⒉原告與被告鑫榮公司未曾結算,且被告與呂姓小舅之糾紛與原告無關。

⒊原告係於107年10月22日以85萬元向前手李秀蓁(即林秋葳母

親)購買BMW車輛(其中50萬元係由原告當場給付現金,另35萬元則係清償該車輛原有之貸款),並由被告曹昌蔚父親出面提議以該車輛辦理貸款,並由被告曹昌蔚償還每月應繳本息,作為清償積欠原告投資款項之方式。嗣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貸得60萬元,因貸款名義人為原告,需以原告帳戶繳款,故應由被告曹昌蔚先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為擔保被告曹昌蔚還款之事實,並要求被告曹昌蔚父子需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曹昌蔚父子均不願簽立。而上開貸款共分60期,每期本金及利息為1萬4,800元,本利和為88萬9,440元,利息金額高達28萬9,440元,被告曹昌蔚共計繳納10萬3,959元,尚不足清償利息總額,導致原告需自行清償本金及不足部分之利息,被告既未清償本金,該60萬元自不能作為被告已清償原告之款項。

⒋原告不爭執系爭字據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及被告業已清償31萬5

,000元,此字據金額並非結算款,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8萬5,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暨兩造於10

7年間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8萬5,000元,並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㈠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惟迄未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說明,並就該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可見其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雖稱依兩造約定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惟原告並未說究

係何約定,且系爭投資協議亦未見得為原告請求權基礎之內容,足見原告所述顯無理由。且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與鑫榮公司任一方欲退出本投資案,須於2個月前告知,並擬定資產分配計畫且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始可為之,顯見該約定僅在說明退出投資案須辦理之事項,並無所謂返還投資款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鑫榮公司係於106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原告係主動要求投資150萬元,並非係受被告曹昌蔚之邀約,且系爭投資協議雖就共同投資經營選物販賣機店面之財務運用、盈餘分配有所約定,但並無所謂返還投資款項之約定,況原告於退出前,並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第4條約定,於2個月前告知,亦未扣除相關支出費用,被告鑫榮公司並未追究原告之責任,仍容許原告退出,原告竟反過來要求返還出資額,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鑫榮公司於遭廢止登記前固將詹佑華登記為董事,然

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曹昌蔚,並由被告曹昌蔚於106年3月20日代表鑫榮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對此情形完全知情。且本件投資者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葉姓友人及蔡品義共同出資,其中原告及葉姓友人投資115萬元,另35萬元則係由蔡品義出資投資,故倘鈞院認為被告鑫榮公司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其金額至多僅為115萬元。

㈢再者,縱認被告需返還原告115萬元投資款,被告亦已清償完畢,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原告於107年6月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後,當日原告與被告協商時,被告即當場返還現金10萬元。

⒉原告指使其呂姓小舅,於107年7月30日強取被告曹昌蔚表妹

所開設公司之名義所租買之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00),並押車8個月。原告當時自稱押車使用期間,會支付賓士車之租賃公司租金,詎原告之呂姓小舅不但未給付該車租買時每月約定之租金4萬7,000元,且呂姓小舅使用該車期間,違反行政法規所受之罰鍰皆未繳納,於107年9月至108年5月原告將該賓士車返還被告之8個月期間,被告一共收到14張紅單,罰鍰共計2萬9,400元,此部分皆為被告代原告所繳納,甚至致使林秋葳之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上述罰鍰及吊銷汽車駕照之損失,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追討,亦未算入已還款之金額。⒊另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出賣林秋葳之母李秀蓁(原名李淑貞

)名下BMW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予原告,原告憑該向被告購買之BMW車輛向被告之朋友貸款60萬元,原告於取得朋友貸款後即自行取走60萬元,並約定貸款之利息及本金由被告支付,以代清償原告所謂「須返還之投資選物販賣機之出資額」,被告自此即開始給付60萬元之利息(每月利息1萬4,824元),合計已繳納10萬3,959元(除108年3月25日繳納1萬5,000元、109年2月8日繳納1萬4,839元外,其餘108年5月25日、7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均繳納1萬4,824元),其後因疫情緣故由原告同意後而暫停繳納,惟被告目前已持續償還該利息。

⒋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總額115萬元,於扣除107年6

月之現金還款10萬元、BMW汽車貸款60萬元之充當還款,而被告並另代原告支付貸款60萬元之利息,後被告又陸續還款給原告,最後於108年3月15日與原告結算金額,清償最後尾款為31萬5,000元,並經原告簽名於字據確認,至此已完全清償該筆115萬元之最後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5,000元,是否

有據?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但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遂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若本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且該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即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鑫榮公司於106年3月間係由詹佑華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而系爭投資協議雖由股東即被告曹昌蔚代表被告鑫榮公司簽立,縱認曹昌蔚並無代理權,惟曹昌蔚既持有被告鑫榮公司大、小章,被告鑫榮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曹昌蔚有偽造或盜用印章之情,是被告鑫榮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投資協議對被告鑫榮公司自發生效力。又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而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及於契約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被告曹昌蔚既非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該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曹昌蔚,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投資協議對被告曹昌蔚主張任何權利。

⒉復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投資,以賺取利潤者,雖非

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投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原告與被告鑫榮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合資投資選物販賣機店面並約定按比例分配獲利盈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任一方自得因聲明退出,而請求出資額之返還。是被告抗辯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並無返還投資款項之約定,被告並無義務返還任何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⒊再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

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年間春季達成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返還原投資款之約定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兩造已於107年6月合意終止契約並有返還投資款之約定等事實,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有於107年間合意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予原告等情既不爭執,雖時間點有所不同,然因時隔已近5年,人之記憶本有其限制,是自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兩造對於究係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雖有歧異,然兩造既係約定被告應將投資款返還予原告,且未論及系爭協議書所應進行每季結算獲利盈餘分配部分,堪認具有使系爭契約關係溯及消滅回復原狀之意,顯見兩造應為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

⒋又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約定返還原投資款15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應連帶給付118萬5,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曹昌蔚並非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原告不得依系爭投資協議對被告曹昌蔚主張任何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被告曹昌蔚返還投資款118萬5,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投資115萬元,另35萬元係由蔡品義出資投資,被告鑫榮公司應返還原告投資款至多僅為115萬元云云。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對債權人有給付之義務,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投資協議僅由原告與被告鑫榮公司簽立,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出資金額為150萬元,縱原告出資額非全部由其本人提供,然訴外人蔡品義等人非屬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自僅得由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對被告請求被告鑫榮公司返還原告原出資額。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07年6月以現金還款10萬元,復以BMW汽車貸款60萬元充當還款,並代原告支付貸款利息10萬3,959元,後又陸續還款,最後於108年3月15日結算,清償最後尾款31萬5,000元,共計已清償115萬元云云。原告對於被告已於108年3月15日清償31萬5,000元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尚有為其他清償,並主張:車貸本利和為88萬9,440元,因被告自認60萬元本利和應由其清償,惟僅清償部分利息,故應認被告未清償系爭投資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就其已於107年6月間返還原告10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被告就其以60萬元車貸充當還款,並支付利息10萬3,959元等

情,固據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然查,上開車輛係於107年10月間以原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68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撥款67萬8,540元,並應自107年11月26日起,每期每月繳付1萬4,824元,共60期即88萬9,440元,有裕融公司112年2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又兩造固不爭執原有約定以車貸清償60萬元投資款而由被告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即負擔原告車貸本利之清償,然被告既未舉證明兩造另有意思表示原來債務於新債務承擔關係成立時當然消滅,堪認僅為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被告既自承僅支付其中7期共計10萬3,959元之貸款利息,足見其並未履行新債務,則被告對於原告應返還其中60萬元投資款之舊債務自仍不消滅。從而,尚難認被告已以車貸對原告清償投資款60萬元。

⑶被告就其抗辯兩造已於108年3月15日結算,清償最後尾款31

萬5,000元,全部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固據提出原告書立之字條1紙為證。惟查,觀諸上開字條僅記載「3/15 潘扶駿315,000已收 潘扶駿」等文字,尚難逕予推斷該筆31萬5,000元之清償係屬兩造經結算後之最後尾款。從而,本件僅堪認被告已對原告清償31萬5,000元,然尚不足認定被告全部債務已歸於消滅。

⒍綜上,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被告鑫榮公司給付118萬5,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5,000元

,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曹昌蔚訛稱每季會分紅40%予原告,惟屆期卻以各種理由推拖未給付分紅,嗣改稱並無賺錢欲與原告解約願全數退款,又始終未曾給付,顯為詐術之實施及延續。又被告鑫榮公司明知曹昌蔚非為其登記負責人,卻隱暪此一重要事實,由曹昌蔚以負責人名義向原告邀約,並由鑫榮公司擬訂系爭投資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曹昌蔚、鑫榮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投資協議雖係由鑫榮公司股東即被告曹昌蔚代表鑫榮公司簽立,然鑫榮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投資協議對被告鑫榮公司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況原告既自承系爭投資協議之簽立,均僅與被告曹昌蔚接洽,何來被告鑫榮公司實施詐術可言,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屬主管機關對外公開公示之資料,任何人均可在網路或向主管機關查得。是以,難認被告鑫榮公司對於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曹昌蔚有以假投資誆騙其投資,實未將投資款交予鑫榮公司用以經營選物販賣機之不法侵權行為。又衡以投資本具風險,有賺有賠,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實無保證獲利之可能,觀諸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條款,亦難認因具有保證獲利之約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是以,亦尚不足認定被告曹昌蔚對於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曹昌蔚、鑫榮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8萬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榮公司給付1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鑫榮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