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盧道清
盧道高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盧鳳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 人 黃建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91平方公尺
)土地為未經所有權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58年9月2日以前即由原告父親盧斯立在系爭土地及相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455號土地)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均是未登記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房屋(改制前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盧斯立一家(含其配偶及其子女)亦自58年9月2日起即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而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後於68年8月27日盧斯立死亡,由原告母親林菊妹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磚造,面積11.67坪)。再於74年間因小孩長大,原居住空間不夠向後增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26.9平方公尺; 稅起課日期:75年7月)迄今維持同一使用方式。又100年1月5日林菊妹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3人及訴外人盧道遠繼承取得所有權。盧道遠復於110年4月8日將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權利贈與原告盧道清,故系爭房屋現為原告3人所共有,由原告3人繼續自主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原告3人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前於110年4月7日以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身分證、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四鄰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新莊地政辦理丈量測繪,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50.91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然被告接獲新莊地政函詢意見後,以111年6月2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100191570號函(下稱原證13函)對原告之申請案提出異議,否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新莊地政乃以111年6月27日莊地駁字第000179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證14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原告於接獲原證14通知書後,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7月2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11329062號函駁回原告調處申請(下稱原證15函)。被告既以原證13函否認原告因時效取得對於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因此就原告是否得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主觀上認有不安之狀態,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㈢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新莊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至新
莊地政於111年6月27日駁回原告申請期間,新莊地政曾多次邀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相關科室進行會勘。因74年颱風將原本老舊窄小僅供單向行駛的橋及用石頭堆砌的駁坎護岸沖毀,而重新擴建可雙向行駛的新橋。因新橋拓寬、拓長,且為單邊拓寬,致使新橋橋頭即達系爭房屋邊緣,且又未建新護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曾函詢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所得回復也並無既有護岸歷年相關圖資。因舊有護岸遭沖毀,而擬建新橋又未建新護岸,致新北市水利局等相關科室及新莊地政多次共同會勘,皆無法認定排水範圍,且系爭房屋也不在行水區內,故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14條、第41條所列舉範疇。原告父母皆生長於中華民國動盪及日據時代,皆未受足教育。38年間父親隨軍播遷來台,臺灣初始百廢待興,一片混沌。即便律法也是一樣,經過70幾年全民努力及教育普及,才具現今樣貌。依彼時時空,僅知公有地、私有地,豈知未登記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如占有人不本於所有意思占有,何須花費辛若錢蓋屋、增建、繳稅、申請水電及繳水、電費,自是以行使所有權之長久居住而占有。另原告盧鳳英於81年8月27日以母親林菊妹名義檢附資料向新莊地政申請1455號土地所有權。因新莊地政經辦告知未登記土地第一次申請登記,應向被告提出,再向被告承購。因彼時原告僅知未登記土地,不知時效取得之權利,故未據理力爭,即由新莊地政將申請書轉給被告。若以此論斷原告父母及原告自始非善意,恐失偏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早於58年間起即占用興築於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排除他人支配力而長期管領使用之事實,迄今逾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中原告盧道清應有部分1/2,原告盧鳳英、盧道高應有部分各1/4。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2條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
規定免予編號登記,而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即系爭土地經查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結果,系爭土地是位於新北市泰山水碓窠溪沿岸,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
㈡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占有他人土
地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是否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之父盧斯立於系爭土地及相鄰1455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該2筆土地均屬未經登錄土地,而毗鄰泰山區水碓窠溪沿岸之水利用地,卻續占有使用,更足以證明原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盧斯立自始即非善意,於明知系爭土地之權屬為國有情形下,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尤不符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之要件。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5書證及補證1至11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依序於:⑴111年12月20日以新北地籍字第1112421099號函覆,內容略
以:本府地政局前依水利機關或區域排水機關(本府水利局)提供之範圍圖及土地清冊據以公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大窠坑段)在案,系爭土地未在上開劃定不得私有範圍。惟仍應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或由區域排水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
⑵112年1月6日以新北地籍字第1112530901號函覆,內容略以
:經河川或區域排水機關(本府水利局)查復意旨,系爭土地部分區域位於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認定之水碓窠溪區域排水範圍,即為依水利法施行法第4條所稱區域排水,且確有保留公眾使用之需。是以依前開劃定原則,系爭土地部分屬未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既經區域排水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即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土地。
四、按民法第770條所定10年之取得時效,以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769條所定20年之取得時效,則無以此為要件之明文。併民法第770條特設短期取得時效,係以增此要件為其唯一理由,其他關於期間以外之要件,仍與民法第769條所定者無異,則20年之取得時效,不以此為要件,實甚明瞭。故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縱令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係善意而有過失,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再民法第769條所謂善意,是指占有人不知其占有之不動產自己無所有權而言(例如:因錯誤而自信自己有權利。);所謂無過失,則指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等之父、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善意且無過失誤信自己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援引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原告已經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據,先此敘明。
五、又民法第769條所稱「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惟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例如同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等,依法既無需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此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89年台上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可明。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不得為取得時效客體之土地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結果,承前述,既據函覆:系爭土地部分區域位於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認定之水碓窠溪區域排水範圍,即為依水利法施行法第4條所稱區域排水,且確有保留公眾使用之需。是以依前開劃定原則,系爭土地部分屬未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既經區域排水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即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土地等語。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系爭土地基於國土水利保安之公益目標,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併系爭土地究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所示土地,既屬新北市政府權責,本院尚難為相歧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不得為取得時效客體之土地。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盧道清應有部分1/2,原告盧鳳英、盧道高應有部分各1/4),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