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 告 萬莉珠被 告 許家臻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許家臻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被告蔡明忠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臻前於民國107年7月6日因金錢借貸事宜與伊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蔡明忠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結算,分25期,自107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許家臻未依和解內容清償,迭經伊催討皆未獲置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債務總額100萬元負返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家臻未依約履行和解書之還款義務,依和解書第1條後段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全部債務100萬元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蔡明忠與原告約定為被告許家臻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許家臻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許家臻自111年7月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被告蔡明忠自111年7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