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被 告 姜師賢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244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於111年1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分配期日(即111年1月26日)起10日之末日即同年2月5日為春節假期(同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日),原告於同年2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執行債務人胡建成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1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復被告未就有交付借款予胡建成一事為舉證,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即不得受領分配而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執行費債權原本2萬4,000元、次序13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均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分配。
三、被告則以:胡建成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胡建成前向被告表示需償還他人債務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故於109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並表示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被告應允後,雙方即相約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晟群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借據,並委由地政士協助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原約定先借款200萬元,胡建成簽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胡建成表示有借滿300萬元的需求,被告遂再借100萬元於胡建成,胡建成亦簽立同額之本票為擔保,被告皆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胡建成,胡建成領款時亦簽立領款切結書為憑,是被告對胡建成之債權確實存在,執行法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㈠胡建成於109年8月21日以當時登記為胡梅玉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建成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建成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胡建成於109年8月間向其借款計300萬元,其於同年
月20日、31日業分別交付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胡建成(下稱系爭借款)等節,業據提出胡建成簽立之借據2紙(日期: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31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1至115頁),又證人羅芷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在桃園市龍潭區經營地政士事務所,我原本不認識胡建成及被告2人,是胡建成的弟弟介紹他們於109年8月17日到我的事務所,他們當天在我的事務所磋商利息、何時交付款項等借款條件,時間滿久的,約有兩個小時,復由我撰擬借據內容,胡建成並於同日簽立上開借據2紙,我於同年月20日代理送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因被告住的地方比較遠,是從臺中過來,無法一次交付借款,係於胡建成簽立上開借據後始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復參以109年8月17日借據下方之領款切結書載明:「本人胡建成向姜師賢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不動產標示:詳見借據)做為擔保,確認實領現金貳佰萬元,無誤。如有糾紛,本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書。借款人:胡建成。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另109年8月31日借據下方之領款切結書則載明:「本人胡建成向姜師賢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不動產標示:詳見借據)做為擔保,確認實領現金壹佰萬元,無誤。如有糾紛,本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書。借款人:胡建成。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3頁),足徵胡建成因於109年8月17日在證人羅芷妍之事務所與被告磋商借款條件達成合意,即簽立借據及本票各2紙,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同年月31日則分別交付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予胡建成。是被告辯稱其與胡建成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堪信實。
㈢至原告雖稱證人羅芷妍未實際見被告交付借款予胡建成,被
告仍應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被告業提出借用人胡建成所書立載明於109年8月20日、同年月31日實領現金各200萬元、100萬元之領款切結書為證,復證人羅芷妍亦證稱:109年8月17日我見胡建成急著借款,也急著要被告交付借款,當日胡建成係先簽借據,因為借款還沒交付,之後才簽領款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可知胡建成係需金孔急而向被告借款,且催請被告交付借款,其並無預先簽立領款切結書之情事,則胡建成既係109年8月17日書立借據後,於109年8月20日、同年月31日方簽立領款切結書,堪認其係實際領得借款方依取得之金額簽立領款切結書,揆諸前開說明,應解為貸與人即被告業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交付金流之證明,被告與胡建成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執行費債權原本2萬4,000元、次序13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段 0000-0000 3,163.2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58 建物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林口區建林段147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 總面積: 70.83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70.83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7.79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建林段24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7)、建林段2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