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管敏岑被 告 謝政祐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僅支付價金208萬0,258元,尚欠101萬9,742元價金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101萬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105年11月間因無力負擔房貸,乃委託被告將系爭房地賣掉以清償貸款,因一時無法尋得買家,最後被告同意以3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次款13萬2,000元(包括105年11月17日已收定金)伊於簽約時支付,第二次款210萬元於貸款核下以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債務208萬0,258元,第三次款尾款86萬8,000元於交屋時支付。兩造交屋完畢後,被告亦支付尾款完畢,並由原告蓋印於伊所持有之合約正本上,而當時為免發生爭議,被告並請求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合約正本一併交付予被告,以證明雙方已完成交易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伊並無積欠價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以總價310萬元出售予被告,約定被告各期價金給付為:⒈第一次款13萬2,000元(包括105年11月17日已收定金),於簽約時支付,⒉第二次款,於貸款核下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債務。惟被告實際上清償原告之華南銀行貸款債務金額為208萬0,258元,⒊第三次款即尾款86萬8,000元於交屋時支付。被告確已支付第二次款即清償原告之華南銀行房貸債務208萬0,258元,嗣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見原證1)、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263-267頁)、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第二次款208萬0,258元,其餘第一
次款及尾款均未給付,計尚欠原告101萬9,742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清償完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付款約定,兩造約定第一
次款13萬2,000元,於簽約同時由被告給付之,且該款項包括已收定金在內,並於第一次款之備註欄中記載「105/11/17」字樣(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簽約當日,被告已給付第一次款(包含105年11月17日已付定金在內)予原告;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係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在受託地政士即訴外人于子晏面前簽立,簽約地點係在被告擬辦理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之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原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定金,並至遲於簽約當日應已收足第一次款13萬2,000元,否則倘若原告至遲於簽約當日未收足第一次款,其豈會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末之買受人欄處簽名及用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第一次款13萬2,000元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第一次款已給付完畢,應屬可信。
⒉關於第三次款即尾款86萬8,000元部分,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交屋時支付原告,且第11條最末處,兩造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雙方協議最後交屋日:105.
12.31之前,現況交屋」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房地原本即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該承租人仍繼續承租,租金則改由被告收取等情,由兩造陳明於卷。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第三次款即尾款86萬8,000元,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於兩造交屋完畢後,被告亦支付尾款完畢」,由原告蓋印於被告所持有之合約正本上,被告並請求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合約正本一併交付予被告,以證明雙方已完成交易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云云,然為原告否認。
查:
①被告曾於107年間對原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
字第2284號訴請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前案),原告於該前案中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被告於該案中所陳稱之208萬0,258元(即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債務),並要求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被告當庭即表示買賣契約書已無留存,嗣經前案法院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調取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原告於該案閱卷後方取得本件之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惟其後被告撤回該前案訴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前案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而被告於前案中並未表示其已向原告支付第三次款即尾款86萬8,000元,且於本件訴訟中亦始終未能提出其確實已支付第三次款之匯款金流證明、或兩造會算第三次款86萬8,000元支付完畢之證明,其所辯已清償完畢云云,顯非無疑。
②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正本2份為憑,辯以係「兩造交
屋完成、被告並支付尾款完畢後」,原告於其中1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之第三次款「備註欄」上蓋用其印鑑章表示收訖後,交還該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因有他人承租居住於內,故兩造間實際上並無點交系爭房地之行為,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260頁),而兩造間既無實際之點交系爭房地,則被告所辯「兩造交屋完成、被告並支付尾款完畢後」,原告才於其中1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之第三次款上蓋章云云,即非可信;況系爭買賣契約正本既有2份,倘如被告所辯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何以原告並非於2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之第三次款欄位蓋章,而僅於其中1份契約正本蓋章?又倘被告已給付第三次款履行完畢,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係出賣人於2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之第三次款欄位蓋章後,2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則由買賣雙方各自收執1份,何以竟係由原告於其中1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之第三次款「備註欄」上蓋用其印鑑章表示收訖後,交還該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予被告,而由被告收執2份契約書正本,已示雙方已履約完畢?均顯悖於常理。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國泰世華銀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將系爭買賣契約正本2份均收走,因此原告方於前案中聲請前案法院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而被告於前案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買賣契約書正本已無留存(見本院卷第119頁),卻於本件訴訟中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正本2份(見本院卷第112、127-181頁),參以兩造本為朋友關係,原告因無力負擔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全權交由被告,授權被告處理原告各項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華南銀行存摺透過被告前妻轉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76頁之LINE對話紀錄、第113頁),復由被告找地政士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及移轉登記事宜,且被告確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正本2份(見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原告於107年7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將原告的那份系爭買賣契約於翌日帶去台北交給被告前妻,以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簽約後即未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等語,堪可憑採,則原告既於簽約後即未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且原告於簽約前將原告印鑑章、權狀、華南銀行存摺交付被告後即未取回,業如前述,倘果如被告所稱於「兩造交屋、被告給付尾款完畢後」,由原告在其中1份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第三次款之「備註欄」上蓋用其印鑑章表示收訖後,交還該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予被告云云,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共2份,何以僅有1份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第三次款之「備註欄」上蓋用原告印鑑章,而非2份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均蓋章?實與常情相違。況且,在兩造約定最後交屋日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而系爭房地在最後交屋日前之105年12月22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辦畢移轉登記後,兩造間亦無實際點交房屋行為之情形下,則僅以其中1份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第三次款之「備註欄」上蓋用原告印鑑章之情,尚不足以遽為被告所辯已清償第三次款完畢云云為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雖辯以兩造間107年7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當時對於帳款已結清並無任何意見云云。然原告既於105年11月24日簽約後即未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2份均由被告持有,且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其後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實際至系爭房屋點交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0頁),業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2份既均由被告持有,原告並未持有,則原告於簽約時隔2年餘後之107年7月1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將原告那份系爭買賣契約帶至台北給被告前妻以轉交原告,被告雖回覆表示「已經過兩年,資料搬家時就沒留存,房子已點交、帳款已結清,都結案了,有何問題?」,原告固然未再有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10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然因已時隔2年餘,且原告斯時亦無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可供核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則原告單純之沉默,亦不足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陳明兩造間過去即存有多件刑事及民事訴訟,除前案外,另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間因另案之加盟門市金錢糾紛曾於「107年6月13日」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兩造於107年年中已多有金錢糾葛,則兩造間上開107年7月11日Line對話,原告僅單純之沉默,自不足以此遽認被告已清償第三次款。此外,被告始終未能再為舉證提出其已支付第三次款之證明。
⒊基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支付第三次款即尾款86萬8,0
00元之證明,則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款即尾款86萬8,000元,即為正當,應予準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