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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吳韋霖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魏宇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並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間認識,逐漸發展至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

經常往來原告家中,並與原告之父母親熟絡。被告於107年初被告曾邀原告至其任職位於內湖區新富街158號遠雄米蘭苑大樓內之公司招待所參觀,並說明公司經營很好商賈雲集等等。嗣後被告即經常以該公司有豐厚獎金制度,如能買入幹細胞,可獲得至少25%豐厚業績獎金,再委其販售,將有可觀獲利,並稱其母親也有買進幹細胞交予販售,且被告的客人很多,生意很好,短期內必能售罄,可快速賺進獲利等理由向原告勸進。原告因身上並無巨額存款,當下未應允,然被告熟知家中掌管經濟權者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麗美,遂持許多幹細胞文宣資料去說服陳麗美。嗣經陳麗美與原告溝通商量後,在陳麗美資助下原告以每支30萬元價額一次購買20支幹細胞,再委由被告銷售(共計600萬元),買進時被告即可先取得25%公司發給之業績獎金;原告則依每支幹細胞差價為獲利去計算25%為被告酬勞,以此雙贏獲利條件雙方達成合意,原告遂向陳麗美借款6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6日上午,至被告公司內湖招待所樓下將600萬現款交予被告。

㈡詎被告自取得前述600萬元款項而買進幹細胞後,卻反於之前

誇口「生意很好,很快售罄取得獲利」之承諾,原預定107年7月即可售罄,屆期遲遲未有下文,原告向被告詢問銷售狀況,被告改稱要至11月才能售罄。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間在與原告間日常LINE交談中曾表示,已陸續安排銷售幹細胞行程,但就應付款項則不斷藉詞推託,例如「我先想一下怎麼領我怕銀行會問」、「我人在台中」、「我發燒38度」「我看看這幾天有沒有現金入直接拿線(即拿現金意思)不然去戶頭拿銀行會問」等等,以各種藉口不繳還原告已出售幹細胞之本金及獲利,原告見此即於107年8月22日下午5點22分向被告表示「已售7支錢先給,剩餘13隻未售出要退款」被告即又改口說僅售3支,被告不斷更改說詞且前後說詞矛盾。被告迄今僅將一支幹細胞本金匯款30萬元予原告,其他餘款項均拒不給付,甚而改稱所出售金錢遭他人捲款脫逃等理由搪塞,且避不見面無法聯繫。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原告以被告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張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並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主張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原告因受被告慫恿購買其公司幹細胞產品20隻復委由被告負責銷售,惟被告以各式理由搪塞不為繳還出售幹細胞而取得之款項,原告因此無法計算獲利(獲利部分需被告提出計算報告),被告甚至自111年4月14日起音訊全無且避不見面。惟原告僅能先算出購入幹細胞本金600萬元扣除已繳還30萬元而剩餘未繳還570萬元本金,請求被告先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幹細胞文宣簡報資料、帳戶提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內頁、外國法院文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及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出售幹細胞之本金及獲利,經原告以LINE、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受領上述意思表示,本件自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7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得適用上述規定。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