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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郭鼎軍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威喬律師被 告 陳世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世中和區圓通路369巷156弄2號2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9/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111年5月10日匯付第一期價款即簽約款9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及於111年6月10日匯付款項95萬0,463元(含第三期價款完稅款90萬元、買方履保費2,700元、契稅1萬4,143元、印花稅1,620元、買方預付款3萬2,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下合稱系爭文件)予地政士,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伊於111年6月22日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8日內交付系爭文件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再於111年7月25日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7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7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85萬0,463元,以及賠償伊支出代書服務費用2萬5,908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87萬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書、第一建經履約價金保證系統查詢表、第22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第27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代書服務收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依約交付所有

權狀正本(於簽收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資料用印事宜。」,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查,被告於簽約後即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文件交予特約地政士,經原告以第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8日內履約,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嗣原告以第27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則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受原告催告通知後,未依限履約,自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及負擔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即屬有據。

㈢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賣

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當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外,尚須賠償原告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之損害,以及給付違約金,既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該違約金之定性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關於「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之違約金定性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屬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5萬0,463元

,該金額包含其已付第1期價款即簽約款90萬元、第3期價款即完稅款90萬元、買方履保費2,700元、契稅1萬4,143元、印花稅1,620元及買方預付款3萬2,000元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係以「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計算違約金計算之計算基準,則原告所謂買方履保費2,700元、契稅1萬4,143元、印花稅1,620元及買方預付款3萬2,000元,均非屬買賣價金性質,依上開約定,自不可列入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礎,原告將上開款項列入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自有違誤,是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最多僅為180萬元(含第1期價款即簽約款90萬元、第3期價款即完稅款90萬元)。另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親自簽名、用印,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復參以原告以第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至原告以第273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陷於遲延給付之期間僅約24日,縱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10000分之2計算,原告該段期間所受遲延利息損失金額非鉅,兼衡原告因本件買賣支付相關稅賦等成本、被告斷然違約已無誠信及尊重兩造契約自由精神,再參考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857號函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規範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之15%為上限之標準,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況,認應酌減為本件買賣總價款10%即72萬元(計算式:900萬元×8%=72萬元),較為適當。

㈣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代書服務費用2萬5,908元等語。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買賣過程中所受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之損害。又從原告所提出之玉銓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細以觀,可知原告因本件買賣而支出代書服務費2萬5,908元(含簽約金3,000元、繳件代書費8,000元及存證信函6,000元、履約保證費5,400元、111年房屋稅陳世龍3,148元、謄本36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又上開費用均係為順利完成本件買賣、催告被告履約、原告解除契約前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屬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之衍生相關費用,第一建經公司依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約定從原告已付價金中扣款後,再將剩餘價金返還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書服務費用2萬5,908元,即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74萬5,908元(計算式:72萬元+2萬5,908元=74萬5,90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