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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上 訴 人 李家菊被 上訴人 蔡連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