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 告 蔡素貞被 告 吳寶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4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會首,邀集原告等20名會員參加合會
(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標),會期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會款應於3日內給付。原告參加1會,繳至第7期後,仍為活會,詎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已給付會款共7期,被告連同標息應給付原告會款7萬元,經屢催被告復會 ,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繼續履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收受)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會款7萬元。另再扣除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陸續清償原告共1萬5500元後,此部分被告尚負欠原告5萬4500元。㈡被告106年間以其女兒要開飲料分店為由,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則簽署面額70萬元(票號TH0000000)本票交原告收執;又以要買房為由,向原告借款25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則簽署面額25萬元(票號CHNO488914)本票交原告收執;復以其老公標工作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則簽署面額20萬元(票號CHNO488946)本票交原告收執。即被告合計共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歸還,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依序於110年11月1日給付原告3000元、同年12月1日給付原告2500元;111年2月2日給付原告2000元、同年3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合計共9500元。後於111年4月確診,休半年沒有工作。再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6日各清償2000元,合計再清償6000元予原告。被告很有誠意以自己的能力分期償還債權人,因負債過多,無法多匯款,希望原告可以諒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互助會單1紙、本票3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所提出書狀也未否認原告前開主張。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故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合會款(含標息)7萬元;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均屬有據。
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合計清償1萬5500元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經與被告負欠合會債務(優先借款債務到期)抵充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尚餘5萬4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00元;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合計共120萬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