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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郭芳羽

柯昕妤被 告 連惠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撤下於GOOGLE評論上之照片(如附件一),並賠償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主張略以:

㈠民國111年9月17日,原告於比活力Beverly運動俱樂部信義館

(下稱「比活力運動俱樂部」)之更衣室打掃,因沒有換上室內拖,就遭被告在更衣室內偷拍,且未經允許直接放上公開平台評論,讓原告心靈上遭受恐慌,日後也可能遭他人指指點點,侵害原告的肖相權。

㈡被告雖然有將照片修改如附件二所示,但原告主張被告仍應

移除全部的照片,因為會有客人反應更衣室中是否可以拍照,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111年9月17日傍晩18時38分,被告進場使用比活力運動俱樂

部健身設施,當日閉館時間為20時。被告於19時53分看見兩位女士穿鞋進入化妝間打掃。健身房中化妝間的入口處貼有明顯告示要求「入内請脫鞋」。被告入會使用健身房至今,每次見到員工進入化妝間打掃,都是直接穿鞋入内。針對此狀況,被告才於GOOGLE留下評論,希望透過評論可以讓比活力運動俱樂部加以改進。被告並未對原告做出任何攻撃或不當批評。

㈡如附件一所示之評論是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傍晚8點離館後發

佈,至今比活力運動俱樂部仍未回覆相關評論,或致電給被告釐清事實。原告二人因在職之便,竟直接調閱被告在健身房相關個資,對被告起訴。可見比活力運動俱樂部完全不在乎消費者感受,對顧客的合理評論用激進的方式處理。

㈢被告接獲起訴書後,重新審閱上述GOOGLE評論,深刻反省,

自認並無針對個人,照片中的員工均戴口罩,不易辨認。但另一方面也思考若是自己的照片被刊登在網路上評論,應該也會不開心,故決定重新編輯評論,裁切掉原告照片的頭部位置,只留下可見原告穿鞋進入化妝間之部分,盼比活力運動俱樂部能有相關調整,避免對消費者造成困擾,此實為被告的善意提醒。

㈣被告使用GOOGLE留言評論,是透過網路平台公開留言,可讓

比活力運動俱樂部直接了解消費者感受。之所以沒有在看見當下詢問原告,一方面是當時臨近閉館時間,另一方面被告也並不清楚比活力運動俱樂部對員工進入化妝間打掃的相關規範,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會傳遞被告的消費者意見。被告留言評論該事件之内容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照片為證據資料,證明所言確有所據。被告依親身體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使批評之内容為負面,亦為公眾可受公評之事項,自非屬侵權行為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拍攝如附件一所示之照片,並發表於GOO

GLE評論上,評論對象為比活力運動俱樂部,內容略以:「要求客人入內要拖鞋但員工卻穿鞋自由進出打掃,那為什麼客人要遵照指示?把按照規定的客人當傻字嗎?若因打掃方便需求,無法準備室內拖鞋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事後已經將評論改為文字內容相同但照片不同之附件二所示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侵害其人格權(肖相權),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7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4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

種,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毋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故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影像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可由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肖像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危害被害人名譽之虞,或使用肖像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將被害人之肖像作為負面使用,或將被害人物化,損害其人性尊嚴之情形,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

⒊本件原告雖然沒有明確指出其受被告侵害者係何種人格權,但由其陳述內容來看,原告似認為被告上傳其穿鞋子進入比活力運動俱樂部更衣室打掃的照片,會對其社會上的評價造成貶損,意思似指被告有損害其名譽權的情形。關於這一點,本院認為:被告上傳於網路如附件一所示的照片和評論,只是將當時原告穿著鞋子進入比活力運動俱樂部更衣室打掃的事實如實呈現出來,這樣的實況揭露會給兩造各自帶來什麼樣的社會評價,本來就是個人名譽的內涵所在,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名譽權受損的情形。換句話說,所謂的名譽,就是由一個人處理事情的態度和行為來呈現,把一個人處理事情的態度和行為揭露出來,只是讓這個人得到其應該得到的社會評價而已,就算因此得到的是不好的社會評價,也沒有侵害名譽權的問題,因為這本來就其應得的評價(名譽)。

⒋其次,依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為訴請侵害肖像權事」、「

遭到偷拍」、「放上公開平台評論」等文字,可推知原告亦有主張其肖像權、隱私權遭受被告侵害之意思。是以,本件所應判斷者,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的照片上傳至網路的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法中關於行為不法性之要件?本院認為,將如附件一所示的照片上傳網路並附加評論的行為,就是在網路上發表言論的行為。當今已是網路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大幅降低個人言論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從而促使公眾可以更方便的討論公共議題,使個人言論自由因此得以充分實踐,有利於我國民主制度之維持與發展。是以保障網路上的言論自由,是本院極為重視的價值。但另一方面,也因為網路是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如果網路上言論牽涉到個人隱私(例如:沒有經過個人同意而公開揭露其個資),這種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相較於過去也是數千百倍之多。因此,本案的重點在於判斷網路言論自由及個人隱私保障的界線,旨在維護言論自由的同時,衡平保障個人之隱私權。

⒌至於如何衡平網路言論自由及個人隱私的保障,本院認為

:應當從侵害個人隱私的嚴重程度與網路言論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程度,進行綜合評價。一個網路言論侵害個人隱私的情況愈嚴重、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愈低,那麼就愈應當評價為具有不法性。反之,如果侵害個人隱私的情況愈不嚴重、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愈高,那麼就愈不應該認定該網路言論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侵害個人隱私之嚴重程度,應以一般大眾對於隱私合理期待的高低,作為區別標準。也就是說,如果一般人認為「一件事情是屬於個人隱私」的期待越高,那麼在網路上揭露這件事情所造成隱私侵害的嚴重性就越高。一般而言,在社會生活中,通常刻意保持私密不對外公開的事物,例如:隱疾、性向、性生活、秘密通訊、不堪往事或居家生活等等,合理隱私期待較高;在人際互動時有限度或向特定對象公開的事物,例如:住家地址、連絡電話、個人行程規劃等等,具有中等合理隱私期待;至於個人於公眾或社交場合出入而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的事物,如:個人肖像、實際公開活動等,則具有較低合理隱私期待。

⒍綜上所述,就本案的情形來看,被告貼出如附件一所示的

照片,是原告二人穿著鞋子要進入比活力運動俱樂部更衣室打掃的全身照片,並非臉部特寫,照片中原告二人都戴著口罩、穿著打掃服裝,一般網路使用者看到這張照片,應當只能看出照片中的二人是身材中等的女性,年紀不會太大,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人到底是何人。而原告二人並非知名人物,衡諸常情,一般網路使用者也不會因為看到附件一所示的照片,就去追查原告二人的隱私。因此,本院認為如附件一所示的照片公開在網路上,對於原告二人隱私權之侵害性並不高。而且依被告發表評論的內容來看,是對於比活力運動俱樂部未約束員工應脫鞋進入更衣室打掃的批評,這是消費者基於自身親見親聞之事實,對於服務提供者提出的合理評價,該評價有助於比活力運動俱樂部改善並提昇服務水準,以符合消費者期待,自堪認此一評論對於提昇我國消費者權益有所助益,具有相當之公益性,為我國民主社會中所應保障之網路言論自由。而系爭照片僅係被告發表前述評論之佐證資料,難認被告有要以原告之肖像加以營利,或要拿原告之肖像作何不法之使用之情,自難認原告之肖像權有何情節重大之侵害情狀。況且,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上述照片之上半部截除,僅留存腳部有穿鞋進入比活力運動俱樂部更衣室打掃的照片(如附件二所示),由變更後的照片來看,根本無從辨認照片中人之特徵(包含性別、年紀、種族等等),益徵被告前開網路言論確係基於消費者公開評價服務提供者水準之正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法性存在。

⒎至原告是否因被告於網路上揭露如附表一所呈現的事實,

而在職場上受到批評、處分、經濟上之損失或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原告自身行為或比活力運動俱樂部經營管理不當所致之後果,自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除如附件一所示之照片並為金錢之損害賠償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件一:

附件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1-17